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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講:偵查中之辯護權、在場權、閱卷權、自由溝通權
 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偵查中得隨時選任辯
護人(§27)。
 協助目的:
 實務: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100
台上2219)。
 學界:保護被告免於因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攝
之程序而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之陳述
或重大決定(王兆鵬)。
 選任辯護人之時點:隨時(§27)。
 偵查中辯護人選任時點?
 無資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權利
得否延伸之偵查階段?
 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是否
適用警詢程序?
 偵查中有無強制辯護適用?
 選任辯護人之時點:強制
偵查階段
 現行犯逮捕(§88.Ⅰ;§92.Ⅰ、
Ⅱ)
 通知到場(§71-1.Ⅰ)
 檢察官傳喚、自首、自行到
場(§228.Ⅲ)
 通緝犯之逮捕、經檢察官簽
發拘票之拘提(§93.Ⅰ)
 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
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必
要所為之逮捕。
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8點→智能
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警詢前
應通知得選任辯護人;並應有
§27.Ⅱ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
同在場。
 97台上1976→偵查中除智能障礙
情形外,不發生強制辯護問題。
 違反選任辯護人告知義務之法律
效果:
 惡意違背→§158-2
 非經惡意→§158-4。
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之參與權。(邱忠義)
 選任辯護人之時點:受刑
事控訴之「關鍵階段」。
(王兆鵬)
 受律師協助之實質權利:
被告應與辯護人會談後再
為陳述或再為重大決定。
(王兆鵬)
 實質辯護權:偵查程序中
所為之強制處分可能致被
告作出非真實、非任意、
非明智之陳述或重大決定
時,被告即應享有實質的
辯護權。(王兆鵬)
 違反選任辯護人告知義務
之法律效果: (王兆鵬)
 不正方法→§156.Ⅰ
 惡意違背→§158-2
 非經惡意→§158-4。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45.Ⅱ)
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有輔佐人或其辯護
人或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35.Ⅲ)
 共同被告未經訊問者,除有必要命對質外,不得在場。(§97.Ⅰ)
 偵查中之搜索、扣押、勘驗辯護人無在場權。(§150.Ⅰ、§219)
 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事
由?
 侵害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利之救濟途
徑?法律效果?
 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及其在場之陳述意見是
否受被告意思所拘束?
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之拒卻?
 目的:合法實施偵訊,確保被告合法權益。(§245.Ⅱ立法
理由)
 確保被告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真實性。(92台上4151)
 實質內涵:
 聽聞偵訊內容
 札記詢問要點
 侵害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利之法律效果:(98台上
4209)
 惡意違背→類推適用§158-2
 非經惡意→§158-4
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之拒卻→得為形式放棄。(97台上
2214)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上訴人於到案之初,已表明選任林○忠律師為辯護人,
有警訊筆錄可查。但承辦警員並未待選任辯護人到場,即逕
行詢問,且未實施錄音、錄影(按當時承辦本案之台灣省政
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有錄音、錄影設備),已據承辦人楊
○麟結證在卷。選任辯護人林○忠律師亦證稱:到場時「筆
錄已製作完成」。足見警方詢問上訴人並製作警訊筆錄時,
選任辯護人尚未到場。乃原判決以「被告於本件警訊中曾委
任律師到場」及「其於警局既有委任律師」等語,用以擔保
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亦難謂為妥適。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應告知得選任
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
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5條第3款、第15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之所以如此立法,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一時難免惶
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
障人權,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此與在其他調查、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一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
而第93條、第95條及第158條之2已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19日、92年9月1日公布施行,至97年6月
間已行之經年,當為辦理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所明知。故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
(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
護人離去後,始加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此種情形,較之於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意。
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詢問之
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 目的: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之平台,並具
有見證過程、促進程序司法性及緩和等三
種功能。(吳俊毅)
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林裕順、王兆鵬、廖
正成)
 確保辯護人發揮辯護作用(林鈺雄)
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之拒卻→實質權利說or
程序擔保說(陳運財)
 程序主體:
 辯護人(§33.Ⅰ)
 無辯護人之被告(§33.Ⅱ)
 鑑定人(§205)
 行使時點:審判中
 偵查程序原則無閱卷權(§33.Ⅰ)。
 例外→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其委任之律師得
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258-1)
 偵查中有無閱卷權?
 閱卷權之程序主體?被告or辯護人?
 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閱卷?
 偵查中無閱卷權
 §33.Ⅰ明定限「審判中」
 理由:偵查不公開&偵查程序進行
 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閱卷,實務見解不一。
 肯定說:
 101台抗277、100台抗690
 限律師,但得限制。(法務部76法檢字第 10532 號函)
 否定說:
 100台抗293、95台聲31
 受刑人(法務部77法檢字第3657 號函)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因無禁止之明文,為保障被告知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並符合便民之意旨及事實之需要,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若有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等
情形,法院得限制之。
…又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
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
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
為限,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人閱覽本件貪污案之執行卷,
縱其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審判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此項聲請,依法自不得准
許。
 仿英美「證據開示」制度。(吳巡龍)
 採歐陸法系見解,認為閱卷權的主體應為被告,
權衡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之必要後,認為僅
辯護人得行使該權利。(林鈺雄)
 強調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楊雲樺)
 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之轉拷
 肯定說(尤伯祥,律師)
 否定說(吳巡龍,檢察官)
 在押被告
 原則:不受干預充分自由
溝通(§34.Ⅰ前段)
 例外:有事證足認其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者,得加以
限制。(§34.Ⅰ後段)
 限制規定:限制書+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許可(§34-1)
 救濟:
 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34-1.Ⅵ
 准許→得抗告或準抗告
(§404.3、§416.Ⅰ.3)
 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原則:不得限制(§34.Ⅱ)
 接見規定: (§34.Ⅱ但書)
 不得逾1小時
 1次為限,接見時間為法定障
礙時間。
 例外:得暫緩接見
 急迫情形
 正當理由
 檢察官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
時間及場所
 該指定不得妨害§245.Ⅱ前段之
在場權。
 救濟→準抗告(§416.Ⅰ.4)
 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否單獨接
見?
