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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械指令

理事会指令(1989 年 6 月 4 日)

                关于各成员国有关机器的法律
                 趋于一致的指令(89/392/EEC)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 100a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领土上的居民,必要时,包括家畜和货物的健康和安全,
特别要注意保证与使用机器而产生的危险有关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
    鉴于各成员国对防护意外事故的立法制度非常不同,鉴于这些常常以事实上的强制性
技术规格和/或自愿性的标准所补充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未必导致各国在健康和安全水平上
的不同,然而由于这些规定上的不一致却形成了共同体内部的贸易壁垒;鉴于,再者,对
于机器的合格认证和各国的国家认证制度的不一致的大量存在;
    鉴于保持和增进各成员国业已达到的安全水平,是本指令以及作为基本要求所明确规
定的安全原则的基本目的之一;
    鉴于各成员国现有的对于防止机器引起的危险的有关健康与安全的国家规定必须进
行协调,以保证机器在不低于各成员国现行的被证明是合理的保护水平的前提下的自由流
通; 鉴于指令有关机器的设计与结构的规定,     基本上是通过随附一些有关防范工人工作中,
可能遭受的某些危险的规定以及基于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组织的规定;
    鉴于机器是工程工业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同时也是共同市场经济动脉中的重要的一
环;
    鉴于在 1985 年 6 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为了完成欧共体内部市场而批准的白皮书中第
65 及 68 节,提供了一个法律协调的新方法;
    鉴于对机器本身的安全设计与结构和适当的安装及维护,可以减少使用机器直接产生
的意外事故所必须支付的大量社会资金;
    鉴于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必须基于广义的“机器”术语的定义,以适应产品技术发展;
鉴于“组合安装”的发展,它们所包含的危险是一套设备特性的危险,所以将它们纳入本
指令表述的范围之内是正当的;
    鉴于现在就可以预见到会有一些特定的指令,对某些类别的机器设计和机构要作出规
定;鉴于本指令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某些将来的指令及含有有关设计及构造规
定的所有指令的限制;
    鉴于欧共体现行的法律形式规定,——作为对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货物的自由
流通的部分废除——欧共体内部流通的障碍,来源于各国有关产品投放市场的国家法规存
在的差异,而这些有关法规,只要被认为对安全的强制性要求是必要的,就必须予以接受;
鉴于因此,在此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应只限于这些要求对安全来说是必要的强制性要求
和限于有关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鉴于这些要求因为是基本的,就必须取代有关的
国家规定;
    鉴于必须遵守这些基本的健康与安全要求,以确保机器的安全,鉴于在适用这些基本
欧盟理事会指令
要求时,必须仔细地考虑到制定时的工艺状况和技术经济要求;
  鉴于本指令所指的机器投入使用,只能是机器本身按制造商设计用途的使用;鉴于这
并不排除机器在规定使用条件之外使用,只要并不因此而对机器进行本指令未规定的某种
程度的变更;
  鉴于可容许任何不符合本指令的机器在欧共体参加博览会、展览会等等,但是应让感
兴趣者得知,该机器不符合要求,不能在该条件下购买;
  鉴于因此,本指令明确规定了一般适用的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并增补了针对
某些机器类别的若干特定要求;所以,鉴于为了帮助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以及
为了供检验符合这些基本要求,最好是有一套合乎欧洲水平的标准,以预防由于机器的设
计和结构产生的危险;鉴于这套合乎欧洲水准的协调标准应由非官方的私法团体来制定,
并且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及欧洲电工
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委员会与这两个机构在 1984 年 11 月 13 日签订合作总导则
被承认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         鉴于本指令所指的一个协调标准,     是一个技术规范(欧
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它是由两机构之一,或共同基于委员会按照最近以 88/182/EEC 指令
修订的 1983 年 3 月 28 日理事会指令 83/189/EEC 规定的“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的信息传递
程序的规定”提交的任务和上述合作总导则的规定制订的。
  鉴于法律框架需要加以改善,以保证雇主和雇员都能在标准化的进程中作出有效的和
适当的贡献;鉴于此一改善至迟应在本指令实施之时完成;
  鉴于因为各成员国现行的常规做法都是由制造商负责证明他们的机器保持符合有关
基本要求;鉴于当产品符合相关协调标准时,即可推定其符合有关基本要求;鉴于制造商
有独立的选择权来决定其产品是否有必要由某第三方进行审核和证明;
  鉴于某些类型的机器,具有较高的危险因素,应采用罗严格的认证程序;鉴于当采用
一个 EC 型式试验程序而使制造商可据以发出一份《EC 合格声明书》时就不再有任何更严
格的合格评定要求,诸如一个质量保证或 EC 验证或 EC 监督等等;
  鉴于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在发出《EC 合格声明书》前,应先准备一
套可随时提供查阅的技术结构档案,这是主要的;
  鉴于,将所有资料都以一种能持久提供的方式编入档案文件则不是主要的,但是,这
些资料必须做到一有要求,就能提供查阅;鉴于这份资料不需要包括生产过程中的次级装
配的详细设计图纸,除非必须要有这些资料才能确定机器是否符合基本安全要求;
  鉴于不仅保证附有       《EC 合格证书》 CE 标志的机器的自由流通和投入使用是必要的,
                          或
而且也应保证未附有 CE 标志的机器在被装配到其他机器上,或与其他机器组合成为一套
较复杂的装备时的自由流通,这也是必要的;
  鉴于成员国在其领土内,对于包括在基本要求内的安全、卫生及其他方面的责任,必
须作为提供足够欧共体保护程序的安全保护条款而被承认;
  鉴于依本指令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通知,必须告知此项决定的理由并向他们开发合法
的补救措施;
  鉴于以逐步建立内部市场为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均须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鉴
于内部市场由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组成,在内部市场里,所有货物、人员、服务及资
金的自由流通是得到保证的;
  鉴于有必要提供一个过渡性安排,以使各成员国准许 199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按国
家规则制造出来的机械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鉴于现有其他有关指令所包括以某些设备和机械已列入本指令的适用范围,鉴于用一
个单一指令去包括所有设备更为方便。因此指令实施之日起,现有有关指令予以废除。
欧盟理事会指令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与自由流通

  第1条
  1. 本指令适用于机器类产品,规定了机器的安全及其对人类健康的要求,如附录 I 所
示。
   它也应适用于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性零组件。
   2. 本指令中的“机器”是指在一特殊用途下使用的机器,特别是指明用于物料生产、
处理、运送或包装的机器。此类机器主要由数个连接在一起的零件或配件组合而成,其中
至少有一个组件能因驱动件、控制器或动力装置的驱动而运动。
   “机器”亦包括数件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而组合在一起的机器,它们组合所发挥的是
成套机器的整体的功能。
   “机器”也可以指使某种机器变换动能的可互换设备,这种设备投放市场的目的,是
用来装配在一部机器或一套不同的机器上,也可由操作者装在牵引车上,只要该设备不被
作为一个零部件或一种工具单独地使用。
   考虑到本指令的宗旨, “安全性零组件”意指所提供之零组件非可互换设备,而是由
其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投入市场,以实现于使用上的安全功能,且该零组件
的失误或故障将危及暴露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3. 下列机器不包括在本条款内:
   ——仅由人力驱动的机器,除非这是用于升降载荷的机器;
   ——与病人直接接触的医用机器;
   ——使用在游乐场或赛场的特殊设备;
   ——蒸汽锅炉、储罐或压力容器;
   ——在事故或故障中会产生核辐射的,为核工业而特别设计或使用在核工业上的机
器;
   ——机器内的辐射源零组件;
   ——枪炮;
   ——用于汽油、柴油、可燃性液体及危险物质的储罐及输送管线;
   ——运输工具:即通过空中、铁路、水路运载乘客或货物的运载工具及拖车。采矿业
所用的车辆也不例外;
   ——海运船舶和可动近海设施,连同装上设备的此类船舶和设施;
   ——公共运输或私人运输,供公共或私人运载人员的缆道式运输设备,包含电缆车;
   ——农业及林业用拖拉机,该种机械已于 1974 年 3 月 4 日在 74/150/EEC《关于各成
员有关农业及林业,用轮式拖拉机的型式认可的法律趋于一致的理事会指令》第 I 条予以
定义,最后一次修正是理事会指令 88/297/EEC;
  ——为军用或警用专门设计制造的机器;
  ——用于特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结构的永久使用的升降设备,具有一辆在两条同地平面
成大于 15 度倾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移动的载车,并且是设计用于运输:
  ・人员
  ・人员及货物
  ・若载车容许时,货物单独运载,此乃指人员能毫无困难地进入载车,并且很适应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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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器位于载车内或人员在载车内但可触及的范围之内;
  ——使用齿轨及齿轮以支承运载车辆的人员运输工具;
  ——矿坑卷扬传动装置;
  ——剧场升降机;
  ——用以升降人员或人员及货物的建筑工地升降机;
  4. 本指令所述及与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相关的危险,      如全部或部分为特殊的欧共体指
令所涵盖,一旦这些指令生效,则本指令不再适用或停止使用于这些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与其所产生的危险。
  5. 当机器的危险性主要地由于其电力部分引起时,      则此类机器须按 1973 年 2 月 19 日
理事会的专用指令 73/23/EEC《关于协调各成员国设计用于某一特定电压范围的电器(即
低压电器)设备的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条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指令所包括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只有在
适当的安装、维修,按予定用途使用且不危及人类,甚至家畜及财产的健康与安全的前提
下,才可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 本指令不得影响成员国在遵守《欧共体成立条约》的原则下,订定一些他们认为是
必要的规范的权利,为的是确保人员、特别是工人在使用那些未本指令的规定内容而擅自
修改的上述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时,须受到保护。
  3. 在贸易展销会、展览会或演示会等场合,成员国不应回避展出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
件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事实,最好挂个牌子清楚显示该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不符合规定及
不供出售。直到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已将该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修正到符
合指令要求才能买卖。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确保人员的防护。
  第3条
  本指令所包括的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      必须符合附录 I 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第4条
  1.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  限制或妨碍符合本指令各项规定的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在其领
土上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2.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任何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按照附录 IIB
规定,提供《合格声明书》的机器投放市场。上述机器是指能于装配到其他机器上,或能
与其他机器组合成一体的可组合型机器,而且在组合成一体后是属于本指令机器种类中的
一种,除非此种机器能独立地发挥功能。
  “可互换设备”按照第 1(2)条中第 3 段的定义,应被作为机器,从而在一切条件下
都必须加附 CE 标志,并随附符合附录 IIA 要求的 EC 合格声明书》。
  3.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按照附录 IIC 项的规定,在前 1(1)条所定义的
安全性零组件附上《EC 合格声明书》时,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妨碍其投放市场。
  第5条
  1. 各成员国应视以下为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并包含第二章所规定的合格评定程
序:
   ——附录 IIA 所提的附有 CE 标志与《EC 合格声明书》的机器;
  ——附录 IIC 所提的附有《EC 合格声明书》的安全性零组件。
  缺乏协调标准时,成员国应采取任何他们认为必要的步骤,提醒有关各方考虑其现行
的被认为对实现附录 I 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是重要的或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与规格。
  2. 当某一国家标准已转换为一个协调标准并在欧共体公报中公布其标准号码后,             且包
欧盟理事会指令
含一或更多基本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的制造符合该标准时,应被推定
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各成员国应该公布转换为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号码。
  3. 各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社会团体在准备执行协调标准的过程中,
有同国家标准一样水平的影响力。
  第6条
  1. 当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 5(2)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3 条所述的
基本要求时,  他们可以把此事提交依据 83/189/EEC 指令而设立的常务委员会,并提出相应
的理由常务委员会应不迟延地立刻表示其意见。
  在接到常务委员会意见书后,    委员会须随即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须修改或撤消按第 5   (2)
条年述的通知中已公布的那些标准。
  2. 须设立一个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须包括各成员指派的代表由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主席。
  常务委员会的各种程序规则应由他自行制订。
  有关如何履行及适用本指令的事宜均可按照下列程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委员会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所采取的措施的草案,常务委员会须在主席按有关事
项的紧急程度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并答复委员会的代表。此限期由主席按事
情的紧急程度决定,如必要时可采取投票方式表决。
  所有意见均须记录在会议纪要中,每个成员国代表均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入纪要。委
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须通知常务委员会经考虑后对它所提的意见
的态度。
  第7条
  1. 一旦成员国确定:
  ——机器附有 CE 标志;或
  ——安全性零组件随附《EC 合格声明书》     ;
  当按照予定用途使用能危及人员甚至家畜或财产的安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从市场收
回该种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禁止其投放市场、投入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成员国应将他们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委员会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特别
是不合格是否由于:
  (a) 不符合第 3 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不正确地采用第 5(2)条所述标准;
  © 第 5(2)条所列标准本身原有的瑕疵。
  2. 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      磋商之后认为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被证明
是合理的,须立即通知主动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但是,如果经磋商后委员会
认为所采取的行动是不合理的,应立即通知主动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以及制
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然而,当按本条第 1 项作出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
陷,而原作出决定的成员国又仍坚持他的立场时,委员会便须立刻通知常务委员会重新启
动第 6(1)条所述的程序。
  3. 倘若:
  ——机器不合格却已加附 CE 标志时;
  ——安全性零组件不合格却附有《EC 合格声明书》时;
  主管成员国应对加附标志或随附《合格声明书》的任何人采取行动,并将其通知委员
会其他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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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员会应确保向各成员国通告此程序的进程及结果。


                            第二章     认证程序

   第8条
   1. 为证明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符合本指令各条款,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
应该依照附录 IIA 或 C 的格式为其所制造的所有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备妥一份《EC 合格
声明书》   。
   此外,单独针对机器,制造厂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机器上加附第 10
条所规定 CE 标志。
   2. 在机器投放市场前,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必须遵守下列各点:
   (a) 如果不属于附录 IV 所述及的机器,即应备妥附录 V 所规定的技术结构档案。
   (b) 如果属于附录 IV 所述的机器,               其制造不符合或仅部分符合第 5   (2) 条所述的标准,
或根本没有此类标准时,即应随送一个机器样本以供进行附录 VI 所规定的 EC 型式检验;
   © 如果属于附录 VI 所述的机器,其制造符合第 5(2)条所规定的标准时:
   ——可备妥附录 VI 所述技术结构档案文件并送交某处注册认证机构,该机构应尽快
证实已收到该项档案文件,并保存它;
   ——将附录 VI 所述技术结构档案文件送交某一注册认证机构,                    该机构简单验证其第 5
(2)条所述标准是否已被正确应用并给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发一份《档案文件充分证
明书》 (Certificate of Adequacy for the File);
   ——随附机器样本以供进行附录 VI 所述的 EC 型式试验。
   3. 当机器适用第 2(c)款第 1 小段的规定时,               也同时适用于附录 VI 第 5 项第 1 句及第 7
项的规定。
   当适用本条第 2(c)款第 2 小段的规定时,附录 VI 第 5、6、7 项的规定亦同时适用。
   4. 当机器适用本条第 2(a)项及 2(c)项第 1 及第 2 小段的规定时,则《EC 合格声明书》
只需声明机器符合该指令的有关基本要求。
   但在采用第 2(b)项时,则应在《EC 合格声明书》上声明机器符合已通过 EC 型式试验
的型式样本。
   4(a). 安全性零组件应遵循第 8 条 2、3、4 款规定的适用于机器的认证程序,且在 EC
型式试验中,注册认证机构应验证该安全性零组件满足制造商所声明的安全功能的适合
性。
   5(a). 当机器受有关其他方面的其他欧共体指令的制约时,按此情况,第 10 条所述的
CE 标志将表示该机器也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有关要求;
   (b) 但是,当存在一个或更多这类指令允许制造商在指令实施的过渡期内选择有关指
令的适用安排时,则 CE 标志将表示产品只符合制造商所选用的指令的要求。在此情况下,
制造商选择适用的已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的各个指令,都必须按欧共体官方公报公布
的那样将其记载于按指令要求并随附于该机器的文件、介绍和产品说明中。
   6. 当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均无法履行前述各项义务时,                        这些义务应由任
何把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任何想组装机器,组装不同
来源的零件或安全性零组件,或者制造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以供自己使用的人,都应履行
同样的义务。
   7. 如果某人(指企业法人)按第一条规定在一台机器或牵引机上安装了可互换设备,
欧盟理事会指令
而所提供的零部件都是相容的,且已装配的机器的所有部件都已加附“CE 标志,并随附
有《EC 合格声明书》,则第 6 款规定的义务就不适用于他。
  第9条
  1. 每个成员国应将被认可执行第 8 条合格评定程序的注册认证机构连同被指定执行
的特定任务,以及由欧共体委员会事先授予这些注册认证机构的识别编号,通告委员会和
其他成员国。
  委员会应把这些注册认证机构(Notifed Bodies)的名单和他们识别编号,以及被通告
执行的合格评定任务,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并保证这个名单的及时更新。
  2. 在评审欲在此通知中指明的认证机构时,各成员国应适用列于附录Ⅶ中的准则。如
果认证机构符合有关协调标准(即 1991 年已公布的 EN45000 欧洲评审测试和认证机构的
系列标准)时,将被推定为已满足附录Ⅶ所规定的准则。
  3. 成员国如果发现已被认可、注册的认证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Ⅶ规定的有关准则时,必
须撤消他们的认可通知,并须相应地立即通报给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三章   CE 标志

  第 10 条
  1. CE 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缩略词“CE”组成,所用标志的式样,见附录 III。
  2. CE 标志须按附录 I 第 1、7、3 项的规定清楚地明显地加附在机器上。
  3. 必须禁止在机器上加附容易使第三方对 CE 标志含义和式样产生混淆的标志。其他
标志在不影响 CE 标志的清晰性和易辩性的情况下可以加附在机器上。
  4. 在不损害第 7 条的前提下:
  (a) 当某成员国确定 CE 标志被不适当地加附时,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
须按照成员国强制要求的条件,负责使产品符合有关 CE 标志的规定并终止其违反指令的
行为;
  (b) 如果不符合有关 CE 合格标志的行为继续发生,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
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者按第 7 条规定的程序保证使该产品撤出欧共体市场。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 11 条
  任何依照本指令而作出的禁止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的决定,应确
切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并将其决定尽速告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应同时得知按成员国现行
的法律可供采取的合法的补措施,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期限。
  第 12 条
  委员会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影响本指令运行的有关决定的资料,都是可以得到的。
  第 13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 1992 年 1 月 1 日前通过和公布为执行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行
政命令,并应立刻将其通告委员会。
  各成员国采取的这些措施时,应包括一份对本指令的参考文件;或者在他们的官方公
报上公布时随附此类参考文件。制定参考文件的方法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
欧盟理事会指令
    各成员国应使上述法规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但其中涉及到 86/295/EEC、
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中提及的设备应从 195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 另外,在 19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各成员国应允许符合 1992 年 12 月 31 日生效的
国家法令的机器在其领土上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其中 86/295/EEC、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中所提到的设备,此期限可延长到 1995 年 12 月 31 日。
    1995 年 7 月 1 日之后,86/295/EEC、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不得妨碍本条
第 1 款的实施。
    3.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通过的,本指令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文本送交委员会。
    4. 1994 年 1 月 1 日之前, 委员会应审查与本指令有关的标准化工作的进程并提出任何
适当的措施建议。
    [本条注释]
    按照 1993 年通过的对理事会 89/392/EEC 指令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理事会 93/44/EEC 指
令第 2 条中,对第 13 条的有关指令生效实施事项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 2 条
    1. 上述指令最迟在 1994 年 7 月 1 日以前,必须正式通过及发表相关法律、条例及行
政规定以配合本指令的实施。并应将其通告委员会。
    各成员国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包括一份对本指令的参考文件;或者在他们的官方公
报上公布时随附此参考文件,制订此参考文件的方法,由各成员国决定。
    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各成员国应实施这些规定。
    2. 通过对上述第 1 段第 3 小段的部分废除,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起,各成员国必须先
例符合 93/44/EEC 指令中的下列条款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
    ——第 1(10)条中除(a)、(b)及(q)以外者(即附录 I 之增删条文)              ;
    ——第 1(11)条之(a)及(b)(即附录 II 之增删条文)         ;
    ——第 1(12)条之(c)、(d)、(e)及(f)(即附录 IV 之增删项目)          。
    3. 而且,各成员国 1996 年 12 月 31 日前,对于符合本指令尚未通过前即已在其境内
实施的国内法中有关升降或移动人员的安全性零组件及机器,应允许其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及应用。
    4.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通过的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文本送交委员
会。 ”
    第 14 条
    本指令将通告各成员国。
    1989 年 6 月 14 日制订于卢森堡。