 偵查機關得否於接見時在旁監視(聽)?
 偵查機關得否以訊問尚未結束而暫緩接
見?
 違反§34.Ⅱ;Ⅲ之救濟途徑?
 違反§34.Ⅱ;Ⅲ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
檢察官偵查階段
 僅得限制、不得禁止。
 羈押禁見之效力不及於辯護人。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26)
 限制接見、通信須審慎認定,並應
將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範
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檢
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27)
 違反之效果:
 依§416.Ⅰ.4提起救濟
 違 背 法 定 程 序 所 取 得 之 證 據 依
§158-4判斷。
司法警察(官)調查階段
 應受§34但書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禁止。(警察偵查
犯罪手冊§151.Ⅰ.1)
 限制接見、通信須審慎認
定,並應將其據以對辯護
人限制或禁止之事實記明
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153)
 釋§654解釋上應及於羈押前受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
(陳運財)
 §34.Ⅱ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辯護人
與受「拘提逮捕」被告間,有
不受監聽之接見通信權。(王
兆鵬)
 接見通信權,警察無權限制,
僅 檢 察 官 於 具 備 「 急 迫 」 及
「正當理由」之要時,得予延
緩而不能禁絕。 (王兆鵬)
 行 使 原 則 : 得 在 無 任 何 監 視
(聽、錄)下單獨接見。(李
榮耕)
 行使例外:個案中有在場監看
之重大需要,但僅得監看而不
與聞。
 司法警察(官)違反§34.Ⅱ之救
濟: (邱忠義)
 類推適用§416.Ⅰ. 4提起準抗告
 得於審判中附帶聲明不服,而
排除所取得自白或陳述之證據
能力(§156-1欠缺任意性)。
救濟程序
抗告
§404.Ⅲ
準抗告
§416.Ⅰ.3
證據能力
不正方法
§156.Ⅰ
惡意違背
§158-2
權衡法則
§158-4
警詢階段得
否類推適用?
實務:X
學界:ˇ
學界主張
實務見解
 「小欣」&「阿華」→網路情侶。
 某日「小欣」打電話約「老劉」吃飯談心,「老劉」與「小
欣」相約至附近餐廳吃飯,席間「小欣」有意無意探聽前開
珠寶是否仍然還在,放在何處,並稱晚上在你家過夜時,要
好好欣賞,「老劉」聽的血脈噴張。「小欣」藉故上洗手間,
打電話告知「阿華」「老劉」的珠寶放置在臥室中,要其伺
機行動,其會拖延時間。
 飯後,「小欣」在餐廳門口假裝暈眩,請「老劉」送其去醫
院急診,「老劉」隨即將「小欣」送醫。「小欣」在途中趁
機傳「OK」等內容之簡訊予「阿華」,「阿華」於是不慌不
忙進入「老劉」住處,以瑞士刀撬開大門門鎖後,直接在臥
室搜尋,果然發現黃金10兩、藍寶石項鍊2條、鑽錶2只、紅
珊瑚飾品1個等珠寶首飾,而全數竊取之。
 得手後在便利商店中悠閒等待「小欣」,兩人會合後,並將
黃金攜往銀樓變賣。經「老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
清查轄區內銀樓,發覺「阿華」涉有重嫌,「老劉」更懷疑
「小欣」涉案,對「小欣」、「阿華」提出告訴。檢察官A即
將前開2人列為被告展開偵查,並發交B市警局調查。
B市警局以「小欣」為犯罪嫌疑人通知「小欣」至警局詢問,
警員甲對「小欣」為權利告知後,「小欣」表示已選任辯護
人「詳詳」律師,欲等待「詳詳」律師到來,警員甲即停止
詢問,但持續與「小欣」聊天,得知「小欣」防衛心甚強,
不容易突破心防,若有律師在場,更不容易突破,因而在
「詳詳」律師到庭後,先請「詳詳」喝咖啡天南地北聊天,
「詳詳」詢問何以尚未開始詢問,警員甲告以機器尚未準備
好,待2小時後,「詳詳」表示地院要開庭,無法再陪「小
欣」而離開。警員甲隨即對「小欣」加以詢問,經曉以大義
後,「小欣」果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試問:「小欣」該次
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無證據能力。
 §93-1.Ⅱ:等候其辯護人到場期
間不得訊問。
 §158-2:違背§93-1.Ⅱ所取得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之陳述,除非出於惡意且
具任意性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司法警察(官)俟辯護人到場
後,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
訊(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
護人離去後,始加訊(詢)問,
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
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
之充分行使。(98台上4209)
 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係為確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受律師有
效協助之權利,在偵查程序中,
辯護人之功能應包括偵訊過程
辯護人在場之權利保障。
 偵查機關雖經權利告知,然委
任辯護人尚未到場,或不耐久
候因而離去,偵查機關即趁虛
而入實施偵訊,實乃弱化偵訊
過程律師之在場權,並違反司
法院釋§654解釋「委任辯護」
之憲法保障意旨。
警員甲第2次通知「小欣」製作警詢筆錄,此
次「詳詳」律師全程到場,但警員甲以偵訊
室擁擠,空間不夠為由,請「詳詳」到另一
間辦公室觀看閉錄電視螢幕。試問有無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事後「詳詳」律師向檢
察官A表示該閉錄電視無聲音,只有影像,是
否會影響「小欣」該次警詢筆錄之效力?
 警員甲實已不當限制「詳詳」
律師在場權。
 §245. Ⅱ在場權之限制
 妨害國家機密
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 勾串共犯或證人
 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 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 「在場權」之實質內涵應包
含聽聞偵訊之內容。(法務
部86年7月(86)法檢(二)字第
003334號函)
 修法時未明定侵害在場權之
救濟方式。
 該次警詢筆錄應依§158-4判斷有
無證據能力。
 §245.Ⅱ前段之在場及陳述意見
權與§34.Ⅱ之接見通信權,同
屬大法官釋§654所揭示刑事被
告受辯護權之範疇。
 司法警察(官)違背§245.Ⅱ,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自白或陳述,亦可適用§158-4
權衡法則。
「小欣」另因在PUB包廂中與網友狂歡轟趴,警方臨檢發覺包廂
中有人持有、施用毒品,且「小欣」皮包內有不明藥物,疑似毒
品,而遭警方逮捕,暫拘禁在B市警局拘留室內,「詳詳」律師接
到「小欣」電話趕赴警局,當場簽署委任狀後,向警員乙表明其
為「小欣」之辯護人,欲與「小欣」接見面談,警官乙表明「小
欣」暫時拘禁在值班台後方之拘留室,可以安排與「小欣」接見,
但現場一片混亂,在場警員並未積極安排接見,「詳詳」因而不
耐,問警員丙何以尚未安排接見,並要求在密閉房間內接見「小
欣」,隨即前往拘留室以手機蒐證拍攝,警員丙告以不可以單獨
接見喔,警員丁則表示「小欣」之警詢筆錄已製作完畢,為避免
發生串證情事,宜待該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行接見。
「詳詳」即發飆,當場對執勤員警丙、丁稱:「去翻法條啦,聽
不懂喔!」、「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試問:警員丙、丁拒絕
「詳詳」接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34.Ⅲ:有暫緩及指定之
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
之。
 除有急迫情形+正當理由外,
不得限制。
 限制及指定處分屬檢察官權
限。
 不服處分→§416.Ⅰ.4
 法院撤銷或變更→違背法
定程序→§158-4
 司法警察(官)違反→類推適
用。
 救濟缺乏實益,未若主張前揭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或
陳述,係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受辯護權,致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受詢問時因種種因素
仍受有心理上之之壓制,其陳
述自不具任意性,因依§156-1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方具實
際效益。
「小欣」實際上已婚,但與其夫「小費」形同陌
路,「小費」聽聞「小欣」涉案,為了蒐集對
「小欣」不利之證據,以利其在離婚事件中之主
張,因而委任「成成」律師為辯護人,「成成」
律師隨即向警員甲及檢察官A表示,製作筆錄時
要在場,並表示意見,經「小欣」反對,「成成」
律師依然在場,並陳述許多「小欣」傳聞之風流
事蹟,要求警員甲及檢察官A逐一詢問「小欣」
其私生活。試問:「成成」律師是否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
 在場權係屬辯護人之固有權,
未受委任被告之拘束。
 §27.Ⅱ:配偶獨立選任權
 §245.Ⅱ:接見及陳述意見權屬
辯護人固有權,似認辯護人之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得任其自
由行使,而不受被告意思之拘
束。
 辯護人為盡忠實辯護義務,提
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有效
之協助,對於偵查機關所為之
訊(詢)問內容自應在場與聞
及陳述意見,俾利為之後審理
程序中之防禦準備。
 陳述意見之範圍
 以法律意見之陳述為主,甚至
可事前或事後具狀補陳意見
 「成成」律師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規定之虞。
 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
公益之角色功能,自應本乎職
業倫理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
義務。(96台上5673)
 接見係意欲阻礙真實發現或傳
遞與該案無關或與其他目的之
訊息,企圖干擾偵查程序之進
行,不在合法委任之範圍內,
亦與忠實辯護義務有違,應加
以限制。
 違反之法律效果
 限制或禁止在場
另警方亦通知「阿華」至警局製作筆錄,
「詳詳」律師向警員甲表示,欲在製作「阿
華」警詢筆錄時在場。試問: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
 委任辯護→得在場
 未委任→視「阿華」之身
分而定
 犯罪嫌疑人:X
 證人(共同被告):X
 例外:
 指認
 必要情形(EX:對質)
 §248:偵查中僅訊問證人而被
告在場者,該被告有詰問權。
 實務上僅承認檢察官訊問證人,
如被告在場者,得由被告親自
詰問之情形,並未允許辯護人
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或代被告
實施詰問權。(101台上1741)
 詢問證人時除「有必要」或係
「指證犯罪嫌疑人」時,犯罪
嫌 疑 人 之 辯 護 人 始 得 在 場 。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157)
 司法警察有裁量權
 實務上仍係以照片指認為主。
「小欣」將Q1所示情形告知「詳詳」律師,
「詳詳」律師聞訊大怒,隨即向檢察官A聲請
閱覽該次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試問:檢察
官A是否可以准許?