                                              理事会主席
                                              P.SOLBES
欧盟理事会指令




          附录 I 有关机器与安全性零组件的设计和制造的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前   言

  就本附录而言“机器”系指于第 1(2)条所定义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
  1. 对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规定的义务,仅适用于为所述机器在按制造商预定的条件使
用时存在的相应的危险而作出的规定。无论如何,本文件的 1.1.2 项、1.7.3 项的要求适用
于本指令所包括的一切机器。
  2. 本指令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是强制性的,然而,考虑到现有技术条件,也
许不太可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所设定的目标,在此情况下,机器必须尽可能按照接近这些
目标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已按所包含的危险进行归类分组。
  机器所出现的一系列危险可能在本附录的多个标题中加以说明。
  制造商为了鉴别所有那些适用于他的机器的危险,有义务进行危险评估。
  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必须针对其已进行危险评估的项目来进行设计及制造。
  1.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1.1 总则
  1.1.1 定义
  为本指令的目的:
  (1) “危险区域”指机器设施的内外,可能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健康或安全危害的机器
内部或周围的任何区域;
  (2) “暴露的人员”指任何局部或全部进入危险区域的人员;
  (3) “操作者”指任何被分配执行机器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清洁、修理以及
搬运的一个或多个人员。
  1.1.2 组装机器的安全原则
  (a) 机器必须按照符合它的功能进行制造。而且,在按制造商预定的条件下能使任何
人员不暴露于危险区域的情况下,进行调试及维修操作。
  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机器在其予定的整个寿命周期发生任何意外危险,这些
危险包括机器的组合与拆卸过程的危险,也包括在经验范围内可预见的,突发异常情况所
产生的危险。
欧盟理事会指令
  (b) 制造商必须以下列的优先顺序,选择最适当的避免危险的方法:
  ——设计与制造时,尽可能地消除和减少危险的可能性;
  ——设计与制造过程中,   无法排除的危险,尽可能以必要的保护设施阻断危险的发生;
  ——剩下的采取任何保护设施所无法排除的危险,需明确地告知使用者,说明是否需
要进行任何为防止危险发生所需的训练,并规定任何使用个人防护设备的需要。
  (c) 制造商于机器的设计、制造与编写使用手册时,不仅要预想到机器的正常使用情
况,还需设想到任何可能是合理的使用情况。
  机器的设计必须能防止引起某种危险的不正常的使用,否则,必须在使用手册中列举
使用者必须避免的操作——经验证明这种操作会发生危险——在此情况,机器不应使用。
  (d) 在按预定条件的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依人体工程学的原理,尽量减低操作者的
疲劳、不舒适及心理压力。
  (e) 制造商在机器的设计与制造过程中, 必须设想必要或可能需要的个人防护设备(例
如鞋子、手套等)   ,并于使用手册中要求操作者使用。
  (f) 机器必须提供基本或辅助设备,以使操作者能在任何无危险情况下调试、维修和
使用。
  1.1.3 材料与产品
  制造机器所使用的材料,或机器加工期间所使用的原料或制造的产品,不可对操作人
员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危险。
  特别是在使用液体材料时,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应使之不会因灌装、使用、回收或排泄
而产生危险。
  1.1.4 光源
  机器在操作时若会因光源不足而对操作人员产生危险时,不管环境的光照强度如何,
制造商均必须设置能提供足够光源的设施、以免对操作人员造成危险。
  制造商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光源不会有令人不适的阴影、强光或闪动。
  机器内部需要经常检验、调整或维修的部分,也必须提供适当的光照。
  1.1.5 机器的设计必须便于搬运
  所设计的机器或其每个零组件必须:
  ——能够安全地搬运操作;
  ——包装或设计应能安全储存而不会发生残损   (例如:足够的稳定性、特别的支撑等);
  若机器或其各种零组件的形状、重量或尺寸规格防止以手搬运时,则该机器或其零组
件必须以下列方式设计;
  ——可配置升降装置,或者;
  ——设计一些与起重机相连接的设施(如螺纹孔等)或者;
  ——其形状设计成标准升降装置容易接连的方式。
  在机器或其零组件必须用手来搬运的地方必须:
  ——或者容易用手搬运;或者
  ——配备搬运把手(如握柄)   ,使能完全安全地搬运。
  当机器零组件或工具会因材料或形状等因素造成危险时,即使是重量轻的,也应有适
于搬运的特别设计。
  1.2 控制
  1.2.1 控制系统的安全性及可靠性
  控制系统的设计及制造必须安全可靠,并能防止任何危险的发生。除此之外,还需按
照下列原则设计及制造:
欧盟理事会指令
   ——在正常使用或有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均能保持其精密性;
   ——逻辑线路(控制系统)出错时,也不会导致危险发生。
   1.2.2 控制装置
   控制装置必须:
   ——清楚可见、易于识别,并在必要的地方作适当的标志;
   ——安置于适当的位置,使操作人员毫无犹豫或迟疑便能不含糊地进行安全操作;
   ——控制元件的移动需与其效应一致;
   ——除了紧急停止装置、机械手臂的操作台外,所有控制装置都必须安置于危险区域
之外;
   ——控制装置的位置必须使其操作不致引起额外的危险;
   ——除了故意的过失外,控制装置的设计必须能有效防止其它可能因操作导致的危
险;
   ——能克服可预知的变形,以免影响其功能,特别是紧急停止装置所导致的过度变形。
   当一个控制装置需控制多重动作,而非单一的控制时(如键盘),它所执行的动作必
须清楚地标明。
   控制装置必须适当地安排,以便使其配置、运行及操作与其所执行的功能互相匹配,
并应考虑到人体工程学的原理。
   必须考虑到操作过程所处的危险而需要或预知需要使用的个人保护装备(如工作鞋、
手套等)   。
   机器必须有安全警示装置(如标度盘、讯号灯等),并且要使操作人员能从操作位置
看到这些警示讯号。
   在主控制台位置,必须保证操作人员不暴露于危险区域。
   使机器的工作台无法避免危险的产生,则所设计及制造的控制系统,必须能在机器即
将起动时产生声和/或光的警示讯号,使暴露于危险区域的人员能及时发现,并有时间和工
具迅速采取行动防止机器启动。
   1.2.3 启动
   只有在人力启动控制下,机器才能启动。
   同样的要求适合于:
   ——当机器停止后重新起动时;
   ——当操作条件(如速度、压力等)有重大的改变时;
   除非重新启动或操作条件不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险,否则都应遵守上述的基本要
求。
   上述基本要求不适用于某种正常的自动控制程序方法的重新启动或改变操作条件。
   当机器有许多启动开关,可能使操作者误触而导致危险时,需加装选择装置,以避免
此危险(例如在任何时间仅能启动一个开头) 。
   在自动化工厂中,自动程序的设计必须有自动切断,并且在危险因素排除后能轻易地
重新启动。
   1.2.4 停机装置
   正常停机部分:
   每台机器须装有某种控制器,借以把机器完全安全地停止下来。
   基于每台机器的危险类型不同,须装有适当的控制器停止机器运动部件的部分或全
部,以确保机器的安全。
   机器的停机控制讯号须优先于启动讯号。
欧盟理事会指令
  每当机器或某危险部分停止时,也应同时切断驱动器的能源供应。
  紧急停机部分:
  每台机器须装有一个或数个紧急停机装置,以避免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是
不适用于以下数种机器:
  ——当紧急停机装置不能缩短机器所需的时间或无法支采取特别措施以处理可能产
生的危险时;
  ——手提或手动式机器;
  此装置必须:
  ——有易于识别的、明显的及容易迅速接触到的控制器;
  ——能尽快停止所有危险动作,而且不会在停机时引起额外的危险;——需要时能触
发或能够触发某些安全保护动作。
  当紧急停止控制装置的主控操作已中止遵循一个停止指令时,此指令必须仍被该装置
持续作用,直到该作用被特别取代为止;且未执行某个停止指令时,将不可能作用于该装
置;其必须可能仅以某一适当操作即可切断该装置,且于切断该装置后,除非允许再启动
机器,否则机器不能被重新再启动。
  组合机器部分,如机组或机器某些组件被设计为互相配合动作时,制造商必须把机器
的停机装置及紧急停机装置设计或制造成不仅能停止此台机器,同时也能停止所有与其联
接的上游及下游的机器,以防继续运行可能造成的危险。
  1.2.5 模式选择
  除了紧急停机控制外,选定的控制模式必须超越其他控制系统。
  如机器设在不同的控制或操作模式下,    可容许不同程度的安全动作时(例如容许调整、
维修及检查等)    ,则此机器必须装有选模器以选定模式,而每个被选定的模式只能相对于
单一的操作或控制模式。
   选模器可以其他选择方式取代,此选择方式可限制只有某些操作者,才能使用的机器
的某些功能(例如使用出入代码来选定机器的数位控制功能)    。
   如机器在某种操作情况下,须使其保护装置无效方能操作时,选模器便须同时具有下
列功能:
   ——令自动控制模式无效;
   ——需有进一步的控制指令方能使机器动作;
   ——在特别安全措施(如减速、减少功率、步进或其他适当措施)下,容许机器的危
险动作部分继续进行运转,但须防止与机器相关部分的连带发生的危险;
   ——应避免由于机器内部感应器自发的或非自发的动作时,任何会造成某种危险的运
转;
   再者,操作者在调节位置上工作须能完全控制机器各部分的操作情况。
   1.2.6 供电系统的不正常状况
   在供电系统断电后或在供电不稳定时,机器的断续运作及重新恢复先前动作时均不会
引起危险。
   特别是:
   ——机器不能意外开动;
   ——即使已下指令,也不阻止机器的停止状态;
   ——机器的运转部件或机器上的物品均不会掉下或喷出;
   ——不管部件的自动或手动停机都不会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欧盟理事会指令
   1.2.7 控制电路的正常状况
   控制电路逻辑出现问题或控制电路本身失效或受损时,均不能引起危险状况。
   特别是:
   ——机器不能突然开动;
   ——即使已下指令,也不会阻止机器的停止状态;
   ——机器的运转部件或机器上的物品均不会掉下或喷出;
   ——不管部件的自动或手动停机部分都不会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1.2.8 软件
   操作者与机器指令或控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软件,必须让使用者易于掌握。
   1.3 防止机器危险的保护设施
   1.3.1 稳定性
   在设计制造机器、机件及附件时,必须考虑在可预知的操作状况(气候因素也必须加
以考虑)下,有足够的稳定性,而不会在使用时有翻倒、落下或异常的移动现象。
   若机器本身的形状或其预定的安装状况无法获得足够的稳定性,则必须使用地脚螺栓
加以固定,并在安装说明书上清楚地指出其位置。
   1.3.2 操作中解体的危险
   各种机器的零件及其连接处,必须由制造商设计成能承受可预知的使用条件下的各种
应力。
   必须针对所有可能因外力产生的应力,应牢固地连接并提供适当的供保护及安装,并
须采取预防手段以确保管子不会因破裂而发生危险(如突然移动或高压流体喷出等)    。
   在被加工的材料自动进给刀具的地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以避免操人员因刀具暴露
而产生危险(如刀具破裂)    :
   ——在加工中,当工作与刀具按触时,刀具必须处于正常工作条件之下;
   ——当刀具启动及/或停止(正常操作或突然状况)进料运作时,刀具须协调运作。
   1.3.3 由于物体掉落或弹出所产生的危险。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以避免因物体(如刀具、
切屑、碎片或废弃物等)掉落或弹出而发生危险。
   1.3.4 由于工作表面加工的锋利边或尖锐角产生的危险
   机器上的部件必须没有会引起操作人员受到伤害的锋利边缘、尖锐角以及粗糙的表
面。
   1.3.5 多功能机器所产生的危险
   一组组合机器能凭借人力移动组合机器的每件操作件进行多种操作,则在设计及制造
此组合机器时,必须考虑每一机器单元独立操作时,其它机器单元不会造成对暴露人员的
危害或风险。为达到此目的,机器的任何单元均能在没有保护的状况下被启动或停止。
   1.3.6 刀具变速时产生的危险
   当机器必须在不同使用条件下(不同速度或不同能量供应)操作时,则机器的设计和
制造必须使其能安全而可靠地进行运转速度的选择和调整。
   1.3.7 有关移动部件的危险防护
   机器的移动部件在设计、制造及布置时,必须能避免危险,或者在有可能发生危险地
方,以防护罩或防护装置避开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
   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防止工作中移动部件发生意外的闭锁故障。在闭锁故障容
易发生的情况下,制造商除应采取预防措施之外,还应提供特殊的保护设施和工具以及说
明书,并在机器上做好标记,以使设备能无闭锁地完全运转。
欧盟理事会指令
   1.3.8 针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选择部件的保护方法
   必须针对所有可能发生危险的类型来选择用于防护移动部件的防护罩或防护装置,下
列的准则应作为帮助作出这种选择的基础:
   A. 传动用移动部件
   针对传动用移动部件(诸如皮带轮、皮带齿轮、齿条、小齿轮及轴等)可能产生的危
险所设计的防护罩,应按下列准则选择: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设计,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移动式的设计,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2A 的要求;
   在可预知的经常会有进出之外,应采用可移动防护罩。
   B. 加工用的移动部件
   针对用于加工工作的移动部件(如切削切具、冲床移动部件、气缸及被机器加工的零
件等)可能产生的危险所设计的防护罩;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移动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2B 的要求;
   或者,若拟采用防护装置来自动保护操作人员身体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暴露在危险区
域,则必须符合 1.4.1 及 1.4.3 的要求,此类防护装置有感测装置  (如无形屏蔽及感测器等)、
遥控定位防护装置(如两侧控制元件)或自动化的保护装置。
   但是,在加工中有些移动部件由于操作需要,而有关操作者无法完全或部分避免接近
时,如在技术上可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防护罩,应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调整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3 的要求。
   1.4 防护罩及防护装置要求的特性
   1.4.1 一般要求
   防护罩及防护装置必须具有下列特性:
   ——坚固的构造;
   ——不会引发其它任何附加危险;
   ——需能有完全的保护而不易产生旁路或功能失效现象;
   ——与危险区域需保持一段足够的距离;
   ——在生产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视线的障碍;
   ——对安装、更换刀具、维修等必要工作,限制在作业点执行,可能的话,不必拆卸
防护罩或防护装置。
   1.4.2 固定式防护罩
   固定式防护罩必须使用工具才能打开。
   如可能,防护罩应设计为在未锁定情况下不能保持其定位。
   1.4.2.1 移动式防护罩
   A. A 型的移动式防护罩必须有下列特点:
   ——防护罩在打开时,尽可能仍连结于机器上
   防护罩必须装配有锁定装置,以便只要在人员接近其运动部件时,就能防止移动部件
起动,而且在打开的状态下给予停止指令。
   B. B 型的移动式防护罩必须设计和并入控制系统;以便
   ——操作人员到达防护罩移动范围内时移动体不能起动;
   ——一旦部件开始启动,暴露人员就不能有接近移动部件的机会;
   ——防护罩只能在有意的方式下使用工具或键等来调整;
欧盟理事会指令
   ——当防护罩上有任何组件损坏或功能失效时,移动部件必须不能起动或必须停止;
   ——必须有适当的隔离装置来防止弹出时可能产生的危险。
   1.4.2.2 可调整式防护罩的限制进出功能
   移动部件的工作区必须严格限制进出,其可调整式防护罩必须具有下列特性:
   ——依据所涉及的工作型式的不同,可调整式防护罩必须可使用手动或自动的方式进
行调整;
   ——必须在没有使用工具时也容易调整;
   ——必须尽可能减少危险的产生。
   1.4.3 防护装置的特殊要求
   防护装置必须设计和并入控制系统,以便:
   ——操作人员到达防护罩的移动范围内时,移动部件不能启动;
   ——一旦移动部件开始启动,操作人员就不能有接近移动部件的机会;
   ——防护罩只能在有意的方式下使用工具或键等进行调整;
   ——当保护罩上有任何组件损坏或功能失效时,移动部件必须不能启动或必须停止。
   1.5 对其它危险的保护
   1.5.1 电源
   若机器靠电力起动,则机器的设计,制造及配备上,必须能防止因电的特性产生的所
有危险。
   按照现行有关电气设备的设计的特殊规则,它所使用的某种电压限制范围,必须适用
于受同样电压限制的机器。
   1.5.2 静电
   所设计及制造的机器必须能防止或限制静电所产生的潜在危险。或者提供一组放电系
统。
   1.5.3 非电源的其它能源供应
   机器在不使用以电源为动力的地方(如液压、气压或热能等),其在设计、制造及配
备时,必须避免由于装配这些类型的能源产生的所有潜在的危险。
   1.5.4 装配错误
   设计零件之初即应避免因装配或重新配某些部件错误所造成的危险。否则,在部件及
/或其外壳上应标明装配方式,同样地应该在移动部件及/或其外壳上载明运转方向,以避
免危险。任何更进一步且有必要提供的信息均应载明在说明书中。
   路线衔接错误同样也可能造成危险。包括电路接错、电线接错等可能出现的错误,应
在设计时即考虑设法排除。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至少应在管路、电缆及/或连接线上标明安
装方法。
   1.5.5 异常温度
   机器的部件或材料在高温或非常低温时,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措施,以避免人员因接触
或接近这些材料而造成伤害。
   对于高温材料或非常低温的材料,必须评估其喷出的危险。有这些危险存在的地方,
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避免。若技术上不可行,则应该在设计及制造时,使其不具有危
险性。
   1.5.6 火灾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火灾或过热产生的危险。此火灾或过热的发生是
由于机器本身或机器所使用的气体、液体、粉粒体、蒸汽或其他的物质所造成。
   1.5.7 爆炸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爆炸而产生的危险。此爆炸是由于机器本身或机
器所使用或产生的气体、液体、粉粒体、蒸汽或其它的物质所造成。
   制造商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避免产生有危险的浓度;
   ——防止在有潜在爆炸危险的环境点火;
   ——减少任何可能发生的爆炸以免危及周围环境。
   若制造商预知机器可能使用于潜在爆炸环境时,必须采取与上述相同的预防措施。
   此机器上使用的电气设备若使用于有爆炸危险的环境时,则必须符合现行特定指令的
规定。
   1.5.8 噪音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考虑到技术进步以及可供有效减少噪音的手段,使发射到空
气中的噪音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特别在噪音源部分更应如此。
   1.5.9 震动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考虑到技术进步和可供有效减少震动的方式,将机器产生的
震动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特别对震源之外,更应如何。
   1.5.10 辐射线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将任何放射出的辐射线限制在对机器的操作者和暴露人员的
影响,等于不存在或不会产生危害的程度。
   1.5.11 外来的辐射线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外来的辐射线不会干扰其操作。
   1.5.12 激光设备
   使用激光设备时,必须将下列条件一并考虑:
   ——机器上的激光设备,在设计及制造时,必须能防止产生任何意外的辐射线;
   ——机器上的激光设备必须加以防护,使其产生的有效辐射线,或因反射、扩散及二
次辐射所产生的辐射线不会危及人体的健康;
   ——机器上用于调整或观察激光设备的光学设备,必须使激光射线不会危及人体的健
康。
   1.5.13 灰尘、气体及其它物质的排放
   机器的设计、制造和/或布置,必须能避免因机器本身所产生的气体、液体、灰尘、蒸
汽或其它废弃物等带来的危险。
   若上述机器的排放物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则机器必须配置适当的装置,使其产
生的排出物能被拦阻或去除。机器在正常状况下无法封闭操作时,则拦阻设备及/或抽气设
施必须尽可能接近排出物的产生之处。
   1.5.14 在机器内误入陷阱的危险
   机器的设计、制造或装配,必须具有预防暴露人员被围困在其中的方法,若不可能时,
则以可召唤救援的方式取代。
   1.5.15 滑倒、跌倒或掉落危险
   当其中的人员作业有倾向于动来动去或直立时,机器的组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具有预
防人员在此组件内滑倒、跌倒或掉落,或者摔出此组件之外。
   1.6 维护
   1.6.1 机器维护
   机器的调整、润滑及维护的部位、必须配置于危险区域之外,应当在机器处于停止状
态时,才能进行调整、维护、修理、清洁和服务操作。
欧盟理事会指令
  若上述状况中有一项或多项因技术上的理由无法做到时,则这些操作必须能在没有任
何危险的状态下进行(详见 1.2.5)。
  在使用自动化机器或必要时使用其它机器的情况下,制造商必须在机器上装有固定故
障诊断设备的连接装置。
  自动化机器的某些组件须经常更换者,特别是在制造时,或者在容易磨损的情况下,
或是会因功能故障而产生意外危险时需要进行某种更换者,则这些组件必须能够容易移动
及更换而没有任何危险。必须能够遵照制造商规定的操作方法,使用必要的装置(工具、
测量仪器等)来维护这些组件。
  1.6.2 进出操作位置和维修处
  制造商必须提供适当的进出工具(如楼梯、爬梯及出入口等)   ,以便允许操作人员为
生产、调整及维护操作能安全进出所有区域。
  1.6.3 能源的隔离
  所有的机器必须装置适当的能源隔离设施,使机器与任何不必要的能源隔离。这些隔
离设施必须明确标示,必须能够安全地锁定,以避免重新连结时危及暴露人中。需由插头
插进电力系统而获得电能的机器,其插头必须有隔离设施。在操作人世间员无法检验能源
是否中断时,隔离设施必须能由操作人员安全地锁定。
  在能源切断后,能源供应装置必须能正常地消散所有机器电路上存在的能源,使其不
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险。
  作为上述要求的例外,例如电路上的保持回路、电脑的无断电回路、火灾时的断电照
明装置等,都必须在电源被关断后,电路的回路上能保持电源。在此种状况下,必须采取
特别的措施以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1.6.4 操作人员的干预
  机器的设计、制造及布置必须限制操作人员的干预,若操作人员的干预,无法避免,
则此机器应该容易进行操作并保证安全地进行。
  1.6.5 内部部件的清洁
  机器必须设计制造成可以从外面对其含有危险物质或备件的内部部件进行清洁的方
式;必要的疏通过程也必须可以在外部进行。如果进入内部进行清洁不可避免,制造商必
须在制造过程中采取步骤,使清洁中可能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1.7 指示器
  1.7.1 提供信息装置
  控制机器所需的信息,应力求简明易于理解,不应过于超出操作者承受的程度。
  如果一部未受监控的机械的操作缺陷可能危及暴露的人的健康与安全,该机械必须装
备可发出适当声音或光亮信号的警告装置。
  1.7.2 警告装置
  配置在机器上的警告装置(如信号灯等)   ,其所表达的信息必须简单明确容易了解。
在任何时候,操作人员都必须能很容易地检验此警告装置是否正常操作。
  此警告装置的颜色及安全信号必须符合特定法规的要求。
  1.7.3 对于已采取一切措施后仍无法避免危险存在的地方,或是存在并不明显的潜在
危险情况(如电源控制箱、辐射源、液压回路、泄漏、危险存在于难以看到的区域等)的
地方,制造商应提供警告标志。此警告标志最好使用容易使人了解的图形,或者是以操作
人中容易理解的语言来表示。
  1.7.4 标志
  所有机器必须加附易于了解的和难以擦掉的标志,并且至少须提供下列特定信息:
欧盟理事会指令
  ——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
  ——CE 标志包括制造年份(见附录 III) ;
  ——产品的序号或型号;
  ——产品的顺序编号,若有的话。
  而且,若制造商所制造的机器系用于某种潜在爆炸环境时,制造商必须在机器上做出
标记,指明使用环境。
  机器必须记载有关它的型式及其基本的安全使用要求的充分信息(例如某些旋转部件
的最大转速,所装配的刀具最大直径及重量等)      。
  如果一个机器部件必须用于提升设备操作则须标明其重量(原文为质量 mass)     ,并要
求该说明字迹清楚,不易磨灭,且含义明白。
  第 1(2)条第 3 小段中所提的可互换设备,也应加附同样的信息说明。
  1.7.5 说明书
  (a) 所有的机器都必须附有说明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重述除了序号之外的机器上标示的注意事项(详见第 1.7.3 节)  ,并增列任何有关
进行维修的适当注意事项(进口商、维修人员的地址等)       ;
  ——第 1.1.2(c)项内所指的可预知的对机器的使用;
  ——很可能要由操作人员使用的工作站;
  ——安全说明,内容应包括:
  ・机器投入使用前的准备事项;
  ・机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 机器运送时的注意事项    (如提供机器的重量, 以及机器上必须拆卸运送的所有部件) ;
  ・装配及拆卸的注意事项;
  ・调整的注意事项;
  ・维修保养(服务和修配)时的注意事项;
  ・训练手册(必要时提供)     ;
  ・如果需要,可能适合此机器的工具的基本特征。
  必要时,说明书应说明机器不能适用的用途,提请注意。
  (b) 说明书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以欧共体官方语言(英文、法文或西
班牙文)中的一种来书写;当列入服务范围时,所有机器必须随附一份将原产国语言说明
书翻译成的机器使用国语言的说明书及该份原产国语言说明书。而此说明书之翻译工作,
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来完成;或由将此机器引进到上述语言区的人员负责
翻译;同语系国度的人负责。然而,维修使用手册可允许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
表所聘请之专业人中用该人员了解的一种欧共体语言书写。
  (c) 说明书必须包含有下列为机器投入使用、维护、检验、正确操作的检查和必要时
对机器的修理,以及所有与安全事项特别有关的有用的说明等必需的图纸和图表。
  (d) 就安全观点而言,任何描述机器的文件,均不得与说明书相抵触;而描述机器的
技术文件必须提供于(f)项所述有关空气中的噪音发射的资料,     对于用手握持及/或用手引导
的机器,则必须载明有关第 2.2 节所述的振动的资料。
  (e) 必要时,说明书上必须指出为减少噪音或振动(例如减振器的使用,混凝土基础
的型式及质量等)而在安装及装配中的要求。
  (f) 机器所发出的空气中的噪音,不管是实际值或是以相同的机器为测量基础所建立
的噪音值,说明书皆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在测量点(Workstation)测得的当量 A—权音压水平,此水平超过或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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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dB(A),都必须如实说明;
    ——在测量工作点测得的音压值超过 63Pa(130dB 拍当于 20mpa)的高峰 C—权瞬间音
压值;
    ——在测量工作点测得的连续 A—权音压水平超过 85dB(A)的由机器发出的音压水
平;
    测量非常大的机器的噪音值时,可说明以机器周围指定位置的当量连续音压水平来代
替音力水平。
    如果没有采用协调标准时,必须用最适合此机器的方法来测量音压水平或音力水平。
    制造商必须指出机器测量噪音时的操作条件和测量方法。
    在测量工作点未明确规定或不能规定时,音压水平必须在离机器表面处 1m 的距离,
以及距地板或工作台 1.6m 高度处来测量。必须指明最大音压的数值及测量位置。
    (g) 若制造商预知此机器将用于某一潜在爆炸环境时,说明书上必须指出所有必要的
资料。
    (h) 如机器可能由非专业人员操作时,对说明书的编写应遵循上述要求,在语言措辞
方面要考虑到操作人员的教育程度。
    2. 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别的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2.1 农业及食品机器
    某些欲使用于制备和加工食品的机器(如炊具、冷冻机、搬运机、包装机、储藏室设
备、运输设备或销售机等)     ,在设计及制造时必须避免任何病菌感染的危险,并遵循下列
卫生规则:
    (a) 与食品有接触或能接触的零件,必须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器的设计及制造必
须使与食品接触的此等材料在每次使用前能够清洗。
    (b) 与食品接触的零件的所有表面(包括连接处)必须是平滑的,并须没有可使有机
物质寄存的凹凸不平的裂缝。
    (c) 机器的组合在设计上必须将凹凸,凹洞及锐角减少至最小限度。应用良好焊接或
连续式的嵌接,除了技术上无法克服者外,应避免使用螺丝、螺帽及铆钉。
    (d) 容易分解的零件在拆卸后,其与食品接触的所有表面必须容易清洗及消毒,零件
的内表面应有一较大半径的曲线,以便彻底的清洗。
    (e) 从食品中源出的液体、 清洗液和消毒液,必须能没有任何障碍地从机器内排出       (可
能时在清洗的位置)    。
    (f)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任何液体或生物(特别是昆虫)进入,以及防止
任何有机物积蓄在不能清洁的区域(例如没有装置在支架或脚轮上的机器,放置一片密封
件在机器及其底座之间,或用密封机组等)     。
    (g)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没有辅助物(如润滑剂等)与食品接触。需要时,所设计
及制造的机器必须能检验是否连续符合此要求。
    说明书:
    除了第一节说明书所要求的资料外,说明书也必须指出所推荐的清洗及消毒的产品和
方法(不只是容易维护的区域,包括无法或难于维护的区域,如管线等)            。
    2.2 手提式及/或用手操作的机器
    手提式及/或用手操作的机器还必须符合下列的健康及安全要求:
    ——依照机器型式的不同,要有足够的支持面积及足够数量的把手和支座,并用适当
的尺寸配置妥当,以确保机器在制造商预计的操作条件下的稳定性;
    ——除了在技术上不可能做到或机器有独立的控制系统者外,如果在松开把手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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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绝对安全,则机器要装有启动及停止开关,使操作人员在不松开把手的情况下也能启