 對於「詳詳」律師聲請閱
覽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
檢察官A應不予准許。
 §33:辯護人於審判中始有
閱卷權。
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3→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未移
送法院前,不予准許閱卷。
 反對提供偵訊光碟理由:
 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
話,偵訊錄音、錄影係為擔
保偵訊筆錄之正確及程序之
合法。
 偵訊光碟內容可能涉及他人
隱私祕密,有些證人只願提
供證言供偵審之用,而不願
對外界公開。
 防範偵訊光碟於訴訟外被不
當使用。
「阿華」始終都未委任律師,因檢察官A對其
曉以大義,告以「小欣」都已經伏首認罪,
都已經自白並把你供出來了,還不趕快承認,
並將「小欣」的筆錄在「阿華」面前晃一下。
「阿華」不服氣,亦覺得不可能,因此向檢
察官A申請閱覽「小欣」之筆錄。試問:檢察
官A是否可以准許?
 檢察官A就「阿華」請求
閱覽「小欣」之筆錄,應
不予准許。
 被告本人無訴訟法上之閱
卷權(法務部95年3月9日
法律決字第0950008560號
函)。
 立法理由:
 採取國家資訊優勢之立場,
排斥被告之辯護人在偵查中
閱卷之權限。
 偵查不公開。
 學界看法→得公開
 仿效英美法採「證據開示」
模式。
 採歐陸法系之被告資訊請求
權,為免物證滅失,權衡被
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之必要
後,認為僅辯護人得行使該
權利。
 主張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有同等的機會去了解偵查的
情形,以及可對於居於對立
地位的地方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表示意見及異議。
檢察官A對「阿華」提起公訴後,「阿華」仍
然未選任辯護人,試問「阿華」於審判中聲
請閱覽「小欣」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及
光碟,該案審判長應否准許?
 得提供但應予限制。
 §33.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之影本。
 閱卷範圍:筆錄影本
 限制要件
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
 主張警詢光碟or偵訊光碟
不予提供理由:
 非§33.Ⅱ得予付與之標的
 避免訴訟外之利用
 洩漏他人秘密
 影響司法程序進行
 律師界立場→主張提
供
 糾舉違法訊問或訊問態
度極為惡劣之司法人員
「小欣」因嗣後改口稱不知「阿華」進入「老劉」住處行
竊,顯與其自白及通聯紀錄不符,自從委任「詳詳」律師
後,「阿華」亦改口稱沒有進入「老劉」住處,顯與監視
錄影畫面紀錄不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嫌。檢察官A因此
聲請羈押「小欣」,經地院值班法官以「小欣」有串證之
虞,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詳詳」律師至看守所
律見「小欣」,討論訴訟策略,並稱會向「阿華」教導如
何翻供,亦教導「小欣」應如何陳述,看守所人員監聽2
人之談話,並將談話內容做成譯文,且將錄影光碟提供予
檢察官A參考。試問:前開接見時之錄音譯文、錄影光碟
之證據能力如何?
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時談話
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
無證據能力。
 釋§654→受羈押被告之自由
溝通權利,應為憲法保障之
範圍。
 羈押法§23-1.Ⅰ→被告與其
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 補充意見
 舊羈押法§23及§28條,關於
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應予
監視之規定,因此取得之內
容可供偵查審判參考者,應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規定,
依釋§654意旨,認為違反憲
法§16、§23規定。
 實務→§158-4
 學說→違法、違憲之行為應
無證據能力。
 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勾串
湮滅證據之判斷依據?或作
為彈劾證據?
檢察官A知悉「詳詳」某日要在地院開十大名
捕案件,進行交互詰問,應無法分身到場,
於是在該日將「小欣」提出,並傳喚「阿華」
到庭,分別訊問,經過一番曉以大義,告知
對方都已經承認後,「小欣」再次俯首認罪,
「阿華」亦改口稱有進入「老劉」住處,只
是「小欣」不知情。試問:該次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如何?
 違背釋§654意旨,無證據能力。
 §245:乃是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權」之依據。因
此,在偵查中,除有「情形急迫」情況之外,應將訊問之日、時
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 §158-4:基於維護被告之辯護人的在場權,檢察官若無§245.Ⅳ但
書規定,則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違反時,屬違
反法定程序之取證行為,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檢察官在無「情形急迫」之情況下,未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
知辯護人,而妨礙辯護人到場進行陳述意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
§654解釋所認為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意旨有違,而不具有證據能
力。
有無通知
無
無急迫情形
實務:§158-4
權衡法則
學界:釋§654:
無證據能力
有急迫情形 有證據能力
有 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A因已取得「小欣」之自白,遂聲請法院
解除禁見,然並未釋放「小欣」,亦未聲請停止
羈押。某日「小欣」之前男友「阿逵」至看守所
會客,以暗語向「小欣」表示「藍藍」、「石頭」
都已經賣得好價錢,看守所人員因而發覺「阿逵」
應係幫忙「小欣」處分贓物之人,因此將談話內
容做成譯文,且提供錄影光碟予檢察官A參考,
檢察官A因此將「阿逵」一併起訴。試問:前開
接見時之譯文、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為何?
 對辯護人以外之人(阿逵)
 釋 §654 & 羈 押 法 §23.Ⅱ
→得予監看、監聽、記錄、
錄音。
 非法定證據方法,不具證據
能力。
 對受羈押被告(小欣)
 §159-1→傳聞證據
 實務見解:(99台上232)
 釋§654不含對受羈押被告與
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
予以監視之行為。
 為達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
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
違背,屬依法令之行為,即
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羈押法§28刪除僅使看守所不
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
責,對第三人接見時監聽、
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
影響。
「小欣」經提起公訴,「小費」依然委任
「成成」律師擔任「小欣」之辯護人,審判
中「成成」律師聲請複製「小欣」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審判長應否准許?