动或停止机器;
    ——机器的设计或装置要能够避免意外启动,       及/或操作人员松开把手后机器仍在继续
运转的危险。如果这个要求在技术上不可行的话,需采取相应的步骤;
    ——必要时,手提式机器设计及安装要做到能够目测到工具与被加工材料接触的情
况。
    说明书:
    说明书应给出手提和手动机器传递振动的下列有关信息:
    双臂所承受的重力加速度的均方根值,按适当的测试标准测得的数据不应超过
2.5m/s2,如测得超过 2.5m/s2 时,应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假若没有适用的测试标准时,制造应说明进行此项测量的方法和条件。
    2.3 用于加工木材或其它类似材料的机器
    用于加工木材的机器,或用于加工物理与技术特性类似木材的其他材料的机器,例如
软木、骨头、硬化橡胶、硬化塑料及其他类似硬度的材料,还必须符合下列健康及安全要
求:
    (a) 机器的设计、制造、结构或配置,要能使被加工的工件能安全的放置和在机器上
移动。如果工件用手放在工作台上,其工作台在工作时,应有足够的稳定性,并且不会妨
碍工件的移动。
    (b) 如果机器在工作时,可能有把工件弹出的危险,则其设计、结构或配置要能消除
这种弹出工件的现象,或使这种弹出的情况不会引起操作人员和/或其他暴露人员的危险。
    (c) 机器如果在停止运转时有碰到工具的危险,则要在机器上装设能在足够短的时间
内停止机器运转的自动刹车。
    如果工具装在非自动机器上,则要设计有消除或减少严重意外伤害危险的装置,例如
通过使用圆柱形切割刀具,限制进刀的深度等。
    3. 为抵消由于机器移动而产生的特殊危险的基础健康及安全要求
    因移动使用而引起危险的机器,其设计和制造应符合下列规范:
    由于移动而产生的危险通常存在于自我驱动,或被其它机器或牵引车推拉承载的机器
中,且这些机器在工作场所操作时需要有移动性,以使其可以在一系列固定工作定点间作
连续或半连续的来回移动。
    由于移动而产生的危险还存在于另外一些机器中,这机器在操作时并不移动,但它采
用了容易从一处移动另一处的加装设备的方式(例如加装在轮子、滚轴、滚子等,或放在
栈桥或轨道推车上等)     。
    为验证旋转式中耕机和电耙不致对暴露人员产生不可承受的危险,制造商或其在共同
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种型式的机器,自己进行或送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测
试。
    3.1 总则
    3.1.1 定义
    “驾驶员”指负责机器移动的操作者,驾驶可以上机操作,也可以徒步伴随机器移动
或使用有线或无线手段遥控引导机器。
    3.1.2 照明
    如果制造商设计准备在暗处使用的、自我推进的机器,应加装适合于进行工作的照明
设备,且不得违反相应的其它规则,如道路交通法规、航行规则等。
    3.1.3 使机器便于把握的设计
欧盟理事会指令
  只要机器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被操作,就不允许机器或其零件有突然移动或由于不平
衡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
  3.2 工作站
  3.2.1 驾驶台
  驾驶台必须按人体工程学原则设计。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驶台的情况下,每个驾
驶台必须配有一切必要的控制器,在有一个以上驾驶台的情况下,在每使用其中一个时,
必须排除对其它驾驶台的使用,除非在紧急制动的情况下,驾驶台的视野必须使驾驶员保
证自己和暴露人员的绝对安全。且使机器和其工具按其预定使用条件运转。如必要时,必
须加装辅助装置以补救由于直接视野不充分造成的危险。
  机器在设计和制造中应该做到,从驾驶台角度,机器上的驾驶员、操作员是不存在不
小心触及轮子或履带而发生的危险。
  驾驶台设计和制造中应该做到,避免因排放气体和/或缺氧造成的健康危害。
  上机器操作的驾驶员的驾驶台,只要有地方,应必须设计和制造成有驾驶室的,而且
驾驶室中必须装有给驾驶员和/或操作者提供使用说明的地方。在危险环境上作业的机器的
驾驶台上必须有合适的驾驶室。
  如果机器上有驾驶室,它的设计、制造、装配必须足以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免受任何危险的侵害(例如:不适宜的温升及通风,可见度不好,噪音过大,强烈震动,
物体掉落,物体穿透、翻转等)。如果发生上述危险,人中应能迅速撤离。另外,应在与
通常出口不同的方向上加设紧急出口。
  驾驶室及其设施的材料必须防火。
  3.2.2 座位
  任何机器的驾驶座位都必须使加强员保持稳定体态并按人体工程学原则设计。
  座位必须在合理情况下对驾驶员震动减小到最低限度。座位底座必须能承受它可能承
受到的一切应力,特别是在翻转的情况下。如果驾驶员脚下不是地板,则必须设置以防滑
材料覆盖的踏板。
  如果机器装配有防止翻转结构(ROPS)时,座位必须加装安全带或等效设施,以将
驾驶员固定在座位上,不因悬空而移动,任何正常操作活动都不应受到限制。
  3.2.3 其他部位
  如果使用条件要求有的操作人员而非驾驶员偶尔地但有规律地借此机器运送,或在机
器上工作时,则必须留有合适的空间,使人员可无危险地移动或在上面工作,特别应没有
掉落下来的危险。
  只要工作条件允许,工作地点就应装备座位。
  如果驾驶台需要驾驶室,则其它部位也应受到保护,免受危险侵害,以保证对驾驶台
保护的合理性。
  3.3 控制器
  3.3.1 控制装置
  驾驶员必须具有能从驾驶台操作机器所必需的一切控制装置,只有远离驾驶台操作才
安全的设施除外。这主要指工作台而不是驾驶台,那里由操作员而不是驾驶员负责,或者
驾驶员不得不离开驾驶台进行安全的操纵。
  如果有数个踏板控制设施,其设计、制造、装配必须是驾驶员能安全操作,并使弄错
的风险降到最小;设施表面必须防滑,且容易清洁。
  如果控制器的运作会导致危险,特别是在危险运作的情况下,机器的控制器,除非处
在预先设定的位置以外,必须一经操作者松手就能立刻恢复到自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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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装有轮子的机器,其操纵系统的设计与结构必须减少操纵轮子突然移动或导向轮
的震动产生的冲力。
  任何镇定差速器的控制都必须设计得使其可以在机器移动时解锁。
  1.2.2 的最后一句不适用于移动功能。
  3.3.2 启动/移动
  需要上机驾驶的自我驱动机器的必须设有阻止无权人员开动机器的装置。
  需要上机驾驶的自我驱动机器的行进活动必须只有在驾驶员的控制下才能进行。
  如果因操作需要,机器必须配有超出一般允许领域的设施(如稳定器、起重臂等)时,
则应给驾驶员提供容易检查的方法,以在移动机器之前确定这些设施处于允许安全移动的
特定状态之中。
  此规定也适用于所有其它必须处于特殊位置才能进行安全移动的部件。如有必要,应
该锁定。
  如果在技术和经济上可行,机器的移动必须取决于上述安全措施的实施。
  发动机在启动时,应不可能发生机器移动的情况。
  3.3.3 行进功能
  在不违反公路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自我驱动机器及其拖车必须满足减速、停止、紧急
煞车及固定定位的要求,以保证机器在制造商允许的和正常使用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操作、
半截、加速度、着地及坡度条件下使用。
  驾驶员必须能借助一个主控装置使自我驱动机器减速和停止。如果需要减速和停止,
以保证安全,而该主控装置出现故障或缺少能量无法启动时,应有一个完全独立且容易触
及的紧急控制装置来实施减速和停止。
  如果需要有一个停车装置以使静止的机器保持不动,则只从机器方面考虑,该装置可
以与第二段所述的装置之一合并使用。
  遥控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在驾驶员失去控制时能自动停止运转。
  1.2.4 节不适用于行进功能。
  3.3.4 脚踏式控制机器的移动
  脚踏式控制自我驱动机器的移动,必须只有通过驾驶一直踩着有关控制踏板才能实
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发动机正在启动时不得发生机器移动的情况。
  踏板式控制机器的控制系统必须设计成将机器朝驾驶员作不正常移动所造成的危害
降到最低限度。特别是防止挤压和旋转工具造成的伤害。
  机器的正常行进速度应使驾驶员步行能跟得上。
  在机器装有回转工具的情况下,当倒车控制挂上档时,就不可能扳动此工具,除非机
器的运动取决于该工具的运动。在后一种情况下倒车速度要以对驾驶员无危险为限。
  3.3.5 控制线路故障
  装有电控操纵机器供电发生故障时,应不妨碍操纵器在要求的时间内被停止。
  3.4 机器危险的防护
  3.4.1 失控移动
  当机器的一部分停止时,不管由于什么原因,只要不在控制之下,该部分发生了移动,
则这种移动不得对暴露的人造成危害。
  机器必须设计、制造完好,并在运动导轨上妥善放置,以保证在不受控制运动时,其
重心的摆动不影响它的稳定也不会使其结构产生过大的张力。
  3.4.2 操作中的解体危险
  尽管采取了措施,机器部件在高速旋转时,还是有解体或分裂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必须加装防护设备,以承接其碎片。如果这不可能,也应使碎片不致飞向驾驶台和/
或工作台。
   3.4.3 翻转
   机上驾驶或机上操作的自我驱动机器,会有一种翻转的危险,必须设计和安装有带翻
转保护结构(ROPS)的固定装置。
   该装置必须为机上驾驶员和机上操作员提供翻转时的偏转限制器
(Deflection——Limiting Volume——DLV)。
   为证明该装置符合第 2 段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
种型式的机器,自己进行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此外,下列 15KW 以上的推土机必须装有翻转保护结构(ROPS) 。
   ——履带式或轮式装载机
   ——反铲装载机
   ——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
   ——自装或非自装挖土机
   ——推土机
   ——翻斗机
   3.4.4 掉落物体
   机上驾驶和机上操作的机器,存在物体或材料掉落的危险时,应设计安装有物质掉落
防护结构(FOPS)的固定装置。
   该装置必须为机上操作员提供物品掉落时的偏转限制器(DLV)    。
   为证明该装置符合第二段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
种型式的机器,自己或请他人进行适合测试。
   3.4.5 机上工具
   把手和踏板的设计、制造、装配,必须使得操作员本能地使用它们而不使用控制系统
达到目的。
   3.4.6 牵引设施
   所有牵引或被牵引的机器都必须装有牵引、连接装置,且这些装置在设计、制造、装
配上能保证快捷、安全的连接和断开,并能在使用时防止突然断开。
   如果拖杆承载需要,这种机器必须装有与货物和地面都连接的表面带有固定栓的支撑
物。
   3.4.7 自我驱动机器(或拖拉机)与受动机械之间的电力传输
   将自我驱动机器(拖拉机)与受动机器通过第一个固定轴承用万向节联结起来的传动
轴必须受到监控。这种监控应从自我驱动机器的一边到受动机器的一边,包括整个轴和相
关的万向节。
   在自我驱动机器(拖拉机)的一边,装有传送轴的电源开关必须受到监控。这种监控
可以通过装在机器上的屏幕实现,也可采用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其它设施。
   在被牵引机器上,输入轴必须封闭在一个固定在机器上的保护性盒子里。
   扭矩限制器或备用轮只能装在与驾驶车连接那边的带万向节的传动装置上。万向节传
动轴必须作出标记。
   所有在操作中需要用传动轴与自我驱动器或牵引车相连的被牵引机器,必须将传动器
缚于机器上的装置。这样,当机器分离时,传动轴和监控设施不会因与地面或机器部件接
触而损坏。
   监控设施的外部部件必须在设计、制造、安装上使其不可与传动轴一起翻转。监控设
欧盟理事会指令
施在简单万向节的情况下,必须覆盖传动转直到内部叉头(Inner Jaws)端点,在“宽角”
(Wide-angle)万向节情况下,至少应覆盖传动轴到外部接点(Quter Joint)的中心。
  制造商提供的靠近万向节传动轴的登上工作台的设施,必须保证第 6 段所述监控设施
不得被用作踏板,除非该设施是为此目的设计制造的。
  3.4.8 运动传动部件
  由于 1.3.8(A)节的部分废除,对于内燃机来说,防止接近发动机机室内的移动部件
的话动监控设施,如果它只能用钥匙、工具驾驶室里的监控装置才能打开,则无需加装锁
定装置。在后一种情况下,发动机室应安全封闭上锁,使未经许可的人员无法进入。
  3.5 其它危害的防护
  3.5.1 电池
  电池容器在制造、放置及电池的装置西式上必须做到在翻转情况下尽量避免电解溶液
溅到操作员身上,及/或蒸汽在操作员活动区域的聚集。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可以通过容易控制的专用设施使电池断路。
  3.5.2 灭火
  根据生产者在使用中所承受的危险,      必须按机器的尺寸大小允许程度,     装有下列装置:
  ——容易得到灭火器的架子;或者
  ——机器内设灭火系统。
  3.5.3 废物、废气的排放
  如果有这类危险存在,1.5.13 节所述的承接设备应被其它措施所代替,例如用喷水使
其沉淀。
  1.5.13 第 2、3 段适用于以产品喷射为主要功能的机器。
  3.6 指示器
  3.6.1 信号和警告
  机器必须在需要的地方以信号和/或指示标牌的方式告知有关使用、         调整和维修保养事
宜,以保证暴露人员的健康和安全。这些标记、指示的选择、设计、制造必须做到清晰可
见,不易磨灭。
  在不违反高速公路行驶要求的前提下,上机驾驶的机器必须有下列设备:
  ——对暴露人员发出警告的声音警告设施;
  ——提示使用意图的信号系统,如停车灯、倒车灯和转向信号标,后一要求不适用于
只在地下工作且无供电的机器。
  在正常情况下,使人员暴露于冲击或挤压危险之下的遥控机器,必须装有指示运动的
适当信号设施,或者保护暴露人员免受此类危险伤害的设施。
  对于使用时需不断沿单一轴线作前后往复运动,且驾驶同无法看到其背面的机器,该
规定同样适用。
  机器上必需的警告和信号设施在构造上应能防止无意中被弄坏。作为主要安全要求,
这些设施必须提供能检查其是否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装置,并须在发生故障时能给操作者
明显提示。
  如果机器或其工具的运转是特别地危险时,必须在机器上作出在其开动时切勿靠近的
警告标记;该标志必须在足够远的地方可以看清,以保证在其附近的人员的安全。
  3.6.2 标记
  1.7.3 节所规定的最低要求必须作下列补充:
  ——额定功率以 KW 表示;
  ——质量(Mass)在多数情况下以 kg 表示,如果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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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商提供拉杆作用在连接钩上的最大拉力,以 N 表示;
  ——制造商提供的作用在连接钩上的最大垂直载荷以 N 表示。
  3.6.3 说明书
  除 1.7.4 节的最低要求以外,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机器产生的振动,不论是实值或是从同类型机器进行测量而得的计算数据:
  ——双臂承受的重力加速度值的加权均方根不应超过 2.5m/s2,如果实际已超过,必须
予以说明;
  ——身体(脚或背部)承受的重力的加速度加权均方根,不应超过 0.5m/s2,如果实际
超过,必须予以说明。
  如果有关协调标准不适用,必须使用最适合有关机器的方法进行测量。
  制造商必须说明机器在测量时的操作条件和所采用的测量方法。
  (b) 如果机器根据所配的设备有多种用途,附有可互换设备的基本机器的制造商和可
互换设备的制造商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保证该设备能被安全地安装和使用。
  4. 用以抵消由于起重操作所引起的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除了第 1、2、3 节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之外,因起重操作而引起危险的机器
——主要因操作起重设备时因倾斜、碰撞、货物掉落等产生的危险——其设计制造必须符
合下列规范:
  起重操作引起的危险,特别存在于设计用来移动一组载荷 ,并在移动过程中使载荷
有某种高度变化的机器上,载荷或称承载物,包括物体、材料、货物。
  4.1 概论
  4.1.1 定义
  (a) 起重附件
  “起重附件”指不固定在主机上而放在机器承载物之间,或承载物之上,用以固定承
载物的组件或设备。
  (b) 单独的起重附件
  “单独的提升附件”指协助组装或使用吊索装置的附件,如眼(环首)钩,带销 U 型
钩环,吊环、有眼(环首)螺栓等。
  (c) 导向载荷
  “导向载荷”是整个运动沿刚性或弹性导轨行进的载荷,该导轨由固定点固定。
  (d) 工作系数
  “工作系数”指制造商保证的一台设备、机器或附件的载重量与依序标示在设备、机
器或附件上的最大工作载重量的比值。
  (e) 测试系数
  “测试系数”指对设备、附件或机器作静力学世界形势动力学试验时的载重量与标示
在设备、附件或机器上的最大工作载重量的比值。
  (f) 静力学测试
  “静力学测试”指机器起重附件承受一个力,再将此力撤去,检验其是否受到损坏。
这个力应等于最大工作载重量乘以适当的静力学测试系数。
  (g) 动力学测试
  “动力学测试”指机器在承受大工作载重量的情况下,进行各种不同方位的操作,并
考虑其特性,以便检查该机器及其安全器件是否工作正常。
  4.1.2 机器危险的防护
  4.1.2.1 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满足 1.3.1 的稳定性要求,无论其是否正在使用,无论其处于
运输、装配、拆卸的何种状态,即便发生可预见的零组件故障或按说明书进行测试时,也
不例外。
  因此,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使用适当的证明方法。特别是对于带有
超过 1.80 米的起重机的自我驱动工业卡车,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
的每种类型的工业卡车都进行或请他人进行平台稳定性测试或类似测试。
  4.1.2.2 导轨和轨道
  机器上必须装有使其在导轨上运行而不出轨的设施
  尽管存在以上设施,如果仍然发生出轨事件,或轨道或运行部件出现运行故障,必须
有相应设施以保证设备、部件或承载物不跌落,机器不翻倒。
  4.1.2.3 机器强度
  机器起重附件和可移动部件必须能承受加于其上的应力。     如果必要,闲置时也应如此,
只要是在制造商提供的安装和操作条件下,在所有有关范围内。这种承受能力还应考虑大
气因素与人为力量的影响。在运输、装配、拆卸过程中也必须满足此要求。
  鉴于机器和起重附件的用途,它们在设计和制造上不得因疲劳而发生故障。
  选择材料必须根据制造商提供的工作环境进行。特别是在生锈、磨损、冲击、受冷脆
裂,老化等方面。
  机器和起重附件的设计和制造应能承受静力学测试中的超载而不发生永久变形和特
殊缺陷。超载重量应考虑为保证足够安全而选择的静力学测试系数。该系数,作为通用规
则,使用下列数值:
  (a) 人力操作机器和起重附件为 1.5;
  (b) 其它机器为 1.25。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能成功地进行使用最大工作承载重量乘以动力学测试系数的
力的动力学测试。该测试系数必须保证足够安全,作为常规,该数值为 1.1。
  必须对准备在正常条件下投入使用的机器进行动力学测试。作为一般规则,测试按制
造商提出的额定速度进行。如果机器控制系统能承受多种运动同时进行(如振动和移动载
荷),测试必须在最差条件下进行。就是说,作为一般规则,要把有关各种运动放在一起
进行。
  4.1.2.4 皮带轮、鼓轮、链条和缆绳
  皮带轮、鼓轮和轮子必须在设计、制造和安装上保证缆绳或链条可绕于其上而不掉落
下来。
  直接用于起重或固定承载物的缆绳除在其尽头以外,不得有接头(在安装好的部件中
允许有接头,这些部件可根据使用需要定期调整)     。整根缆绳及其端点,必须有一个选用
来保证足够安全水平的工作系数。作为常规,此安全系数为 5。
  起重链应有一个选用来保证足够安全的工作系数,作为常规,此安全系数等于 4。
  为验证已达到安全系数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对直接用于提代
号承重物的各种类型的链条和缆绳及其端点,由自己进行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4.1.2.5 单独的起重附件
  由于疲劳和老化,起重附件必须涂胶,以保证按其指定应用操作条件,在规定的预期
寿命周期内能够使用一定次数。
  另外:
  (a) 金属缆绳,缆绳末端的捻合处的安全系数是一个用以选择保证足够安全的数值,
一般为 5。除了在其端点外,该缆绳不得含有任何迭接或线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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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如果链条使用焊接环,必须是短环型链型链条。任何类型的链条工作的安全系数
都应保证足够安全,作为常规,该系数等于 4。
   (c) 纺织绳或吊索的工作安全系数取决于材料、生产方法、尺寸及用途。该系数应保
证足够安全,只要提供的材料质量良好且制造方法适合其预定用途,作为常规,此系数等
于 7。如果情况并非如此,该系数一般取得高一些,以保证同等程度的安全。
   纺织绳或吊索除了吊索端点外,不得有结壮举、捻接点或衔接处。无端点吊索除外。
   (d) 所有吊索组装或使用吊索的金属部件必须有一个保证足够安全的工作系数,作为
常规,此系数等于 4。
   (e) 多股吊索的最大工作能力取决于其最弱一股的安全系数,股的数量以及基于吊接
配置方式的减小因素。
   (f) 为证实已达到足够的工作系数,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请他
人对()(b)(c)(d)中各种类型的部件进行适当测试。
   4.1.2.6 移动控制
   移动控制设施应能保证所控制的机器安全:
   (a) 机械的设计、安装应有一定设施,以保证部件移动的限度不超过规定范围。如果
合适的话,这些设施的操作,应能提前提出警告。
   (b) 如果若干固定式/或在轨道上运行的机器,可以同时同地移动,存在碰撞的风险,
则这类机器应在设计和制造上避免这类风险的发生。
   (c) 机器的结构必须在设计、制造上使得载荷 不可能做到危险移动或意外地自由跌
落,即使部分或全部供电出现故障或操作员中止操作的情况下,也应如此。
   (d) 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得只用摩擦制动器放低载荷,除非机器功能要求这样操作。
   (e) 抓举设施必须在设计、制造上避免因疏忽导致载荷跌落。
   4.1.2.7 载荷操纵
   机械驾驶台的配置必须保证对部件移动轨迹的最大视野,以避免与同时移动的人员、
设备或其它机器发生碰撞而造成危险。
   带导向载荷并将载荷固定在一处的机器,必须在设计、制造上避免暴露人员被其载荷
或压载砝码撞到。
   4.1.2.8 闪电
   机器必须装有在使用中能将因闪电而产生的电荷导向地中的接地系统。
   4.2 非人力能源操作的机器的特殊要求。
   4.2.1 控制器
   4.2.1.1 驾驶台
   3.2.1 条规定的要求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器。
   4.2.1.2 座位
   3.2.2 中第 1.2 段和 3.2.3 的规定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器。
   4.2.1.3 控制设施
   控制机器及其设备的设施必须在操作员松开时马上恢复自然状态。对于不存在载荷或
机器发生碰撞风险的局部或全部运动,上述设施可更换成可按预定高度自动停止而不需动
手操作的“自动停止控制器(hold-to-run)。     ”
   4.2.1.4 装载控制
   最大载重量不小于 1000kg 或超重力拒不小于 40,000Nm 的机器,必须安装保护装置,
以在下列情况下警告驾驶员,避免载荷的危险移动:
   ——机器超载
欧盟理事会指令
  ・超过最大工作载荷
  ・由于超载而造成的力矩
  ——由于起重载荷超重导致倾覆产生的力矩。
  4.2.2 用钢缆制导的安装
  钢缆运载工具、牵引器或牵引器运载工具必须处于压载砝码或永久性控制的牵拉设施
的有效控制之下。
  4.2.3 暴露人员的风险。进出驾驶台和紧急调控站的途径。
  带引导载荷的机器和载荷支架沿着一个清楚规定的路线运行的机器,必须装备保护暴
露人员免受任何危险的设施。
  当机器用于特定高度,使操作员可接近载荷平台以推放载荷或确定载荷的稳固性时,
则载荷平台须按防止无控制地移动的要求来设计制造,特别是当其处于装载或卸载时。不
能无控制地移动。
  当机器投放市场或初次投入使用时,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让
人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测试,以保证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附件和机器(无论是手动还是电力
操作)能够安全地完成规定工作。该措施必须考虑机器的或动力方面的性能。
  当机器无法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处所装配时,必须在其使用地采取适
当措施,否则这些措施可以在制造商的处所或使用地采取。
  4.3 标记
  4.3.1 链条和缆绳
  每一段不构成装配机器一部分的起重链、缆绳或网必须带有一个标签,如果不可能,
也可带一个牌子或不可移动的环,上面应印有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
址,及有关证书的识别编号。
  证书应该提供协调标准所要求的信息,如果没协调标准,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
  ——如果合适的话,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在欧共体内的地址;
  ——链条或缆绳的描述,包括:
   额定规格
   结构
   制造材料,和
   对材料所作的任何特殊冶金处理。
  ——如已接受测试,所使用的标准;
  ——链条或缆绳的最大载荷,为特定适用范围所给的数值范围。
  4.3.2 起重附件
  所有起重附件必须标明下列项目;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材料的识别(即国际分级)    ,在考虑尺寸相容性时需要这类信息;
  ——最大工作载荷的识别标志;
  ——CE 标志。
  对于电缆和缆绳之类的附件实际上不可能在上面作标记时,第一段所述的特殊标记应
标示在一块牌子或其它东西上并将其牢固地固定在该附件上。
  上述标记必须字迹清楚,    放置在不会因加工,磨损等原因消失或危及附件强度的地方。
  4.3.3 机器
  除了 1.7.3 的最低要求之外,每台机器必须加附字迹清楚且不可磨灭的有关额定载重
欧盟理事会指令
量的信息:
   (i) 对于只有一个可能值的机器,应将其以非代码和凸字形式展示在设备上;
   (ii) 如果额定载荷量取决于机器构造型式时,每个驾驶台必须配有一个载重牌,最好
以图解或列表的方式标明每一构造型式的额定载荷。
   装备有承重支架且允许人员靠近不存在跌落危险的机器,必须贴有清楚、不可磨灭的
警告,禁止载人升降。这个警告必须在每个可能接近的地方都可见到。
   4.4 说明书
   4.4.1 起重附件
   每个起重附件或每一批商业上不可分割的起重附件,必须配有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说
明书:
   ——正常使用条件;
   ——使用、装配、保养指南;
   ——使用限制(特别是不符合 4.1.2.6(e)条的附件)。
   4.4.2 机器
   除 1.7.4 的规定之外,说明书还必须包括下列信息:
   (a) 机器的技术特征,特别是:
   ——如果适宜的,一份 4.3.3(ii)所述的载荷表的抄件;
   ——支架或停靠固定器的反作用力及跨距特征;
   ——如果适宜的话,压载物的规定及安置方法;
   (b) 工作日志的内容,如果没有随机提供工作日记的话。
   (c) 使用建议,特别用于弥补操作员无法直接看到载荷的缺陷的建议。
   (d) 对于在生产地按使用状态装配完毕的机器,需要说明在第一次投入使用之前应进
行的测试。
   5. 针对地下工作使用的机器所订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地下工作使用的机器其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所订之规范。
   5.1 由于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通电的顶部支架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使其在移动时保持给定的方向,在加附载荷之前
或过程中以及载荷移走之后不会滑动。它们必须装有固定的支架以支撑独立的液压支柱顶
板。
   5.2 移动
   通电顶部支架不得妨碍暴露人员的移动。
   5.3 照明
   1.1.4 第三段的要求不适用。
   5.4 控制设施
   控制机器在轨道上运动的加速器和刹车必须是手动的。事故自动停机的(Deadman’s)
控制可以用脚操作。
   通电顶部支架控制设施必须在设计和布局上使上在替换操作时,操作员被一个支架保
护着,该控制设施必须防止任何意外松脱。
   5.5 停止
   用于地下工作的,在轨道上运行的自我驱动机器必须在线路上装有事故自动停机的控
制设施以控制机器的运动。
   5.6 防火
   3.5.2 第 2 小段对含有高度易燃部分的机器是强制性的。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用于地下工作的机器的刹车系统在设计、制造上必须使其避免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用于地下工作,使用热力发动机驱动的机器,只能安装使用产生低蒸汽压的燃料且排
除电子点火火花的内燃机。
   5.7 粉尘、废气等的释放。
   内燃机废气不得向上排出。
   6. 减低升降或移动人员时的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用于承载人员升降或移动而带有危险的机器的设计及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6.1 通论
   6.1.1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载车”意指用以承载人员升降或移动的装置。
   6.1.2 机械强度
   第 4 节所定义的工作系数不适合于此用以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而必须以其双倍作
为通用的规则;此载车的地板必须依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多载人数及最大工作负荷来设计与
制造其空间和强度。
   6.1.3 对于用于人类体力之外的动力来移动的装置类型的载荷控制
   第 4.2.1.4 节的要求适用于考虑最大工作负荷数据。   此要求不适用有关制造商能证实其
产品于超载及/或翻倒时亦无危险的机器。
   6.2 控制器
   6.2.1 当安全要求不强制其他解决方式时
   载车必须按常规设计及制造成为在其内部的人员具有控制其向上及向下移动的手段,
并于必要时,包括控制载车在有关机器中的水平移动。
   在作业时这些控制器必须超越于其他控制相同移动的控制装置,但紧急停止装置除
外。
   这些移动的控制部分必须保持指令型态,除非在机器用于特定的高度的情况下。
   6.2.2 若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能将载车位置移至另一位置时,则该载车必须以其内
部人员或人们有防止因机器移动所产生危险的方法来设计及制造。
   6.2.3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以该载车超速时亦不会产生危险的情况来设计、制
造或装备。
   6.3 乘员由载车掉落的危险
   6.3.1 若第 1.1.15 节所述措施并不适当时,载车必须装置充足数量的故障逃生位置,以
供该载车可能乘载的人数使用,并保证所设置的辅助人员保护设备,对掉落危险有足够的
强度。
   6.3.2 任何地板或天花板或边门上的活板门(天窗)     ,必须向一个能排除其任何向非期
望的方向打开而导致掉落危险的方向开启。
   6.3.3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以确保载车地板不会被倾斜到包括当载车移动之时
发生掉落危险的程度来设计和制造。
   载车的门必须是抗滑动的。
   6.4 载车掉落或倾覆的危险
   6.4.1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按防止载车掉落或倾覆的要求来设计和制造
   6.4.2 载车或承载运输工具的加速及煞车,于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大钡荷和速度条件下,
在由作业人员控制或由安全装置启动时,载车必须不会对暴露人员产生任何危险。
   6.5 标示
   为确保安全需要,载车必须加附相关基本信息的标记。
欧盟理事会指令




                      附录 II

  A. 机器的《EC 合格声明书》包含的内容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含下列项目,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机器的描述;
  ——此机器所符合的相关规定;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规定,将技术档案文件送交的注册认证机构的
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所述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欧盟理事会指令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
     ——必要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B.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的《合格声明书》所包含的内容(第 4(2)条)
     制造商依照第 4(2)条编制的《合格声明书》     ,必须包含下列项目,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机器或机器零件的描述;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编号;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向其提交技术档案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
址;
   ——必要时, 已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所述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的号码;
   ——一份在该机器直到被组装到已被声明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的机器上之前必须
不被投入使用的声明;
   ——签字人的身份。
   C. 有关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性零组件的《EC 合格声明书》的内容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安全性零组件的描述;
   ——在描述中未明示,而已由安全性零件实现的安全功能;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规定,将技术档案文件送交的注册之认证机构
的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规定进行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
址;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的号码;
   ——必要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附录Ⅲ   CE 合格标志

  ——CE 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缩略词“CE”按下列图式样组成,并跟随加附所标志的年
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欧盟理事会指令




  ——假如缩小或放大 CE 标志,上图给出的比例必须得到遵守;
  ——CE 标志的各个组合部份,必须保持在实质上相同的垂直高度,不得低于 5mm,规
格太小的机器,可以免除最小尺寸的限制。