 除有法律特別規定,
原則應予准許。
 釋§654:為確保其防禦
權之行使,有關限制辯
護人之閱卷權,應有法
律明文規定。
 §33.Ⅰ:辯護人之閱卷
權的行使範圍,原則上
及於所有的卷證,不得
限制。
• 例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
應保密之事項,而例外地
不許辯護人閱卷。
 組織犯罪條例§12
 證人保護法§11
 檢肅流氓條例§12
 法院辦理注意事項所定
與國家機密保護相關之
限制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4
「小費」及「成成」律師取得偵訊光碟後,
即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偵訊光碟紀錄,指
摘「小欣」行為不檢點,另稱檢察官製作筆
錄不實,並未翔實記載「小欣」淫亂私生活。
試問:「小費」及「成成」律師之行為,是
否適法?若係指稱檢察官A對「小欣」有大聲
喝叱,以不正方法訊問,是否會有不同?
 依律師法§32.Ⅱ&§39移
請懲戒
 違背忠實辯護義務及律
師倫理規範
 揭露內容與本案事實無
涉且涉及被告隱私
 指稱檢察官不正訊問
仍難解為適法。
 應循法定程序救濟
 違反偵查不公開
「小欣」受不了「成成」律師的程序干擾,在地
方法院審理中仍委任「詳詳」律師為辯護人,
「詳詳」質疑「小欣」在警詢中的自白係出於不
正方式訊問,在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警詢光碟,
受命法官BB因此委由法官助理勘驗警詢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然而勘驗時並未通知「小欣」
及其辯護人,「詳詳」因此主張勘驗程序妨害其
在場權,勘驗程序違法。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又
此勘驗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 勘驗未通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場,其勘驗程序違法。
 §219→§150.Ⅰ
 99台上7839→無法定例外情
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
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 未依§165-1.Ⅱ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 法官助理並無勘驗權限,其
所作勘驗筆錄僅係勘檢結果
之報告。
 勘驗筆錄應依§165-1.Ⅱ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
「阿華」始終沒有委任辯護人,嗣經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其為了提起特別救濟程序,希
望閱覽監視器錄影光碟、「小欣」及其歷次
警詢、偵訊光碟,及警、偵訊筆錄,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 應予准許。
 早期僅辯護人得聲請閱卷
 近來實務見解似採肯定說
 法無明文禁止
 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
 便民及事實需要
 閱 卷 範 圍 受 有 限 制
(§33.Ⅱ.但)
 限卷內筆錄
 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 例外得予限制:若該筆錄之
內容
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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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as del editor

  1.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僅曰「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 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逐一踐行上開對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予判決,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 選任辯護人之時點:強制偵查階段,即有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場域,接受訊(詢)問之情形。 現行犯逮捕(§88.Ⅰ;§92.Ⅰ、Ⅱ) 通知到場(§71-1.Ⅰ) 檢察官傳喚、自首、自行到場(§228.Ⅲ) 通緝犯之逮捕、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拘提(§93.Ⅰ) 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所為之逮捕。 智能障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警詢前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並應有前揭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1] 實務上明確認為偵查中除智能障礙情形外,不發生強制辯護問題。[2] 違反選任辯護人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蓄意→§158-2、非蓄意→§158-4。 [1]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8點。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是在偵查中,除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應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外,其他案件在偵查階段,因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為偵查、調查或蒐集證據,既尚未起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需就法律之適用或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等事項與檢察官互為辯論,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自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
  3.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參與權。[1] 選任辯護人之時點:受刑事控訴之「關鍵階段」。[2] 受律師協助之實質權利:被告應與辯護人會談後再為陳述或再為重大決定[3],亦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與辯護人會談後,偵查機關始得訊(詢)問。 實質辯護權: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強制處分可能致被告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之陳述或重大決定時,被告即應享有實質的辯護權(指拘提、逮捕及羈押訊問,但不含通知、傳喚)。[4] 違反選任辯護人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惡意違背→§158-2、非經惡意→§158-4。 不正方法→§156.Ⅰ。[5] [1] 邱忠義,辯護權及其界限─兼論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之因應,2009年3月,《全國律師》第13卷3期,37頁。 [2] 王兆鵬,偵查中之辯護權,《律師雜誌》第348期,2008年9月,9頁。 [3] 王兆鵬,《辯護權與詰問權》,2006年,臺北市:元照,初版,103頁。 [4] 同前註。 [5] 同註3,105頁。
  4. 目的: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1]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僅係確保被告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真實性。[2] 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程,並應包涵聽聞偵訊之內容。[3]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245.Ⅱ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4] 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245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5] 辯護人有無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應於詢問筆錄內記明。[6] 辯護人不得於執行搜索、扣押、勘驗或勘察時在場。[7] 詢問證人非有必要時,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不得在場;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時,該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在場。[8] 侵害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利之法律效果:惡意違背→§158-2;非經惡意→§158-4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之拒卻→得為形式放棄。[9] [1] 71年8月4日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2]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3] 法務部86年7月(86)法檢(二)字第003334號函釋參照。 [4]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 [5]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點第1項第2款。 [6] 同前註,第154點。 [7] 同前註,第155點後段。 [8] 同前註,第157點。 [9]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此乃關於被告訴訟依賴權之規定,除依法應選任辯護人之案件,於審判中應有辯護人到場外,被告非不得放棄該權利。」
  5. 一、目的:在場權係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之平台,並具有見證過程、促進程序司法性及緩和等三種功能[1]。 1.限制理由:為確保國家機密,及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2] 2.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係為保障權利。[3] 3.在場權乃專屬被告之當事人權利,辯護人在場乃出於被告之委託或授權。[4] 4.辯護人在場乃確保辯護人發揮辯護作用之重要權利。[5] 5.辯護人在場並不止於刑訴程序上避免刑求之政策考量,而是基本權保障與人性尊嚴尊重之憲法基本價值體現落實。[6] 二、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為了要保障其針對「該案」之防禦權,倘辯護人接見被告之目的並非為了該案訴訟之防禦準備,而是意欲阻礙真實發現或傳遞與該案無關或與其他目的之訊息,企圖製造干擾司法程序之進行,均已逾越選任辯護人為訴訟行為之範圍,不在合法委任之範圍內,乃為法所不容,自應限制。[7] 三、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之拒卻→實質權利說or程序擔保說。[8] [1] 吳俊毅,辯護人在場權之探討,2009年4月,《政大法學評論》第108期。 [2] 同前註。 [3] 林裕順,論偵訊中辯護人之在場權,《法學新論》第2期,2008年9月,3頁。 [4] 同前註,4頁。 [5]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四版,2004年9月,205頁。 [6] 王兆鵬,偵查中之辯護權,《律師雜誌》第348期,2008年9月,6頁。 [7] 廖正成,偵查辯護與妨害司法之研究,2011年6月,2011年犯罪偵查學術與實務研討會文章,36頁。 [8] 陳運財,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2004年10月,《月旦法學教室》第24期,118-119頁。
  6. 偵查中無閱卷權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33.Ⅰ)[1] 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2] 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3] 辯護人在警察機關不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4] 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閱卷,實務見解不一。 肯定說:不拘泥於條文「審判中」字樣,而認為應准予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提出之閱卷聲請[5];惟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之律師,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得許可其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6] 否定說:為法條既以明文規定「審判中」為得以閱卷之時點,則必須將閱卷嚴格侷限於審判中[7]。而受刑人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自行聲請抄閱原卷及證物,無適用§33之餘地。[8] [1] 該條71年修正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2]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3點,法務部92年3月6日法檢字第0920801006號函頒修正。 [3]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 [4]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5點前段。 [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因無禁止之明文,為保障被告知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合便民之意旨及事實之需要,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若有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等情形,法院得限制之。」另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亦持相關見解。 [6] 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意旨參照。 [7]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又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人閱覽本件貪污案之執行卷,縱其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此項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同院95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惟該案係就非常上訴程序而言。 [8] 法務部77年3月2日(77)法檢字第3657號函釋意旨參照。
  7. 一、主張仿效英美法系統,採取「證據開示」的模式,使兩造知悉彼此握有何種證據,以便對方調查該證據是否確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評估其勝算,並有效率地準備訴訟或認罪協商。[1] 二、採取歐陸法系之見解,認為閱卷權的主體應為被告,其法理基礎在於由聽審原則所派生的被告資訊請求權,惟由於被告與本案利害關係過大,會造成證物滅失的風險,並且考慮到辯護人的自主地位與公益角色,權衡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之必要後,認為僅辯護人得行使該權利。[2] 三、學者援引「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規定,認為該條之意義,在於強調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而此原則又係由「對審的」(Kontradiktorisch)的程序所導出。即在一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必須具有同等的機會去了解偵查的情形,以及可對於居於對立地位的地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及異議,根據歐洲人權法院向來的見解,此一要求對「偵查程序」亦有適用。[3] 四、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 肯定說→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應得以轉拷,否則無法使外界知悉偵查或法庭進行狀態,並糾舉違法訊問或訊問態度極為惡劣之司法人員。[4] 否定說→為避免辯護人將透過閱卷而取得之複製影音光碟斷章取義地濫用在非程序目的之處,而造成洩漏他人秘密或是影響司法進行為由,認不應讓辯護人以閱卷為由進行轉拷光碟。[5] [1] 吳巡龍,美國對刑事訴訟兩造對抗制度之修正—證據開示程序,2008年11月,《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全集》,臺北市:新學林,一版,1-19頁。 [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四版,2004年9月,203-204頁。 [3] 楊雲驊,閱卷權的突破—以歐洲人權法院近年來數個判決為例,2005年5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0期,127頁。 [4] 尤伯祥,偵查取證程序之監督,2010年1月,檢察新論第7期,158頁。 [5] 吳巡龍,辯護人是否有權複製偵訊光碟,2009年1月,台灣法學雜誌第119期,166頁。
  8. 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34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1] 檢察官依本法第34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本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2] 違反之效果:依§416.Ⅰ.4提起救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158-4判斷。 司法警察(官): 偵查中辯護人得依§34前段規定,接見犯罪嫌疑人,並互通書信,且不得禁止之,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3]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到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據以對辯護人限制或禁止之事實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4] [1]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 [2] 同前註,第27點。 [3]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點第1項第1款。 [4] 同前註,第153點。