      附录Ⅳ   必须实施第 8(2)(b)及(c)条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

               机器和安全性零组件的产品型式

  A. 机器
  1. 用以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的锯床或加工肉类及类似材料的具有固定床台的环形锯
床(单刀片或双刀片的) 。
机械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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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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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指令

  • 1.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械指令 理事会指令(1989 年 6 月 4 日) 关于各成员国有关机器的法律 趋于一致的指令(89/392/EEC)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 100a 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领土上的居民,必要时,包括家畜和货物的健康和安全, 特别要注意保证与使用机器而产生的危险有关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 鉴于各成员国对防护意外事故的立法制度非常不同,鉴于这些常常以事实上的强制性 技术规格和/或自愿性的标准所补充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未必导致各国在健康和安全水平上 的不同,然而由于这些规定上的不一致却形成了共同体内部的贸易壁垒;鉴于,再者,对 于机器的合格认证和各国的国家认证制度的不一致的大量存在; 鉴于保持和增进各成员国业已达到的安全水平,是本指令以及作为基本要求所明确规 定的安全原则的基本目的之一; 鉴于各成员国现有的对于防止机器引起的危险的有关健康与安全的国家规定必须进 行协调,以保证机器在不低于各成员国现行的被证明是合理的保护水平的前提下的自由流 通; 鉴于指令有关机器的设计与结构的规定, 基本上是通过随附一些有关防范工人工作中, 可能遭受的某些危险的规定以及基于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组织的规定; 鉴于机器是工程工业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同时也是共同市场经济动脉中的重要的一 环; 鉴于在 1985 年 6 月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为了完成欧共体内部市场而批准的白皮书中第 65 及 68 节,提供了一个法律协调的新方法; 鉴于对机器本身的安全设计与结构和适当的安装及维护,可以减少使用机器直接产生 的意外事故所必须支付的大量社会资金; 鉴于本指令的适用范围,必须基于广义的“机器”术语的定义,以适应产品技术发展; 鉴于“组合安装”的发展,它们所包含的危险是一套设备特性的危险,所以将它们纳入本 指令表述的范围之内是正当的; 鉴于现在就可以预见到会有一些特定的指令,对某些类别的机器设计和机构要作出规 定;鉴于本指令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某些将来的指令及含有有关设计及构造规 定的所有指令的限制; 鉴于欧共体现行的法律形式规定,——作为对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货物的自由 流通的部分废除——欧共体内部流通的障碍,来源于各国有关产品投放市场的国家法规存 在的差异,而这些有关法规,只要被认为对安全的强制性要求是必要的,就必须予以接受; 鉴于因此,在此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应只限于这些要求对安全来说是必要的强制性要求 和限于有关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鉴于这些要求因为是基本的,就必须取代有关的 国家规定; 鉴于必须遵守这些基本的健康与安全要求,以确保机器的安全,鉴于在适用这些基本
  • 2. 欧盟理事会指令 要求时,必须仔细地考虑到制定时的工艺状况和技术经济要求; 鉴于本指令所指的机器投入使用,只能是机器本身按制造商设计用途的使用;鉴于这 并不排除机器在规定使用条件之外使用,只要并不因此而对机器进行本指令未规定的某种 程度的变更; 鉴于可容许任何不符合本指令的机器在欧共体参加博览会、展览会等等,但是应让感 兴趣者得知,该机器不符合要求,不能在该条件下购买; 鉴于因此,本指令明确规定了一般适用的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并增补了针对 某些机器类别的若干特定要求;所以,鉴于为了帮助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以及 为了供检验符合这些基本要求,最好是有一套合乎欧洲水平的标准,以预防由于机器的设 计和结构产生的危险;鉴于这套合乎欧洲水准的协调标准应由非官方的私法团体来制定, 并且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及欧洲电工 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委员会与这两个机构在 1984 年 11 月 13 日签订合作总导则 被承认为制定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 鉴于本指令所指的一个协调标准, 是一个技术规范(欧 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它是由两机构之一,或共同基于委员会按照最近以 88/182/EEC 指令 修订的 1983 年 3 月 28 日理事会指令 83/189/EEC 规定的“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的信息传递 程序的规定”提交的任务和上述合作总导则的规定制订的。 鉴于法律框架需要加以改善,以保证雇主和雇员都能在标准化的进程中作出有效的和 适当的贡献;鉴于此一改善至迟应在本指令实施之时完成; 鉴于因为各成员国现行的常规做法都是由制造商负责证明他们的机器保持符合有关 基本要求;鉴于当产品符合相关协调标准时,即可推定其符合有关基本要求;鉴于制造商 有独立的选择权来决定其产品是否有必要由某第三方进行审核和证明; 鉴于某些类型的机器,具有较高的危险因素,应采用罗严格的认证程序;鉴于当采用 一个 EC 型式试验程序而使制造商可据以发出一份《EC 合格声明书》时就不再有任何更严 格的合格评定要求,诸如一个质量保证或 EC 验证或 EC 监督等等; 鉴于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在发出《EC 合格声明书》前,应先准备一 套可随时提供查阅的技术结构档案,这是主要的; 鉴于,将所有资料都以一种能持久提供的方式编入档案文件则不是主要的,但是,这 些资料必须做到一有要求,就能提供查阅;鉴于这份资料不需要包括生产过程中的次级装 配的详细设计图纸,除非必须要有这些资料才能确定机器是否符合基本安全要求; 鉴于不仅保证附有 《EC 合格证书》 CE 标志的机器的自由流通和投入使用是必要的, 或 而且也应保证未附有 CE 标志的机器在被装配到其他机器上,或与其他机器组合成为一套 较复杂的装备时的自由流通,这也是必要的; 鉴于成员国在其领土内,对于包括在基本要求内的安全、卫生及其他方面的责任,必 须作为提供足够欧共体保护程序的安全保护条款而被承认; 鉴于依本指令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通知,必须告知此项决定的理由并向他们开发合法 的补救措施; 鉴于以逐步建立内部市场为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均须在 199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鉴 于内部市场由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组成,在内部市场里,所有货物、人员、服务及资 金的自由流通是得到保证的; 鉴于有必要提供一个过渡性安排,以使各成员国准许 199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已按国 家规则制造出来的机械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鉴于现有其他有关指令所包括以某些设备和机械已列入本指令的适用范围,鉴于用一 个单一指令去包括所有设备更为方便。因此指令实施之日起,现有有关指令予以废除。
  • 3. 欧盟理事会指令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与自由流通 第1条 1. 本指令适用于机器类产品,规定了机器的安全及其对人类健康的要求,如附录 I 所 示。 它也应适用于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性零组件。 2. 本指令中的“机器”是指在一特殊用途下使用的机器,特别是指明用于物料生产、 处理、运送或包装的机器。此类机器主要由数个连接在一起的零件或配件组合而成,其中 至少有一个组件能因驱动件、控制器或动力装置的驱动而运动。 “机器”亦包括数件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而组合在一起的机器,它们组合所发挥的是 成套机器的整体的功能。 “机器”也可以指使某种机器变换动能的可互换设备,这种设备投放市场的目的,是 用来装配在一部机器或一套不同的机器上,也可由操作者装在牵引车上,只要该设备不被 作为一个零部件或一种工具单独地使用。 考虑到本指令的宗旨, “安全性零组件”意指所提供之零组件非可互换设备,而是由 其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投入市场,以实现于使用上的安全功能,且该零组件 的失误或故障将危及暴露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3. 下列机器不包括在本条款内: ——仅由人力驱动的机器,除非这是用于升降载荷的机器; ——与病人直接接触的医用机器; ——使用在游乐场或赛场的特殊设备; ——蒸汽锅炉、储罐或压力容器; ——在事故或故障中会产生核辐射的,为核工业而特别设计或使用在核工业上的机 器; ——机器内的辐射源零组件; ——枪炮; ——用于汽油、柴油、可燃性液体及危险物质的储罐及输送管线; ——运输工具:即通过空中、铁路、水路运载乘客或货物的运载工具及拖车。采矿业 所用的车辆也不例外; ——海运船舶和可动近海设施,连同装上设备的此类船舶和设施; ——公共运输或私人运输,供公共或私人运载人员的缆道式运输设备,包含电缆车; ——农业及林业用拖拉机,该种机械已于 1974 年 3 月 4 日在 74/150/EEC《关于各成 员有关农业及林业,用轮式拖拉机的型式认可的法律趋于一致的理事会指令》第 I 条予以 定义,最后一次修正是理事会指令 88/297/EEC; ——为军用或警用专门设计制造的机器; ——用于特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结构的永久使用的升降设备,具有一辆在两条同地平面 成大于 15 度倾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移动的载车,并且是设计用于运输: ・人员 ・人员及货物 ・若载车容许时,货物单独运载,此乃指人员能毫无困难地进入载车,并且很适应于
  • 4. 欧盟理事会指令 控制器位于载车内或人员在载车内但可触及的范围之内; ——使用齿轨及齿轮以支承运载车辆的人员运输工具; ——矿坑卷扬传动装置; ——剧场升降机; ——用以升降人员或人员及货物的建筑工地升降机; 4. 本指令所述及与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相关的危险, 如全部或部分为特殊的欧共体指 令所涵盖,一旦这些指令生效,则本指令不再适用或停止使用于这些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与其所产生的危险。 5. 当机器的危险性主要地由于其电力部分引起时, 则此类机器须按 1973 年 2 月 19 日 理事会的专用指令 73/23/EEC《关于协调各成员国设计用于某一特定电压范围的电器(即 低压电器)设备的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条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指令所包括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只有在 适当的安装、维修,按予定用途使用且不危及人类,甚至家畜及财产的健康与安全的前提 下,才可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 本指令不得影响成员国在遵守《欧共体成立条约》的原则下,订定一些他们认为是 必要的规范的权利,为的是确保人员、特别是工人在使用那些未本指令的规定内容而擅自 修改的上述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时,须受到保护。 3. 在贸易展销会、展览会或演示会等场合,成员国不应回避展出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 件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事实,最好挂个牌子清楚显示该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不符合规定及 不供出售。直到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已将该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修正到符 合指令要求才能买卖。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以确保人员的防护。 第3条 本指令所包括的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 必须符合附录 I 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第4条 1.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 限制或妨碍符合本指令各项规定的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在其领 土上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2. 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任何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按照附录 IIB 规定,提供《合格声明书》的机器投放市场。上述机器是指能于装配到其他机器上,或能 与其他机器组合成一体的可组合型机器,而且在组合成一体后是属于本指令机器种类中的 一种,除非此种机器能独立地发挥功能。 “可互换设备”按照第 1(2)条中第 3 段的定义,应被作为机器,从而在一切条件下 都必须加附 CE 标志,并随附符合附录 IIA 要求的 EC 合格声明书》。 3.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按照附录 IIC 项的规定,在前 1(1)条所定义的 安全性零组件附上《EC 合格声明书》时,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妨碍其投放市场。 第5条 1. 各成员国应视以下为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并包含第二章所规定的合格评定程 序: ——附录 IIA 所提的附有 CE 标志与《EC 合格声明书》的机器; ——附录 IIC 所提的附有《EC 合格声明书》的安全性零组件。 缺乏协调标准时,成员国应采取任何他们认为必要的步骤,提醒有关各方考虑其现行 的被认为对实现附录 I 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是重要的或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与规格。 2. 当某一国家标准已转换为一个协调标准并在欧共体公报中公布其标准号码后, 且包
  • 5. 欧盟理事会指令 含一或更多基本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的制造符合该标准时,应被推定 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各成员国应该公布转换为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号码。 3. 各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社会团体在准备执行协调标准的过程中, 有同国家标准一样水平的影响力。 第6条 1. 当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 5(2)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 3 条所述的 基本要求时, 他们可以把此事提交依据 83/189/EEC 指令而设立的常务委员会,并提出相应 的理由常务委员会应不迟延地立刻表示其意见。 在接到常务委员会意见书后, 委员会须随即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须修改或撤消按第 5 (2) 条年述的通知中已公布的那些标准。 2. 须设立一个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须包括各成员指派的代表由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主席。 常务委员会的各种程序规则应由他自行制订。 有关如何履行及适用本指令的事宜均可按照下列程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委员会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所采取的措施的草案,常务委员会须在主席按有关事 项的紧急程度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并答复委员会的代表。此限期由主席按事 情的紧急程度决定,如必要时可采取投票方式表决。 所有意见均须记录在会议纪要中,每个成员国代表均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入纪要。委 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须通知常务委员会经考虑后对它所提的意见 的态度。 第7条 1. 一旦成员国确定: ——机器附有 CE 标志;或 ——安全性零组件随附《EC 合格声明书》 ; 当按照予定用途使用能危及人员甚至家畜或财产的安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从市场收 回该种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禁止其投放市场、投入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成员国应将他们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委员会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特别 是不合格是否由于: (a) 不符合第 3 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不正确地采用第 5(2)条所述标准; © 第 5(2)条所列标准本身原有的瑕疵。 2. 委员会应毫不迟延地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 磋商之后认为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被证明 是合理的,须立即通知主动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但是,如果经磋商后委员会 认为所采取的行动是不合理的,应立即通知主动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以及制 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然而,当按本条第 1 项作出的决定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 陷,而原作出决定的成员国又仍坚持他的立场时,委员会便须立刻通知常务委员会重新启 动第 6(1)条所述的程序。 3. 倘若: ——机器不合格却已加附 CE 标志时; ——安全性零组件不合格却附有《EC 合格声明书》时; 主管成员国应对加附标志或随附《合格声明书》的任何人采取行动,并将其通知委员 会其他成员国。
  • 6. 欧盟理事会指令 4. 委员会应确保向各成员国通告此程序的进程及结果。 第二章 认证程序 第8条 1. 为证明机器及安全性零组件符合本指令各条款,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 应该依照附录 IIA 或 C 的格式为其所制造的所有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备妥一份《EC 合格 声明书》 。 此外,单独针对机器,制造厂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机器上加附第 10 条所规定 CE 标志。 2. 在机器投放市场前,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必须遵守下列各点: (a) 如果不属于附录 IV 所述及的机器,即应备妥附录 V 所规定的技术结构档案。 (b) 如果属于附录 IV 所述的机器, 其制造不符合或仅部分符合第 5 (2) 条所述的标准, 或根本没有此类标准时,即应随送一个机器样本以供进行附录 VI 所规定的 EC 型式检验; © 如果属于附录 VI 所述的机器,其制造符合第 5(2)条所规定的标准时: ——可备妥附录 VI 所述技术结构档案文件并送交某处注册认证机构,该机构应尽快 证实已收到该项档案文件,并保存它; ——将附录 VI 所述技术结构档案文件送交某一注册认证机构, 该机构简单验证其第 5 (2)条所述标准是否已被正确应用并给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发一份《档案文件充分证 明书》 (Certificate of Adequacy for the File); ——随附机器样本以供进行附录 VI 所述的 EC 型式试验。 3. 当机器适用第 2(c)款第 1 小段的规定时, 也同时适用于附录 VI 第 5 项第 1 句及第 7 项的规定。 当适用本条第 2(c)款第 2 小段的规定时,附录 VI 第 5、6、7 项的规定亦同时适用。 4. 当机器适用本条第 2(a)项及 2(c)项第 1 及第 2 小段的规定时,则《EC 合格声明书》 只需声明机器符合该指令的有关基本要求。 但在采用第 2(b)项时,则应在《EC 合格声明书》上声明机器符合已通过 EC 型式试验 的型式样本。 4(a). 安全性零组件应遵循第 8 条 2、3、4 款规定的适用于机器的认证程序,且在 EC 型式试验中,注册认证机构应验证该安全性零组件满足制造商所声明的安全功能的适合 性。 5(a). 当机器受有关其他方面的其他欧共体指令的制约时,按此情况,第 10 条所述的 CE 标志将表示该机器也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有关要求; (b) 但是,当存在一个或更多这类指令允许制造商在指令实施的过渡期内选择有关指 令的适用安排时,则 CE 标志将表示产品只符合制造商所选用的指令的要求。在此情况下, 制造商选择适用的已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的各个指令,都必须按欧共体官方公报公布 的那样将其记载于按指令要求并随附于该机器的文件、介绍和产品说明中。 6. 当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均无法履行前述各项义务时, 这些义务应由任 何把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投放欧共体市场负有责任的人承担。任何想组装机器,组装不同 来源的零件或安全性零组件,或者制造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以供自己使用的人,都应履行 同样的义务。 7. 如果某人(指企业法人)按第一条规定在一台机器或牵引机上安装了可互换设备,