  9. 釋字第654號在用語上係使用刑事被告或羈押被告,惟接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以及不受干預充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解釋上應及於羈押前之拘提或逮捕中之犯罪嫌疑人。[1] 99年新增§34.Ⅱ即明白表示辯護人與受「拘提逮捕」被告間,有不受監聽之接見通信權,而此一接見通信權,警察無權限制,僅檢察官於具備「急迫」及「正當理由」之要時,予以延緩而不能禁絕,且不論偵查機關是否有詢(訊)問之情形。[2] 行使原則:得在無任何監視(聽、錄)下單獨接見[3]。 行使例外:個案中有在場監看之重大需要[4],但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司法警察(官)違反§34.Ⅱ之救濟→應類推適用§416.Ⅰ.4提起準抗告,並得於審判中附帶聲明不服,而排除所取得自白或陳述之證據能力(§156-1欠缺任意性)。[5] [1] 陳運財,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與自由溝通權,2011年5月,《月旦法學雜誌》第 192 期,15頁。 [2] 王兆鵬,2010年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開啓正當法律程序革命之紀元,2011年10月,《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特刊,1857頁。 [3] 李榮耕,受拘捕犯罪嫌疑人於訊問中之受辯護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92期,2011年5月,55頁。 [4] 如保護辯護人之人身安全,或防止證據隱匿或湮滅等。 [5] 邱忠義,辯護權及其界限─兼論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之因應,2009年3月,《全國律師》第13卷3期,57頁。
  10. 「小欣」、「阿華」是網路遊戲認識的情侶,然互動保有彈性,「小欣」仍周旋在網友間,與諸多網友搞曖昧,且手腕高明,從不讓曖昧對象越雷池一步。 「老劉」在B市經營補習班,是「小欣」眾多曖昧對象之一,曾約「小欣」吃飯、旅遊,為了追求「小欣」,「老劉」大秀所蒐購之黃金、紅珊瑚、藍寶石等珠寶,「小欣」將此事告知「阿華」,兩人遂計畫行竊。 某日「小欣」打電話給「老劉」稱路過B市,想約「老劉」吃飯談心,「老劉」不疑有他,隨即更改行程,與「小欣」相約至附近餐廳吃飯,席間「小欣」有意無意探聽前開珠寶是否仍然還在,放在何處,並稱晚上在你家過夜時,要好好欣賞,「老劉」聽的血脈噴張。「小欣」藉故上洗手間,打電話告知「阿華」「老劉」的珠寶放置在臥室中,要其伺機行動,其會拖延時間。 「阿華」於是在「老劉」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等待。飯後,「老劉」一心想要載「小欣」返回住處,「小欣」卻在餐廳門口假裝暈眩,稱其有低血鉀症,請「老劉」送其去醫院急診,「老劉」早已耳聞「小欣」身體不佳,基於憐香惜玉心態,隨即將「小欣」送醫。「小欣」在途中趁機傳「OK」等內容之簡訊予「阿華」,「阿華」於是不慌不忙由補習班進入「老劉」住處,以瑞士刀撬開大門門鎖後,直接在臥室搜尋,果然發現黃金10兩、藍寶石項鍊2條、鑽錶2只、紅珊瑚飾品1個等珠寶首飾,而全數竊取之。 得手後在便利商店中悠閒等待「小欣」,兩人會合後,並將黃金攜往銀樓變賣。經「老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清查轄區內銀樓,發覺「阿華」涉有重嫌,「老劉」更懷疑「小欣」涉案,對「小欣」、「阿華」提出告訴。檢察官A即將前開2人列為被告展開偵查,並發交B市警局調查。
  11. Answer: 警員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小欣」所作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理由略陳如下: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等候其辯護人到場期間不得訊問,如有違背,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認為:「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詢)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訊(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護人離去後,始加訊(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訊(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學者曾謂權利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係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受律師有效協助之權利,在偵查程序中,辯護人之功能不應侷限於偵訊前法律諮商,更應包括偵訊過程辯護人在場之權利保障。為能確保偵訊過程之緘默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要求辯護人在場,偵查機關即應於辯護人在場前停止偵訊。亦有學者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54號解釋意旨,認為辯護權之權利告知係屬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莊嚴許諾」,亦是實質有效辯護權利保障之「起始時刻」,易言之,偵查機關所作權利告知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承諾,自應負有確實踐行之義務。 四、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雖形式履行權利告知卻「虛應故事」阻擾辯護人接見或在場,應不僅止於如同題意所指違背即時詢問之技術犯規(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而是侵蝕實質有效辯護之基本權利。亦即,偵查機關對其所作之權利告知應負守諾義務,當事人雖經權利告知,然委任辯護人尚未到場,或不耐久候因而離去,偵查機關即趁虛而入實施偵訊,實乃弱化偵訊過程律師之在場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委任辯護」之憲法保障意旨。 五、爰此,警員甲因恐辯護人在場不易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以機器尚未備妥為由,藉故拖延詢問時間,俟「小欣」選任之辯護人「詳詳」另因其他委任案件須出庭離開後,即對「小欣」加以詢問,而取得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惡意,自應類推適用前揭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次警詢筆錄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12. Answer: 一、警員甲以偵訊室擁擠為由未予「詳詳」律師在旁陪同「小欣」製作警詢筆錄,實已不當限制其在場權。 (一)按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除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次按法務部86年7月(86)法檢(二)字第003334號函釋規定,明確指出辯護人之「在場」實質內涵並不僅限於看見偵訊之過程,並應包含聽聞偵訊之內容。 (三)而依題意所示請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觀看無聲閉路電視」,應屬前揭規定後段所稱對於辯護人「在場」之限制,須有該條項所定之妨害國家機密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始得為之;而警員甲係以偵訊室擁擠,空間不夠為由,而限制犯罪嫌疑人「小欣」選任之辯護人「詳詳」到另一間辦公室觀看閉錄電視螢幕,而該閉錄電視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應與前揭規定所稱「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要件未合,其對辯護人「詳詳」在場權之限制,自非適法。 (四)惟第416條在最新修訂時僅增訂第34條第3項檢察官對辯護人與與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所為之指定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式,卻未明定偵查機關在侵害辯護人第245條第2項前段明定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時,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相同規定提起救濟,學者認係立法疏漏。 二、「小欣」該次警詢筆錄之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一)依學界通說認為,第245條第2項前段明定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既與第34條第2項之接見通信權,同屬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揭示刑事被告受辯護權之範疇,依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應認司法警察(官)違背第245條第2項,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其因而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亦可依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二)如上所述,警員甲對於「詳詳」律師之在場權所為之不當限制,已違反第245條第2項規定,而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應可依前揭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13. Answer: 警員丙、丁拒絕「詳詳」接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理由略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雖明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原則不得限制。