  • 7. 欧盟理事会指令 而所提供的零部件都是相容的,且已装配的机器的所有部件都已加附“CE 标志,并随附 有《EC 合格声明书》,则第 6 款规定的义务就不适用于他。 第9条 1. 每个成员国应将被认可执行第 8 条合格评定程序的注册认证机构连同被指定执行 的特定任务,以及由欧共体委员会事先授予这些注册认证机构的识别编号,通告委员会和 其他成员国。 委员会应把这些注册认证机构(Notifed Bodies)的名单和他们识别编号,以及被通告 执行的合格评定任务,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并保证这个名单的及时更新。 2. 在评审欲在此通知中指明的认证机构时,各成员国应适用列于附录Ⅶ中的准则。如 果认证机构符合有关协调标准(即 1991 年已公布的 EN45000 欧洲评审测试和认证机构的 系列标准)时,将被推定为已满足附录Ⅶ所规定的准则。 3. 成员国如果发现已被认可、注册的认证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Ⅶ规定的有关准则时,必 须撤消他们的认可通知,并须相应地立即通报给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三章 CE 标志 第 10 条 1. CE 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缩略词“CE”组成,所用标志的式样,见附录 III。 2. CE 标志须按附录 I 第 1、7、3 项的规定清楚地明显地加附在机器上。 3. 必须禁止在机器上加附容易使第三方对 CE 标志含义和式样产生混淆的标志。其他 标志在不影响 CE 标志的清晰性和易辩性的情况下可以加附在机器上。 4. 在不损害第 7 条的前提下: (a) 当某成员国确定 CE 标志被不适当地加附时,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 须按照成员国强制要求的条件,负责使产品符合有关 CE 标志的规定并终止其违反指令的 行为; (b) 如果不符合有关 CE 合格标志的行为继续发生,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 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者按第 7 条规定的程序保证使该产品撤出欧共体市场。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 11 条 任何依照本指令而作出的禁止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的决定,应确 切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并将其决定尽速告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应同时得知按成员国现行 的法律可供采取的合法的补措施,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期限。 第 12 条 委员会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影响本指令运行的有关决定的资料,都是可以得到的。 第 13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 1992 年 1 月 1 日前通过和公布为执行本指令所需的法律、法规、行 政命令,并应立刻将其通告委员会。 各成员国采取的这些措施时,应包括一份对本指令的参考文件;或者在他们的官方公 报上公布时随附此类参考文件。制定参考文件的方法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
  • 8. 欧盟理事会指令 各成员国应使上述法规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但其中涉及到 86/295/EEC、 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中提及的设备应从 195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 另外,在 19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各成员国应允许符合 1992 年 12 月 31 日生效的 国家法令的机器在其领土上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其中 86/295/EEC、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中所提到的设备,此期限可延长到 1995 年 12 月 31 日。 1995 年 7 月 1 日之后,86/295/EEC、86/296/EEC 和 86/663/EEC 各指令不得妨碍本条 第 1 款的实施。 3.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通过的,本指令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文本送交委员会。 4. 1994 年 1 月 1 日之前, 委员会应审查与本指令有关的标准化工作的进程并提出任何 适当的措施建议。 [本条注释] 按照 1993 年通过的对理事会 89/392/EEC 指令进行第二次修订的理事会 93/44/EEC 指 令第 2 条中,对第 13 条的有关指令生效实施事项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第 2 条 1. 上述指令最迟在 1994 年 7 月 1 日以前,必须正式通过及发表相关法律、条例及行 政规定以配合本指令的实施。并应将其通告委员会。 各成员国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包括一份对本指令的参考文件;或者在他们的官方公 报上公布时随附此参考文件,制订此参考文件的方法,由各成员国决定。 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各成员国应实施这些规定。 2. 通过对上述第 1 段第 3 小段的部分废除,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起,各成员国必须先 例符合 93/44/EEC 指令中的下列条款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 ——第 1(10)条中除(a)、(b)及(q)以外者(即附录 I 之增删条文) ; ——第 1(11)条之(a)及(b)(即附录 II 之增删条文) ; ——第 1(12)条之(c)、(d)、(e)及(f)(即附录 IV 之增删项目) 。 3. 而且,各成员国 1996 年 12 月 31 日前,对于符合本指令尚未通过前即已在其境内 实施的国内法中有关升降或移动人员的安全性零组件及机器,应允许其进入国内市场销售 及应用。 4.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通过的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文本送交委员 会。 ” 第 14 条 本指令将通告各成员国。 1989 年 6 月 14 日制订于卢森堡。 理事会主席 P.SOLBES
  • 9. 欧盟理事会指令 附录 I 有关机器与安全性零组件的设计和制造的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前 言 就本附录而言“机器”系指于第 1(2)条所定义的“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 。 1. 对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规定的义务,仅适用于为所述机器在按制造商预定的条件使 用时存在的相应的危险而作出的规定。无论如何,本文件的 1.1.2 项、1.7.3 项的要求适用 于本指令所包括的一切机器。 2. 本指令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是强制性的,然而,考虑到现有技术条件,也 许不太可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所设定的目标,在此情况下,机器必须尽可能按照接近这些 目标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已按所包含的危险进行归类分组。 机器所出现的一系列危险可能在本附录的多个标题中加以说明。 制造商为了鉴别所有那些适用于他的机器的危险,有义务进行危险评估。 机器或安全性零组件必须针对其已进行危险评估的项目来进行设计及制造。 1. 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1.1 总则 1.1.1 定义 为本指令的目的: (1) “危险区域”指机器设施的内外,可能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健康或安全危害的机器 内部或周围的任何区域; (2) “暴露的人员”指任何局部或全部进入危险区域的人员; (3) “操作者”指任何被分配执行机器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清洁、修理以及 搬运的一个或多个人员。 1.1.2 组装机器的安全原则 (a) 机器必须按照符合它的功能进行制造。而且,在按制造商预定的条件下能使任何 人员不暴露于危险区域的情况下,进行调试及维修操作。 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机器在其予定的整个寿命周期发生任何意外危险,这些 危险包括机器的组合与拆卸过程的危险,也包括在经验范围内可预见的,突发异常情况所 产生的危险。
  • 10. 欧盟理事会指令 (b) 制造商必须以下列的优先顺序,选择最适当的避免危险的方法: ——设计与制造时,尽可能地消除和减少危险的可能性; ——设计与制造过程中, 无法排除的危险,尽可能以必要的保护设施阻断危险的发生; ——剩下的采取任何保护设施所无法排除的危险,需明确地告知使用者,说明是否需 要进行任何为防止危险发生所需的训练,并规定任何使用个人防护设备的需要。 (c) 制造商于机器的设计、制造与编写使用手册时,不仅要预想到机器的正常使用情 况,还需设想到任何可能是合理的使用情况。 机器的设计必须能防止引起某种危险的不正常的使用,否则,必须在使用手册中列举 使用者必须避免的操作——经验证明这种操作会发生危险——在此情况,机器不应使用。 (d) 在按预定条件的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依人体工程学的原理,尽量减低操作者的 疲劳、不舒适及心理压力。 (e) 制造商在机器的设计与制造过程中, 必须设想必要或可能需要的个人防护设备(例 如鞋子、手套等) ,并于使用手册中要求操作者使用。 (f) 机器必须提供基本或辅助设备,以使操作者能在任何无危险情况下调试、维修和 使用。 1.1.3 材料与产品 制造机器所使用的材料,或机器加工期间所使用的原料或制造的产品,不可对操作人 员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危险。 特别是在使用液体材料时,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应使之不会因灌装、使用、回收或排泄 而产生危险。 1.1.4 光源 机器在操作时若会因光源不足而对操作人员产生危险时,不管环境的光照强度如何, 制造商均必须设置能提供足够光源的设施、以免对操作人员造成危险。 制造商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光源不会有令人不适的阴影、强光或闪动。 机器内部需要经常检验、调整或维修的部分,也必须提供适当的光照。 1.1.5 机器的设计必须便于搬运 所设计的机器或其每个零组件必须: ——能够安全地搬运操作; ——包装或设计应能安全储存而不会发生残损 (例如:足够的稳定性、特别的支撑等); 若机器或其各种零组件的形状、重量或尺寸规格防止以手搬运时,则该机器或其零组 件必须以下列方式设计; ——可配置升降装置,或者; ——设计一些与起重机相连接的设施(如螺纹孔等)或者; ——其形状设计成标准升降装置容易接连的方式。 在机器或其零组件必须用手来搬运的地方必须: ——或者容易用手搬运;或者 ——配备搬运把手(如握柄) ,使能完全安全地搬运。 当机器零组件或工具会因材料或形状等因素造成危险时,即使是重量轻的,也应有适 于搬运的特别设计。 1.2 控制 1.2.1 控制系统的安全性及可靠性 控制系统的设计及制造必须安全可靠,并能防止任何危险的发生。除此之外,还需按 照下列原则设计及制造:
  • 11. 欧盟理事会指令 ——在正常使用或有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均能保持其精密性; ——逻辑线路(控制系统)出错时,也不会导致危险发生。 1.2.2 控制装置 控制装置必须: ——清楚可见、易于识别,并在必要的地方作适当的标志; ——安置于适当的位置,使操作人员毫无犹豫或迟疑便能不含糊地进行安全操作; ——控制元件的移动需与其效应一致; ——除了紧急停止装置、机械手臂的操作台外,所有控制装置都必须安置于危险区域 之外; ——控制装置的位置必须使其操作不致引起额外的危险; ——除了故意的过失外,控制装置的设计必须能有效防止其它可能因操作导致的危 险; ——能克服可预知的变形,以免影响其功能,特别是紧急停止装置所导致的过度变形。 当一个控制装置需控制多重动作,而非单一的控制时(如键盘),它所执行的动作必 须清楚地标明。 控制装置必须适当地安排,以便使其配置、运行及操作与其所执行的功能互相匹配, 并应考虑到人体工程学的原理。 必须考虑到操作过程所处的危险而需要或预知需要使用的个人保护装备(如工作鞋、 手套等) 。 机器必须有安全警示装置(如标度盘、讯号灯等),并且要使操作人员能从操作位置 看到这些警示讯号。 在主控制台位置,必须保证操作人员不暴露于危险区域。 使机器的工作台无法避免危险的产生,则所设计及制造的控制系统,必须能在机器即 将起动时产生声和/或光的警示讯号,使暴露于危险区域的人员能及时发现,并有时间和工 具迅速采取行动防止机器启动。 1.2.3 启动 只有在人力启动控制下,机器才能启动。 同样的要求适合于: ——当机器停止后重新起动时; ——当操作条件(如速度、压力等)有重大的改变时; 除非重新启动或操作条件不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险,否则都应遵守上述的基本要 求。 上述基本要求不适用于某种正常的自动控制程序方法的重新启动或改变操作条件。 当机器有许多启动开关,可能使操作者误触而导致危险时,需加装选择装置,以避免 此危险(例如在任何时间仅能启动一个开头) 。 在自动化工厂中,自动程序的设计必须有自动切断,并且在危险因素排除后能轻易地 重新启动。 1.2.4 停机装置 正常停机部分: 每台机器须装有某种控制器,借以把机器完全安全地停止下来。 基于每台机器的危险类型不同,须装有适当的控制器停止机器运动部件的部分或全 部,以确保机器的安全。 机器的停机控制讯号须优先于启动讯号。
  • 12. 欧盟理事会指令 每当机器或某危险部分停止时,也应同时切断驱动器的能源供应。 紧急停机部分: 每台机器须装有一个或数个紧急停机装置,以避免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是 不适用于以下数种机器: ——当紧急停机装置不能缩短机器所需的时间或无法支采取特别措施以处理可能产 生的危险时; ——手提或手动式机器; 此装置必须: ——有易于识别的、明显的及容易迅速接触到的控制器; ——能尽快停止所有危险动作,而且不会在停机时引起额外的危险;——需要时能触 发或能够触发某些安全保护动作。 当紧急停止控制装置的主控操作已中止遵循一个停止指令时,此指令必须仍被该装置 持续作用,直到该作用被特别取代为止;且未执行某个停止指令时,将不可能作用于该装 置;其必须可能仅以某一适当操作即可切断该装置,且于切断该装置后,除非允许再启动 机器,否则机器不能被重新再启动。 组合机器部分,如机组或机器某些组件被设计为互相配合动作时,制造商必须把机器 的停机装置及紧急停机装置设计或制造成不仅能停止此台机器,同时也能停止所有与其联 接的上游及下游的机器,以防继续运行可能造成的危险。 1.2.5 模式选择 除了紧急停机控制外,选定的控制模式必须超越其他控制系统。 如机器设在不同的控制或操作模式下, 可容许不同程度的安全动作时(例如容许调整、 维修及检查等) ,则此机器必须装有选模器以选定模式,而每个被选定的模式只能相对于 单一的操作或控制模式。 选模器可以其他选择方式取代,此选择方式可限制只有某些操作者,才能使用的机器 的某些功能(例如使用出入代码来选定机器的数位控制功能) 。 如机器在某种操作情况下,须使其保护装置无效方能操作时,选模器便须同时具有下 列功能: ——令自动控制模式无效; ——需有进一步的控制指令方能使机器动作; ——在特别安全措施(如减速、减少功率、步进或其他适当措施)下,容许机器的危 险动作部分继续进行运转,但须防止与机器相关部分的连带发生的危险; ——应避免由于机器内部感应器自发的或非自发的动作时,任何会造成某种危险的运 转; 再者,操作者在调节位置上工作须能完全控制机器各部分的操作情况。 1.2.6 供电系统的不正常状况 在供电系统断电后或在供电不稳定时,机器的断续运作及重新恢复先前动作时均不会 引起危险。 特别是: ——机器不能意外开动; ——即使已下指令,也不阻止机器的停止状态; ——机器的运转部件或机器上的物品均不会掉下或喷出; ——不管部件的自动或手动停机都不会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 13. 欧盟理事会指令 1.2.7 控制电路的正常状况 控制电路逻辑出现问题或控制电路本身失效或受损时,均不能引起危险状况。 特别是: ——机器不能突然开动; ——即使已下指令,也不会阻止机器的停止状态; ——机器的运转部件或机器上的物品均不会掉下或喷出; ——不管部件的自动或手动停机部分都不会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1.2.8 软件 操作者与机器指令或控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软件,必须让使用者易于掌握。 1.3 防止机器危险的保护设施 1.3.1 稳定性 在设计制造机器、机件及附件时,必须考虑在可预知的操作状况(气候因素也必须加 以考虑)下,有足够的稳定性,而不会在使用时有翻倒、落下或异常的移动现象。 若机器本身的形状或其预定的安装状况无法获得足够的稳定性,则必须使用地脚螺栓 加以固定,并在安装说明书上清楚地指出其位置。 1.3.2 操作中解体的危险 各种机器的零件及其连接处,必须由制造商设计成能承受可预知的使用条件下的各种 应力。 必须针对所有可能因外力产生的应力,应牢固地连接并提供适当的供保护及安装,并 须采取预防手段以确保管子不会因破裂而发生危险(如突然移动或高压流体喷出等) 。 在被加工的材料自动进给刀具的地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以避免操人员因刀具暴露 而产生危险(如刀具破裂) : ——在加工中,当工作与刀具按触时,刀具必须处于正常工作条件之下; ——当刀具启动及/或停止(正常操作或突然状况)进料运作时,刀具须协调运作。 1.3.3 由于物体掉落或弹出所产生的危险。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以避免因物体(如刀具、 切屑、碎片或废弃物等)掉落或弹出而发生危险。 1.3.4 由于工作表面加工的锋利边或尖锐角产生的危险 机器上的部件必须没有会引起操作人员受到伤害的锋利边缘、尖锐角以及粗糙的表 面。 1.3.5 多功能机器所产生的危险 一组组合机器能凭借人力移动组合机器的每件操作件进行多种操作,则在设计及制造 此组合机器时,必须考虑每一机器单元独立操作时,其它机器单元不会造成对暴露人员的 危害或风险。为达到此目的,机器的任何单元均能在没有保护的状况下被启动或停止。 1.3.6 刀具变速时产生的危险 当机器必须在不同使用条件下(不同速度或不同能量供应)操作时,则机器的设计和 制造必须使其能安全而可靠地进行运转速度的选择和调整。 1.3.7 有关移动部件的危险防护 机器的移动部件在设计、制造及布置时,必须能避免危险,或者在有可能发生危险地 方,以防护罩或防护装置避开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 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防止工作中移动部件发生意外的闭锁故障。在闭锁故障容 易发生的情况下,制造商除应采取预防措施之外,还应提供特殊的保护设施和工具以及说 明书,并在机器上做好标记,以使设备能无闭锁地完全运转。
  • 14. 欧盟理事会指令 1.3.8 针对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选择部件的保护方法 必须针对所有可能发生危险的类型来选择用于防护移动部件的防护罩或防护装置,下 列的准则应作为帮助作出这种选择的基础: A. 传动用移动部件 针对传动用移动部件(诸如皮带轮、皮带齿轮、齿条、小齿轮及轴等)可能产生的危 险所设计的防护罩,应按下列准则选择: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设计,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移动式的设计,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2A 的要求; 在可预知的经常会有进出之外,应采用可移动防护罩。 B. 加工用的移动部件 针对用于加工工作的移动部件(如切削切具、冲床移动部件、气缸及被机器加工的零 件等)可能产生的危险所设计的防护罩;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移动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2B 的要求; 或者,若拟采用防护装置来自动保护操作人员身体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暴露在危险区 域,则必须符合 1.4.1 及 1.4.3 的要求,此类防护装置有感测装置 (如无形屏蔽及感测器等)、 遥控定位防护装置(如两侧控制元件)或自动化的保护装置。 但是,在加工中有些移动部件由于操作需要,而有关操作者无法完全或部分避免接近 时,如在技术上可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若是采用固定式的防护罩,应符合 1.4.1 和 1.4.2.1 的要求; 若是采用可调整式的防护罩,则必须符合 1.4.1 和 1.4.2.3 的要求。 1.4 防护罩及防护装置要求的特性 1.4.1 一般要求 防护罩及防护装置必须具有下列特性: ——坚固的构造; ——不会引发其它任何附加危险; ——需能有完全的保护而不易产生旁路或功能失效现象; ——与危险区域需保持一段足够的距离; ——在生产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视线的障碍; ——对安装、更换刀具、维修等必要工作,限制在作业点执行,可能的话,不必拆卸 防护罩或防护装置。 1.4.2 固定式防护罩 固定式防护罩必须使用工具才能打开。 如可能,防护罩应设计为在未锁定情况下不能保持其定位。 1.4.2.1 移动式防护罩 A. A 型的移动式防护罩必须有下列特点: ——防护罩在打开时,尽可能仍连结于机器上 防护罩必须装配有锁定装置,以便只要在人员接近其运动部件时,就能防止移动部件 起动,而且在打开的状态下给予停止指令。 B. B 型的移动式防护罩必须设计和并入控制系统;以便 ——操作人员到达防护罩移动范围内时移动体不能起动; ——一旦部件开始启动,暴露人员就不能有接近移动部件的机会; ——防护罩只能在有意的方式下使用工具或键等来调整;
  • 15. 欧盟理事会指令 ——当防护罩上有任何组件损坏或功能失效时,移动部件必须不能起动或必须停止; ——必须有适当的隔离装置来防止弹出时可能产生的危险。 1.4.2.2 可调整式防护罩的限制进出功能 移动部件的工作区必须严格限制进出,其可调整式防护罩必须具有下列特性: ——依据所涉及的工作型式的不同,可调整式防护罩必须可使用手动或自动的方式进 行调整; ——必须在没有使用工具时也容易调整; ——必须尽可能减少危险的产生。 1.4.3 防护装置的特殊要求 防护装置必须设计和并入控制系统,以便: ——操作人员到达防护罩的移动范围内时,移动部件不能启动; ——一旦移动部件开始启动,操作人员就不能有接近移动部件的机会; ——防护罩只能在有意的方式下使用工具或键等进行调整; ——当保护罩上有任何组件损坏或功能失效时,移动部件必须不能启动或必须停止。 1.5 对其它危险的保护 1.5.1 电源 若机器靠电力起动,则机器的设计,制造及配备上,必须能防止因电的特性产生的所 有危险。 按照现行有关电气设备的设计的特殊规则,它所使用的某种电压限制范围,必须适用 于受同样电压限制的机器。 1.5.2 静电 所设计及制造的机器必须能防止或限制静电所产生的潜在危险。或者提供一组放电系 统。 1.5.3 非电源的其它能源供应 机器在不使用以电源为动力的地方(如液压、气压或热能等),其在设计、制造及配 备时,必须避免由于装配这些类型的能源产生的所有潜在的危险。 1.5.4 装配错误 设计零件之初即应避免因装配或重新配某些部件错误所造成的危险。否则,在部件及 /或其外壳上应标明装配方式,同样地应该在移动部件及/或其外壳上载明运转方向,以避 免危险。任何更进一步且有必要提供的信息均应载明在说明书中。 路线衔接错误同样也可能造成危险。包括电路接错、电线接错等可能出现的错误,应 在设计时即考虑设法排除。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至少应在管路、电缆及/或连接线上标明安 装方法。 1.5.5 异常温度 机器的部件或材料在高温或非常低温时,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措施,以避免人员因接触 或接近这些材料而造成伤害。 对于高温材料或非常低温的材料,必须评估其喷出的危险。有这些危险存在的地方, 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避免。若技术上不可行,则应该在设计及制造时,使其不具有危 险性。 1.5.6 火灾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火灾或过热产生的危险。此火灾或过热的发生是 由于机器本身或机器所使用的气体、液体、粉粒体、蒸汽或其他的物质所造成。 1.5.7 爆炸
  • 16.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爆炸而产生的危险。此爆炸是由于机器本身或机 器所使用或产生的气体、液体、粉粒体、蒸汽或其它的物质所造成。 制造商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避免产生有危险的浓度; ——防止在有潜在爆炸危险的环境点火; ——减少任何可能发生的爆炸以免危及周围环境。 若制造商预知机器可能使用于潜在爆炸环境时,必须采取与上述相同的预防措施。 此机器上使用的电气设备若使用于有爆炸危险的环境时,则必须符合现行特定指令的 规定。 1.5.8 噪音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考虑到技术进步以及可供有效减少噪音的手段,使发射到空 气中的噪音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特别在噪音源部分更应如此。 1.5.9 震动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考虑到技术进步和可供有效减少震动的方式,将机器产生的 震动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特别对震源之外,更应如何。 1.5.10 辐射线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将任何放射出的辐射线限制在对机器的操作者和暴露人员的 影响,等于不存在或不会产生危害的程度。 1.5.11 外来的辐射线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外来的辐射线不会干扰其操作。 1.5.12 激光设备 使用激光设备时,必须将下列条件一并考虑: ——机器上的激光设备,在设计及制造时,必须能防止产生任何意外的辐射线; ——机器上的激光设备必须加以防护,使其产生的有效辐射线,或因反射、扩散及二 次辐射所产生的辐射线不会危及人体的健康; ——机器上用于调整或观察激光设备的光学设备,必须使激光射线不会危及人体的健 康。 1.5.13 灰尘、气体及其它物质的排放 机器的设计、制造和/或布置,必须能避免因机器本身所产生的气体、液体、灰尘、蒸 汽或其它废弃物等带来的危险。 若上述机器的排放物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则机器必须配置适当的装置,使其产 生的排出物能被拦阻或去除。机器在正常状况下无法封闭操作时,则拦阻设备及/或抽气设 施必须尽可能接近排出物的产生之处。 1.5.14 在机器内误入陷阱的危险 机器的设计、制造或装配,必须具有预防暴露人员被围困在其中的方法,若不可能时, 则以可召唤救援的方式取代。 1.5.15 滑倒、跌倒或掉落危险 当其中的人员作业有倾向于动来动去或直立时,机器的组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具有预 防人员在此组件内滑倒、跌倒或掉落,或者摔出此组件之外。 1.6 维护 1.6.1 机器维护 机器的调整、润滑及维护的部位、必须配置于危险区域之外,应当在机器处于停止状 态时,才能进行调整、维护、修理、清洁和服务操作。
  • 17. 欧盟理事会指令 若上述状况中有一项或多项因技术上的理由无法做到时,则这些操作必须能在没有任 何危险的状态下进行(详见 1.2.5)。 在使用自动化机器或必要时使用其它机器的情况下,制造商必须在机器上装有固定故 障诊断设备的连接装置。 自动化机器的某些组件须经常更换者,特别是在制造时,或者在容易磨损的情况下, 或是会因功能故障而产生意外危险时需要进行某种更换者,则这些组件必须能够容易移动 及更换而没有任何危险。必须能够遵照制造商规定的操作方法,使用必要的装置(工具、 测量仪器等)来维护这些组件。 1.6.2 进出操作位置和维修处 制造商必须提供适当的进出工具(如楼梯、爬梯及出入口等) ,以便允许操作人员为 生产、调整及维护操作能安全进出所有区域。 1.6.3 能源的隔离 所有的机器必须装置适当的能源隔离设施,使机器与任何不必要的能源隔离。这些隔 离设施必须明确标示,必须能够安全地锁定,以避免重新连结时危及暴露人中。需由插头 插进电力系统而获得电能的机器,其插头必须有隔离设施。在操作人世间员无法检验能源 是否中断时,隔离设施必须能由操作人员安全地锁定。 在能源切断后,能源供应装置必须能正常地消散所有机器电路上存在的能源,使其不 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险。 作为上述要求的例外,例如电路上的保持回路、电脑的无断电回路、火灾时的断电照 明装置等,都必须在电源被关断后,电路的回路上能保持电源。在此种状况下,必须采取 特别的措施以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1.6.4 操作人员的干预 机器的设计、制造及布置必须限制操作人员的干预,若操作人员的干预,无法避免, 则此机器应该容易进行操作并保证安全地进行。 1.6.5 内部部件的清洁 机器必须设计制造成可以从外面对其含有危险物质或备件的内部部件进行清洁的方 式;必要的疏通过程也必须可以在外部进行。如果进入内部进行清洁不可避免,制造商必 须在制造过程中采取步骤,使清洁中可能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1.7 指示器 1.7.1 提供信息装置 控制机器所需的信息,应力求简明易于理解,不应过于超出操作者承受的程度。 如果一部未受监控的机械的操作缺陷可能危及暴露的人的健康与安全,该机械必须装 备可发出适当声音或光亮信号的警告装置。 1.7.2 警告装置 配置在机器上的警告装置(如信号灯等) ,其所表达的信息必须简单明确容易了解。 在任何时候,操作人员都必须能很容易地检验此警告装置是否正常操作。 此警告装置的颜色及安全信号必须符合特定法规的要求。 1.7.3 对于已采取一切措施后仍无法避免危险存在的地方,或是存在并不明显的潜在 危险情况(如电源控制箱、辐射源、液压回路、泄漏、危险存在于难以看到的区域等)的 地方,制造商应提供警告标志。此警告标志最好使用容易使人了解的图形,或者是以操作 人中容易理解的语言来表示。 1.7.4 标志 所有机器必须加附易于了解的和难以擦掉的标志,并且至少须提供下列特定信息:
  • 18. 欧盟理事会指令 ——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 ——CE 标志包括制造年份(见附录 III) ; ——产品的序号或型号; ——产品的顺序编号,若有的话。 而且,若制造商所制造的机器系用于某种潜在爆炸环境时,制造商必须在机器上做出 标记,指明使用环境。 机器必须记载有关它的型式及其基本的安全使用要求的充分信息(例如某些旋转部件 的最大转速,所装配的刀具最大直径及重量等) 。 如果一个机器部件必须用于提升设备操作则须标明其重量(原文为质量 mass) ,并要 求该说明字迹清楚,不易磨灭,且含义明白。 第 1(2)条第 3 小段中所提的可互换设备,也应加附同样的信息说明。 1.7.5 说明书 (a) 所有的机器都必须附有说明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重述除了序号之外的机器上标示的注意事项(详见第 1.7.3 节) ,并增列任何有关 进行维修的适当注意事项(进口商、维修人员的地址等) ; ——第 1.1.2(c)项内所指的可预知的对机器的使用; ——很可能要由操作人员使用的工作站; ——安全说明,内容应包括: ・机器投入使用前的准备事项; ・机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 机器运送时的注意事项 (如提供机器的重量, 以及机器上必须拆卸运送的所有部件) ; ・装配及拆卸的注意事项; ・调整的注意事项; ・维修保养(服务和修配)时的注意事项; ・训练手册(必要时提供) ; ・如果需要,可能适合此机器的工具的基本特征。 必要时,说明书应说明机器不能适用的用途,提请注意。 (b) 说明书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以欧共体官方语言(英文、法文或西 班牙文)中的一种来书写;当列入服务范围时,所有机器必须随附一份将原产国语言说明 书翻译成的机器使用国语言的说明书及该份原产国语言说明书。而此说明书之翻译工作, 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来完成;或由将此机器引进到上述语言区的人员负责 翻译;同语系国度的人负责。然而,维修使用手册可允许由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 表所聘请之专业人中用该人员了解的一种欧共体语言书写。 (c) 说明书必须包含有下列为机器投入使用、维护、检验、正确操作的检查和必要时 对机器的修理,以及所有与安全事项特别有关的有用的说明等必需的图纸和图表。 (d) 就安全观点而言,任何描述机器的文件,均不得与说明书相抵触;而描述机器的 技术文件必须提供于(f)项所述有关空气中的噪音发射的资料, 对于用手握持及/或用手引导 的机器,则必须载明有关第 2.2 节所述的振动的资料。 (e) 必要时,说明书上必须指出为减少噪音或振动(例如减振器的使用,混凝土基础 的型式及质量等)而在安装及装配中的要求。 (f) 机器所发出的空气中的噪音,不管是实际值或是以相同的机器为测量基础所建立 的噪音值,说明书皆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在测量点(Workstation)测得的当量 A—权音压水平,此水平超过或不超过
  • 19. 欧盟理事会指令 70dB(A),都必须如实说明; ——在测量工作点测得的音压值超过 63Pa(130dB 拍当于 20mpa)的高峰 C—权瞬间音 压值; ——在测量工作点测得的连续 A—权音压水平超过 85dB(A)的由机器发出的音压水 平; 测量非常大的机器的噪音值时,可说明以机器周围指定位置的当量连续音压水平来代 替音力水平。 如果没有采用协调标准时,必须用最适合此机器的方法来测量音压水平或音力水平。 制造商必须指出机器测量噪音时的操作条件和测量方法。 在测量工作点未明确规定或不能规定时,音压水平必须在离机器表面处 1m 的距离, 以及距地板或工作台 1.6m 高度处来测量。必须指明最大音压的数值及测量位置。 (g) 若制造商预知此机器将用于某一潜在爆炸环境时,说明书上必须指出所有必要的 资料。 (h) 如机器可能由非专业人员操作时,对说明书的编写应遵循上述要求,在语言措辞 方面要考虑到操作人员的教育程度。 2. 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别的机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2.1 农业及食品机器 某些欲使用于制备和加工食品的机器(如炊具、冷冻机、搬运机、包装机、储藏室设 备、运输设备或销售机等) ,在设计及制造时必须避免任何病菌感染的危险,并遵循下列 卫生规则: (a) 与食品有接触或能接触的零件,必须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器的设计及制造必 须使与食品接触的此等材料在每次使用前能够清洗。 (b) 与食品接触的零件的所有表面(包括连接处)必须是平滑的,并须没有可使有机 物质寄存的凹凸不平的裂缝。 (c) 机器的组合在设计上必须将凹凸,凹洞及锐角减少至最小限度。应用良好焊接或 连续式的嵌接,除了技术上无法克服者外,应避免使用螺丝、螺帽及铆钉。 (d) 容易分解的零件在拆卸后,其与食品接触的所有表面必须容易清洗及消毒,零件 的内表面应有一较大半径的曲线,以便彻底的清洗。 (e) 从食品中源出的液体、 清洗液和消毒液,必须能没有任何障碍地从机器内排出 (可 能时在清洗的位置) 。 (f)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任何液体或生物(特别是昆虫)进入,以及防止 任何有机物积蓄在不能清洁的区域(例如没有装置在支架或脚轮上的机器,放置一片密封 件在机器及其底座之间,或用密封机组等) 。 (g) 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没有辅助物(如润滑剂等)与食品接触。需要时,所设计 及制造的机器必须能检验是否连续符合此要求。 说明书: 除了第一节说明书所要求的资料外,说明书也必须指出所推荐的清洗及消毒的产品和 方法(不只是容易维护的区域,包括无法或难于维护的区域,如管线等) 。 2.2 手提式及/或用手操作的机器 手提式及/或用手操作的机器还必须符合下列的健康及安全要求: ——依照机器型式的不同,要有足够的支持面积及足够数量的把手和支座,并用适当 的尺寸配置妥当,以确保机器在制造商预计的操作条件下的稳定性; ——除了在技术上不可能做到或机器有独立的控制系统者外,如果在松开把手时不能
  • 20. 欧盟理事会指令 确保绝对安全,则机器要装有启动及停止开关,使操作人员在不松开把手的情况下也能启 动或停止机器; ——机器的设计或装置要能够避免意外启动, 及/或操作人员松开把手后机器仍在继续 运转的危险。如果这个要求在技术上不可行的话,需采取相应的步骤; ——必要时,手提式机器设计及安装要做到能够目测到工具与被加工材料接触的情 况。 说明书: 说明书应给出手提和手动机器传递振动的下列有关信息: 双臂所承受的重力加速度的均方根值,按适当的测试标准测得的数据不应超过 2.5m/s2,如测得超过 2.5m/s2 时,应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假若没有适用的测试标准时,制造应说明进行此项测量的方法和条件。 2.3 用于加工木材或其它类似材料的机器 用于加工木材的机器,或用于加工物理与技术特性类似木材的其他材料的机器,例如 软木、骨头、硬化橡胶、硬化塑料及其他类似硬度的材料,还必须符合下列健康及安全要 求: (a) 机器的设计、制造、结构或配置,要能使被加工的工件能安全的放置和在机器上 移动。如果工件用手放在工作台上,其工作台在工作时,应有足够的稳定性,并且不会妨 碍工件的移动。 (b) 如果机器在工作时,可能有把工件弹出的危险,则其设计、结构或配置要能消除 这种弹出工件的现象,或使这种弹出的情况不会引起操作人员和/或其他暴露人员的危险。 (c) 机器如果在停止运转时有碰到工具的危险,则要在机器上装设能在足够短的时间 内停止机器运转的自动刹车。 如果工具装在非自动机器上,则要设计有消除或减少严重意外伤害危险的装置,例如 通过使用圆柱形切割刀具,限制进刀的深度等。 3. 为抵消由于机器移动而产生的特殊危险的基础健康及安全要求 因移动使用而引起危险的机器,其设计和制造应符合下列规范: 由于移动而产生的危险通常存在于自我驱动,或被其它机器或牵引车推拉承载的机器 中,且这些机器在工作场所操作时需要有移动性,以使其可以在一系列固定工作定点间作 连续或半连续的来回移动。 由于移动而产生的危险还存在于另外一些机器中,这机器在操作时并不移动,但它采 用了容易从一处移动另一处的加装设备的方式(例如加装在轮子、滚轴、滚子等,或放在 栈桥或轨道推车上等) 。 为验证旋转式中耕机和电耙不致对暴露人员产生不可承受的危险,制造商或其在共同 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种型式的机器,自己进行或送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测 试。 3.1 总则 3.1.1 定义 “驾驶员”指负责机器移动的操作者,驾驶可以上机操作,也可以徒步伴随机器移动 或使用有线或无线手段遥控引导机器。 3.1.2 照明 如果制造商设计准备在暗处使用的、自我推进的机器,应加装适合于进行工作的照明 设备,且不得违反相应的其它规则,如道路交通法规、航行规则等。 3.1.3 使机器便于把握的设计
  • 21. 欧盟理事会指令 只要机器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被操作,就不允许机器或其零件有突然移动或由于不平 衡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 3.2 工作站 3.2.1 驾驶台 驾驶台必须按人体工程学原则设计。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驶台的情况下,每个驾 驶台必须配有一切必要的控制器,在有一个以上驾驶台的情况下,在每使用其中一个时, 必须排除对其它驾驶台的使用,除非在紧急制动的情况下,驾驶台的视野必须使驾驶员保 证自己和暴露人员的绝对安全。且使机器和其工具按其预定使用条件运转。如必要时,必 须加装辅助装置以补救由于直接视野不充分造成的危险。 机器在设计和制造中应该做到,从驾驶台角度,机器上的驾驶员、操作员是不存在不 小心触及轮子或履带而发生的危险。 驾驶台设计和制造中应该做到,避免因排放气体和/或缺氧造成的健康危害。 上机器操作的驾驶员的驾驶台,只要有地方,应必须设计和制造成有驾驶室的,而且 驾驶室中必须装有给驾驶员和/或操作者提供使用说明的地方。在危险环境上作业的机器的 驾驶台上必须有合适的驾驶室。 如果机器上有驾驶室,它的设计、制造、装配必须足以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免受任何危险的侵害(例如:不适宜的温升及通风,可见度不好,噪音过大,强烈震动, 物体掉落,物体穿透、翻转等)。如果发生上述危险,人中应能迅速撤离。另外,应在与 通常出口不同的方向上加设紧急出口。 驾驶室及其设施的材料必须防火。 3.2.2 座位 任何机器的驾驶座位都必须使加强员保持稳定体态并按人体工程学原则设计。 座位必须在合理情况下对驾驶员震动减小到最低限度。座位底座必须能承受它可能承 受到的一切应力,特别是在翻转的情况下。如果驾驶员脚下不是地板,则必须设置以防滑 材料覆盖的踏板。 如果机器装配有防止翻转结构(ROPS)时,座位必须加装安全带或等效设施,以将 驾驶员固定在座位上,不因悬空而移动,任何正常操作活动都不应受到限制。 3.2.3 其他部位 如果使用条件要求有的操作人员而非驾驶员偶尔地但有规律地借此机器运送,或在机 器上工作时,则必须留有合适的空间,使人员可无危险地移动或在上面工作,特别应没有 掉落下来的危险。 只要工作条件允许,工作地点就应装备座位。 如果驾驶台需要驾驶室,则其它部位也应受到保护,免受危险侵害,以保证对驾驶台 保护的合理性。 3.3 控制器 3.3.1 控制装置 驾驶员必须具有能从驾驶台操作机器所必需的一切控制装置,只有远离驾驶台操作才 安全的设施除外。这主要指工作台而不是驾驶台,那里由操作员而不是驾驶员负责,或者 驾驶员不得不离开驾驶台进行安全的操纵。 如果有数个踏板控制设施,其设计、制造、装配必须是驾驶员能安全操作,并使弄错 的风险降到最小;设施表面必须防滑,且容易清洁。 如果控制器的运作会导致危险,特别是在危险运作的情况下,机器的控制器,除非处 在预先设定的位置以外,必须一经操作者松手就能立刻恢复到自然位置。
  • 22. 欧盟理事会指令 对于装有轮子的机器,其操纵系统的设计与结构必须减少操纵轮子突然移动或导向轮 的震动产生的冲力。 任何镇定差速器的控制都必须设计得使其可以在机器移动时解锁。 1.2.2 的最后一句不适用于移动功能。 3.3.2 启动/移动 需要上机驾驶的自我驱动机器的必须设有阻止无权人员开动机器的装置。 需要上机驾驶的自我驱动机器的行进活动必须只有在驾驶员的控制下才能进行。 如果因操作需要,机器必须配有超出一般允许领域的设施(如稳定器、起重臂等)时, 则应给驾驶员提供容易检查的方法,以在移动机器之前确定这些设施处于允许安全移动的 特定状态之中。 此规定也适用于所有其它必须处于特殊位置才能进行安全移动的部件。如有必要,应 该锁定。 如果在技术和经济上可行,机器的移动必须取决于上述安全措施的实施。 发动机在启动时,应不可能发生机器移动的情况。 3.3.3 行进功能 在不违反公路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自我驱动机器及其拖车必须满足减速、停止、紧急 煞车及固定定位的要求,以保证机器在制造商允许的和正常使用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操作、 半截、加速度、着地及坡度条件下使用。 驾驶员必须能借助一个主控装置使自我驱动机器减速和停止。如果需要减速和停止, 以保证安全,而该主控装置出现故障或缺少能量无法启动时,应有一个完全独立且容易触 及的紧急控制装置来实施减速和停止。 如果需要有一个停车装置以使静止的机器保持不动,则只从机器方面考虑,该装置可 以与第二段所述的装置之一合并使用。 遥控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在驾驶员失去控制时能自动停止运转。 1.2.4 节不适用于行进功能。 3.3.4 脚踏式控制机器的移动 脚踏式控制自我驱动机器的移动,必须只有通过驾驶一直踩着有关控制踏板才能实 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发动机正在启动时不得发生机器移动的情况。 踏板式控制机器的控制系统必须设计成将机器朝驾驶员作不正常移动所造成的危害 降到最低限度。特别是防止挤压和旋转工具造成的伤害。 机器的正常行进速度应使驾驶员步行能跟得上。 在机器装有回转工具的情况下,当倒车控制挂上档时,就不可能扳动此工具,除非机 器的运动取决于该工具的运动。在后一种情况下倒车速度要以对驾驶员无危险为限。 3.3.5 控制线路故障 装有电控操纵机器供电发生故障时,应不妨碍操纵器在要求的时间内被停止。 3.4 机器危险的防护 3.4.1 失控移动 当机器的一部分停止时,不管由于什么原因,只要不在控制之下,该部分发生了移动, 则这种移动不得对暴露的人造成危害。 机器必须设计、制造完好,并在运动导轨上妥善放置,以保证在不受控制运动时,其 重心的摆动不影响它的稳定也不会使其结构产生过大的张力。 3.4.2 操作中的解体危险 尽管采取了措施,机器部件在高速旋转时,还是有解体或分裂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
  • 23.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必须加装防护设备,以承接其碎片。如果这不可能,也应使碎片不致飞向驾驶台和/ 或工作台。 3.4.3 翻转 机上驾驶或机上操作的自我驱动机器,会有一种翻转的危险,必须设计和安装有带翻 转保护结构(ROPS)的固定装置。 该装置必须为机上驾驶员和机上操作员提供翻转时的偏转限制器 (Deflection——Limiting Volume——DLV)。 为证明该装置符合第 2 段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 种型式的机器,自己进行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此外,下列 15KW 以上的推土机必须装有翻转保护结构(ROPS) 。 ——履带式或轮式装载机 ——反铲装载机 ——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 ——自装或非自装挖土机 ——推土机 ——翻斗机 3.4.4 掉落物体 机上驾驶和机上操作的机器,存在物体或材料掉落的危险时,应设计安装有物质掉落 防护结构(FOPS)的固定装置。 该装置必须为机上操作员提供物品掉落时的偏转限制器(DLV) 。 为证明该装置符合第二段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 种型式的机器,自己或请他人进行适合测试。 3.4.5 机上工具 把手和踏板的设计、制造、装配,必须使得操作员本能地使用它们而不使用控制系统 达到目的。 3.4.6 牵引设施 所有牵引或被牵引的机器都必须装有牵引、连接装置,且这些装置在设计、制造、装 配上能保证快捷、安全的连接和断开,并能在使用时防止突然断开。 如果拖杆承载需要,这种机器必须装有与货物和地面都连接的表面带有固定栓的支撑 物。 3.4.7 自我驱动机器(或拖拉机)与受动机械之间的电力传输 将自我驱动机器(拖拉机)与受动机器通过第一个固定轴承用万向节联结起来的传动 轴必须受到监控。这种监控应从自我驱动机器的一边到受动机器的一边,包括整个轴和相 关的万向节。 在自我驱动机器(拖拉机)的一边,装有传送轴的电源开关必须受到监控。这种监控 可以通过装在机器上的屏幕实现,也可采用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其它设施。 在被牵引机器上,输入轴必须封闭在一个固定在机器上的保护性盒子里。 扭矩限制器或备用轮只能装在与驾驶车连接那边的带万向节的传动装置上。万向节传 动轴必须作出标记。 所有在操作中需要用传动轴与自我驱动器或牵引车相连的被牵引机器,必须将传动器 缚于机器上的装置。这样,当机器分离时,传动轴和监控设施不会因与地面或机器部件接 触而损坏。 监控设施的外部部件必须在设计、制造、安装上使其不可与传动轴一起翻转。监控设
  • 24. 欧盟理事会指令 施在简单万向节的情况下,必须覆盖传动转直到内部叉头(Inner Jaws)端点,在“宽角” (Wide-angle)万向节情况下,至少应覆盖传动轴到外部接点(Quter Joint)的中心。 制造商提供的靠近万向节传动轴的登上工作台的设施,必须保证第 6 段所述监控设施 不得被用作踏板,除非该设施是为此目的设计制造的。 3.4.8 运动传动部件 由于 1.3.8(A)节的部分废除,对于内燃机来说,防止接近发动机机室内的移动部件 的话动监控设施,如果它只能用钥匙、工具驾驶室里的监控装置才能打开,则无需加装锁 定装置。在后一种情况下,发动机室应安全封闭上锁,使未经许可的人员无法进入。 3.5 其它危害的防护 3.5.1 电池 电池容器在制造、放置及电池的装置西式上必须做到在翻转情况下尽量避免电解溶液 溅到操作员身上,及/或蒸汽在操作员活动区域的聚集。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可以通过容易控制的专用设施使电池断路。 3.5.2 灭火 根据生产者在使用中所承受的危险, 必须按机器的尺寸大小允许程度, 装有下列装置: ——容易得到灭火器的架子;或者 ——机器内设灭火系统。 3.5.3 废物、废气的排放 如果有这类危险存在,1.5.13 节所述的承接设备应被其它措施所代替,例如用喷水使 其沉淀。 1.5.13 第 2、3 段适用于以产品喷射为主要功能的机器。 3.6 指示器 3.6.1 信号和警告 机器必须在需要的地方以信号和/或指示标牌的方式告知有关使用、 调整和维修保养事 宜,以保证暴露人员的健康和安全。这些标记、指示的选择、设计、制造必须做到清晰可 见,不易磨灭。 在不违反高速公路行驶要求的前提下,上机驾驶的机器必须有下列设备: ——对暴露人员发出警告的声音警告设施; ——提示使用意图的信号系统,如停车灯、倒车灯和转向信号标,后一要求不适用于 只在地下工作且无供电的机器。 在正常情况下,使人员暴露于冲击或挤压危险之下的遥控机器,必须装有指示运动的 适当信号设施,或者保护暴露人员免受此类危险伤害的设施。 对于使用时需不断沿单一轴线作前后往复运动,且驾驶同无法看到其背面的机器,该 规定同样适用。 机器上必需的警告和信号设施在构造上应能防止无意中被弄坏。作为主要安全要求, 这些设施必须提供能检查其是否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装置,并须在发生故障时能给操作者 明显提示。 如果机器或其工具的运转是特别地危险时,必须在机器上作出在其开动时切勿靠近的 警告标记;该标志必须在足够远的地方可以看清,以保证在其附近的人员的安全。 3.6.2 标记 1.7.3 节所规定的最低要求必须作下列补充: ——额定功率以 KW 表示; ——质量(Mass)在多数情况下以 kg 表示,如果合适;
  • 25. 欧盟理事会指令 ——制造商提供拉杆作用在连接钩上的最大拉力,以 N 表示; ——制造商提供的作用在连接钩上的最大垂直载荷以 N 表示。 3.6.3 说明书 除 1.7.4 节的最低要求以外,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机器产生的振动,不论是实值或是从同类型机器进行测量而得的计算数据: ——双臂承受的重力加速度值的加权均方根不应超过 2.5m/s2,如果实际已超过,必须 予以说明; ——身体(脚或背部)承受的重力的加速度加权均方根,不应超过 0.5m/s2,如果实际 超过,必须予以说明。 如果有关协调标准不适用,必须使用最适合有关机器的方法进行测量。 制造商必须说明机器在测量时的操作条件和所采用的测量方法。 (b) 如果机器根据所配的设备有多种用途,附有可互换设备的基本机器的制造商和可 互换设备的制造商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保证该设备能被安全地安装和使用。 4. 用以抵消由于起重操作所引起的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除了第 1、2、3 节所规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之外,因起重操作而引起危险的机器 ——主要因操作起重设备时因倾斜、碰撞、货物掉落等产生的危险——其设计制造必须符 合下列规范: 起重操作引起的危险,特别存在于设计用来移动一组载荷 ,并在移动过程中使载荷 有某种高度变化的机器上,载荷或称承载物,包括物体、材料、货物。 4.1 概论 4.1.1 定义 (a) 起重附件 “起重附件”指不固定在主机上而放在机器承载物之间,或承载物之上,用以固定承 载物的组件或设备。 (b) 单独的起重附件 “单独的提升附件”指协助组装或使用吊索装置的附件,如眼(环首)钩,带销 U 型 钩环,吊环、有眼(环首)螺栓等。 (c) 导向载荷 “导向载荷”是整个运动沿刚性或弹性导轨行进的载荷,该导轨由固定点固定。 (d) 工作系数 “工作系数”指制造商保证的一台设备、机器或附件的载重量与依序标示在设备、机 器或附件上的最大工作载重量的比值。 (e) 测试系数 “测试系数”指对设备、附件或机器作静力学世界形势动力学试验时的载重量与标示 在设备、附件或机器上的最大工作载重量的比值。 (f) 静力学测试 “静力学测试”指机器起重附件承受一个力,再将此力撤去,检验其是否受到损坏。 这个力应等于最大工作载重量乘以适当的静力学测试系数。 (g) 动力学测试 “动力学测试”指机器在承受大工作载重量的情况下,进行各种不同方位的操作,并 考虑其特性,以便检查该机器及其安全器件是否工作正常。 4.1.2 机器危险的防护 4.1.2.1 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 26. 欧盟理事会指令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满足 1.3.1 的稳定性要求,无论其是否正在使用,无论其处于 运输、装配、拆卸的何种状态,即便发生可预见的零组件故障或按说明书进行测试时,也 不例外。 因此,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使用适当的证明方法。特别是对于带有 超过 1.80 米的起重机的自我驱动工业卡车,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 的每种类型的工业卡车都进行或请他人进行平台稳定性测试或类似测试。 4.1.2.2 导轨和轨道 机器上必须装有使其在导轨上运行而不出轨的设施 尽管存在以上设施,如果仍然发生出轨事件,或轨道或运行部件出现运行故障,必须 有相应设施以保证设备、部件或承载物不跌落,机器不翻倒。 4.1.2.3 机器强度 机器起重附件和可移动部件必须能承受加于其上的应力。 如果必要,闲置时也应如此, 只要是在制造商提供的安装和操作条件下,在所有有关范围内。这种承受能力还应考虑大 气因素与人为力量的影响。在运输、装配、拆卸过程中也必须满足此要求。 鉴于机器和起重附件的用途,它们在设计和制造上不得因疲劳而发生故障。 选择材料必须根据制造商提供的工作环境进行。特别是在生锈、磨损、冲击、受冷脆 裂,老化等方面。 机器和起重附件的设计和制造应能承受静力学测试中的超载而不发生永久变形和特 殊缺陷。超载重量应考虑为保证足够安全而选择的静力学测试系数。该系数,作为通用规 则,使用下列数值: (a) 人力操作机器和起重附件为 1.5; (b) 其它机器为 1.25。 机器在设计制造上必须能成功地进行使用最大工作承载重量乘以动力学测试系数的 力的动力学测试。该测试系数必须保证足够安全,作为常规,该数值为 1.1。 必须对准备在正常条件下投入使用的机器进行动力学测试。作为一般规则,测试按制 造商提出的额定速度进行。如果机器控制系统能承受多种运动同时进行(如振动和移动载 荷),测试必须在最差条件下进行。就是说,作为一般规则,要把有关各种运动放在一起 进行。 4.1.2.4 皮带轮、鼓轮、链条和缆绳 皮带轮、鼓轮和轮子必须在设计、制造和安装上保证缆绳或链条可绕于其上而不掉落 下来。 直接用于起重或固定承载物的缆绳除在其尽头以外,不得有接头(在安装好的部件中 允许有接头,这些部件可根据使用需要定期调整) 。整根缆绳及其端点,必须有一个选用 来保证足够安全水平的工作系数。作为常规,此安全系数为 5。 起重链应有一个选用来保证足够安全的工作系数,作为常规,此安全系数等于 4。 为验证已达到安全系数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对直接用于提代 号承重物的各种类型的链条和缆绳及其端点,由自己进行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4.1.2.5 单独的起重附件 由于疲劳和老化,起重附件必须涂胶,以保证按其指定应用操作条件,在规定的预期 寿命周期内能够使用一定次数。 另外: (a) 金属缆绳,缆绳末端的捻合处的安全系数是一个用以选择保证足够安全的数值, 一般为 5。除了在其端点外,该缆绳不得含有任何迭接或线圈。
  • 27. 欧盟理事会指令 (b) 如果链条使用焊接环,必须是短环型链型链条。任何类型的链条工作的安全系数 都应保证足够安全,作为常规,该系数等于 4。 (c) 纺织绳或吊索的工作安全系数取决于材料、生产方法、尺寸及用途。该系数应保 证足够安全,只要提供的材料质量良好且制造方法适合其预定用途,作为常规,此系数等 于 7。如果情况并非如此,该系数一般取得高一些,以保证同等程度的安全。 纺织绳或吊索除了吊索端点外,不得有结壮举、捻接点或衔接处。无端点吊索除外。 (d) 所有吊索组装或使用吊索的金属部件必须有一个保证足够安全的工作系数,作为 常规,此系数等于 4。 (e) 多股吊索的最大工作能力取决于其最弱一股的安全系数,股的数量以及基于吊接 配置方式的减小因素。 (f) 为证实已达到足够的工作系数,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请他 人对()(b)(c)(d)中各种类型的部件进行适当测试。 4.1.2.6 移动控制 移动控制设施应能保证所控制的机器安全: (a) 机械的设计、安装应有一定设施,以保证部件移动的限度不超过规定范围。如果 合适的话,这些设施的操作,应能提前提出警告。 (b) 如果若干固定式/或在轨道上运行的机器,可以同时同地移动,存在碰撞的风险, 则这类机器应在设计和制造上避免这类风险的发生。 (c) 机器的结构必须在设计、制造上使得载荷 不可能做到危险移动或意外地自由跌 落,即使部分或全部供电出现故障或操作员中止操作的情况下,也应如此。 (d) 在正常操作条件下不得只用摩擦制动器放低载荷,除非机器功能要求这样操作。 (e) 抓举设施必须在设计、制造上避免因疏忽导致载荷跌落。 4.1.2.7 载荷操纵 机械驾驶台的配置必须保证对部件移动轨迹的最大视野,以避免与同时移动的人员、 设备或其它机器发生碰撞而造成危险。 带导向载荷并将载荷固定在一处的机器,必须在设计、制造上避免暴露人员被其载荷 或压载砝码撞到。 4.1.2.8 闪电 机器必须装有在使用中能将因闪电而产生的电荷导向地中的接地系统。 4.2 非人力能源操作的机器的特殊要求。 4.2.1 控制器 4.2.1.1 驾驶台 3.2.1 条规定的要求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器。 4.2.1.2 座位 3.2.2 中第 1.2 段和 3.2.3 的规定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器。 4.2.1.3 控制设施 控制机器及其设备的设施必须在操作员松开时马上恢复自然状态。对于不存在载荷或 机器发生碰撞风险的局部或全部运动,上述设施可更换成可按预定高度自动停止而不需动 手操作的“自动停止控制器(hold-to-run)。 ” 4.2.1.4 装载控制 最大载重量不小于 1000kg 或超重力拒不小于 40,000Nm 的机器,必须安装保护装置, 以在下列情况下警告驾驶员,避免载荷的危险移动: ——机器超载
  • 28. 欧盟理事会指令 ・超过最大工作载荷 ・由于超载而造成的力矩 ——由于起重载荷超重导致倾覆产生的力矩。 4.2.2 用钢缆制导的安装 钢缆运载工具、牵引器或牵引器运载工具必须处于压载砝码或永久性控制的牵拉设施 的有效控制之下。 4.2.3 暴露人员的风险。进出驾驶台和紧急调控站的途径。 带引导载荷的机器和载荷支架沿着一个清楚规定的路线运行的机器,必须装备保护暴 露人员免受任何危险的设施。 当机器用于特定高度,使操作员可接近载荷平台以推放载荷或确定载荷的稳固性时, 则载荷平台须按防止无控制地移动的要求来设计制造,特别是当其处于装载或卸载时。不 能无控制地移动。 当机器投放市场或初次投入使用时,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让 人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测试,以保证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附件和机器(无论是手动还是电力 操作)能够安全地完成规定工作。该措施必须考虑机器的或动力方面的性能。 当机器无法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处所装配时,必须在其使用地采取适 当措施,否则这些措施可以在制造商的处所或使用地采取。 4.3 标记 4.3.1 链条和缆绳 每一段不构成装配机器一部分的起重链、缆绳或网必须带有一个标签,如果不可能, 也可带一个牌子或不可移动的环,上面应印有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 址,及有关证书的识别编号。 证书应该提供协调标准所要求的信息,如果没协调标准,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 ——如果合适的话,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在欧共体内的地址; ——链条或缆绳的描述,包括: 额定规格 结构 制造材料,和 对材料所作的任何特殊冶金处理。 ——如已接受测试,所使用的标准; ——链条或缆绳的最大载荷,为特定适用范围所给的数值范围。 4.3.2 起重附件 所有起重附件必须标明下列项目;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材料的识别(即国际分级) ,在考虑尺寸相容性时需要这类信息; ——最大工作载荷的识别标志; ——CE 标志。 对于电缆和缆绳之类的附件实际上不可能在上面作标记时,第一段所述的特殊标记应 标示在一块牌子或其它东西上并将其牢固地固定在该附件上。 上述标记必须字迹清楚, 放置在不会因加工,磨损等原因消失或危及附件强度的地方。 4.3.3 机器 除了 1.7.3 的最低要求之外,每台机器必须加附字迹清楚且不可磨灭的有关额定载重
  • 29. 欧盟理事会指令 量的信息: (i) 对于只有一个可能值的机器,应将其以非代码和凸字形式展示在设备上; (ii) 如果额定载荷量取决于机器构造型式时,每个驾驶台必须配有一个载重牌,最好 以图解或列表的方式标明每一构造型式的额定载荷。 装备有承重支架且允许人员靠近不存在跌落危险的机器,必须贴有清楚、不可磨灭的 警告,禁止载人升降。这个警告必须在每个可能接近的地方都可见到。 4.4 说明书 4.4.1 起重附件 每个起重附件或每一批商业上不可分割的起重附件,必须配有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说 明书: ——正常使用条件; ——使用、装配、保养指南; ——使用限制(特别是不符合 4.1.2.6(e)条的附件)。 4.4.2 机器 除 1.7.4 的规定之外,说明书还必须包括下列信息: (a) 机器的技术特征,特别是: ——如果适宜的,一份 4.3.3(ii)所述的载荷表的抄件; ——支架或停靠固定器的反作用力及跨距特征; ——如果适宜的话,压载物的规定及安置方法; (b) 工作日志的内容,如果没有随机提供工作日记的话。 (c) 使用建议,特别用于弥补操作员无法直接看到载荷的缺陷的建议。 (d) 对于在生产地按使用状态装配完毕的机器,需要说明在第一次投入使用之前应进 行的测试。 5. 针对地下工作使用的机器所订定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地下工作使用的机器其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所订之规范。 5.1 由于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通电的顶部支架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使其在移动时保持给定的方向,在加附载荷之前 或过程中以及载荷移走之后不会滑动。它们必须装有固定的支架以支撑独立的液压支柱顶 板。 5.2 移动 通电顶部支架不得妨碍暴露人员的移动。 5.3 照明 1.1.4 第三段的要求不适用。 5.4 控制设施 控制机器在轨道上运动的加速器和刹车必须是手动的。事故自动停机的(Deadman’s) 控制可以用脚操作。 通电顶部支架控制设施必须在设计和布局上使上在替换操作时,操作员被一个支架保 护着,该控制设施必须防止任何意外松脱。 5.5 停止 用于地下工作的,在轨道上运行的自我驱动机器必须在线路上装有事故自动停机的控 制设施以控制机器的运动。 5.6 防火 3.5.2 第 2 小段对含有高度易燃部分的机器是强制性的。
  • 30. 欧盟理事会指令 用于地下工作的机器的刹车系统在设计、制造上必须使其避免产生火花引起火灾。 用于地下工作,使用热力发动机驱动的机器,只能安装使用产生低蒸汽压的燃料且排 除电子点火火花的内燃机。 5.7 粉尘、废气等的释放。 内燃机废气不得向上排出。 6. 减低升降或移动人员时的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用于承载人员升降或移动而带有危险的机器的设计及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6.1 通论 6.1.1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载车”意指用以承载人员升降或移动的装置。 6.1.2 机械强度 第 4 节所定义的工作系数不适合于此用以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而必须以其双倍作 为通用的规则;此载车的地板必须依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多载人数及最大工作负荷来设计与 制造其空间和强度。 6.1.3 对于用于人类体力之外的动力来移动的装置类型的载荷控制 第 4.2.1.4 节的要求适用于考虑最大工作负荷数据。 此要求不适用有关制造商能证实其 产品于超载及/或翻倒时亦无危险的机器。 6.2 控制器 6.2.1 当安全要求不强制其他解决方式时 载车必须按常规设计及制造成为在其内部的人员具有控制其向上及向下移动的手段, 并于必要时,包括控制载车在有关机器中的水平移动。 在作业时这些控制器必须超越于其他控制相同移动的控制装置,但紧急停止装置除 外。 这些移动的控制部分必须保持指令型态,除非在机器用于特定的高度的情况下。 6.2.2 若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能将载车位置移至另一位置时,则该载车必须以其内 部人员或人们有防止因机器移动所产生危险的方法来设计及制造。 6.2.3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以该载车超速时亦不会产生危险的情况来设计、制 造或装备。 6.3 乘员由载车掉落的危险 6.3.1 若第 1.1.15 节所述措施并不适当时,载车必须装置充足数量的故障逃生位置,以 供该载车可能乘载的人数使用,并保证所设置的辅助人员保护设备,对掉落危险有足够的 强度。 6.3.2 任何地板或天花板或边门上的活板门(天窗) ,必须向一个能排除其任何向非期 望的方向打开而导致掉落危险的方向开启。 6.3.3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以确保载车地板不会被倾斜到包括当载车移动之时 发生掉落危险的程度来设计和制造。 载车的门必须是抗滑动的。 6.4 载车掉落或倾覆的危险 6.4.1 升降或移动人员的机器必须按防止载车掉落或倾覆的要求来设计和制造 6.4.2 载车或承载运输工具的加速及煞车,于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大钡荷和速度条件下, 在由作业人员控制或由安全装置启动时,载车必须不会对暴露人员产生任何危险。 6.5 标示 为确保安全需要,载车必须加附相关基本信息的标记。
  • 31. 欧盟理事会指令 附录 II A. 机器的《EC 合格声明书》包含的内容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含下列项目,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机器的描述; ——此机器所符合的相关规定;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规定,将技术档案文件送交的注册认证机构的 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所述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 32. 欧盟理事会指令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 ——必要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B. 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的《合格声明书》所包含的内容(第 4(2)条) 制造商依照第 4(2)条编制的《合格声明书》 ,必须包含下列项目,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机器或机器零件的描述;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编号;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向其提交技术档案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 址; ——必要时, 已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所述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的号码; ——一份在该机器直到被组装到已被声明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的机器上之前必须 不被投入使用的声明; ——签字人的身份。 C. 有关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性零组件的《EC 合格声明书》的内容 《EC 合格声明书》必须包括下列内容,特别是: ——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安全性零组件的描述; ——在描述中未明示,而已由安全性零件实现的安全功能; ——必要时,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 型式试验证书》的号码; ——必要时,已按第 8(2)(c)条第 1 小段规定,将技术档案文件送交的注册之认证机构 的名称及地址; ——必要时,进行第 8(2)(c)条第 2 小段规定进行验证工作的注册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 址; ——必要时,所参照的协调标准的号码; ——必要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附录Ⅲ CE 合格标志 ——CE 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缩略词“CE”按下列图式样组成,并跟随加附所标志的年 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 33. 欧盟理事会指令 ——假如缩小或放大 CE 标志,上图给出的比例必须得到遵守; ——CE 标志的各个组合部份,必须保持在实质上相同的垂直高度,不得低于 5mm,规 格太小的机器,可以免除最小尺寸的限制。 附录Ⅳ 必须实施第 8(2)(b)及(c)条的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 机器和安全性零组件的产品型式 A. 机器 1. 用以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的锯床或加工肉类及类似材料的具有固定床台的环形锯 床(单刀片或双刀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