但同條第3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等例外規定,避免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惟該條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二、又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不服檢察官依該條第3項所為指定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救濟,若經法院以撤銷或變更者,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三、爰此,對於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除有前揭規定所指之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復以得予為指定處分者亦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官)並無權限。是以,警員丙、丁為避免發生串證情事為由,拒絕「詳詳」之接見,應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未合,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係對「詳詳」之接見權為違法不當之限制。 四、然縱使警員丙、丁違反前揭規定,其未報請檢察官為暫緩接見及指定之處分,即無第416條適用之情形,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提起救濟。部分學者認為此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亦與正當程序之要求有違,而倡議該規定應予修正,將司法警察(官)之違法行為如有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時,亦得提起準抗告,而在修法前,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提起救濟。 五、惟觀第416條所規定之準抗告範圍,均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設,司法警察(官)並無該等處分之權限,自無作成該等處分之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標的既不存在,提起救濟之實益何在?且該條規定之救濟效果在撤銷或變更指定接見之時間及場所,在法院為裁定之前,司法警察(官)可能已完成其調查或詢問程序,未若於審判中以司法警察(官)違背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法定程序,期間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法則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或甚而依部分學者見解,主張前揭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侵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辯護權,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詢問時因種種因素仍受有心理上之之壓制,其陳述自不具任意性,因依第156條之1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方具實際效益。
  14. Answer: 一、「成成」律師得依法行使在場權,「小欣」之反對應無拘束力。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配偶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明。「小費」與「小欣」為夫妻關係,其為「小欣」選任律師「成成」為辯護人,如經合法委任,「成成」自得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行使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學者有將辯護人於刑事偵查中與審判上之權利,區分為辯護人基於其本身之地位而取得權利之「固有權」,與由辯護人代理被告行使權利之「傳來權」兩種,而前揭第245條第2項所定之接見及陳述意見權,即被歸列為辯護人固有權之範圍;依此見解,似認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得任其自由行使,而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 (三)惟另有一說認為辯護人為盡忠實辯護義務,提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有效之協助,對於偵查機關所為之訊(詢)問內容自應在場與聞及陳述意見,俾利為之後審理程序中之防禦準備,以此作為前項見解之補充理由及論理依據。 二、「成成」律師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之虞。 (一)惟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公益之角色功能,自應本乎職業倫理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亦有學者認為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保障其就「該案」之防禦權,如其接見之目的非為該案訴訟之防禦準備,而係意欲阻礙真實發現或傳遞與該案無關或與其他目的之訊息,企圖干擾偵查程序之進行,顯已逾越選任辯護人為訴訟行為之範圍,不在合法委任之範圍內,亦與忠實辯護義務有違,應加限制,以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基本權。 (三惟另有學者認為辯護人在場之陳述意見以法律意見之陳述為主,甚至可事前或事後具狀補陳意見。又受限於檢警共同二十四小時之規定,辯護人之提問應以重點為之,且為免影響或干擾偵訊之正常進行,應待訊問告一段落後,始得為之。 (四)綜上,辯護人雖依前揭第245條第2項有行使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惟同條項但書設有「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予限制或禁止之例外規定。是以,「成成」律師身為「小欣」之辯護人,卻陳述許多「小欣」傳聞之風流事蹟,要求警員甲及檢察官A逐一詢問「小欣」其私生活,然該事項顯與「小欣」所違犯持有疑似毒品之案件無關,而其陳述有妨害「小欣」名譽之虞,如偵查機關認為其陳述意見顯係「不當行為」而影響偵查秩序,應可依該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成成」之在場權。
  15. Answer: 一、如「阿華」亦委任「詳詳」律師為其辯護人,則「詳詳」律師自得依第245條第2項規定行使在場權。 二、如「阿華」未委任「詳詳」律師為其辯護人,則須視警方通知「阿華」製作警詢筆錄之「身份」而分別觀之。 (一)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除恐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外,應命被告在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明文規定。 (二)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足見實務上僅承認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被告在場者,得由被告親自詰問之情形,並未允許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或代被告實施詰問權。 (三)又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7點規定:「詢問證人非有必要時,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不得在場;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時,該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在場。」意即,詢問證人時除「有必要」或係「指證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始得在場。而前揭偵查中被告詰問權之規範,於警詢階段應無適用。 (四)若警方係以「阿華」為「犯罪嫌疑人」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阿華」又未委任「詳詳」律律為其辯護人,則「詳詳」律師向警員甲表示,欲在製作「阿華」警詢筆錄時在場,自屬請求無據,與前揭第245條第2項規定未合。 (五)若警方係以「阿華」為「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欲詢問有關「小欣」之犯罪事實,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但實質上屬證人之地位接受詢問,除係警方認有必要或要求「阿華」指認「小欣」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時,「詳詳」律師始有在場權外,其餘情形皆為無權請求,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合。
  16. Answer: 對於「詳詳」律師聲請閱覽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檢察官A應不予准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3點規定:「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卷,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有論者主張,即便係審判中辯護人聲請偵訊光碟,偵查中之訊問屬非公開之談話,偵訊錄音、錄影係為擔保偵訊筆錄之正確及程序之合法。將非公開談話人之聲音、神情均加以完整存錄,偵訊光碟有些內容可能涉及他人隱私祕密。有些證人只願提供證言供偵審之用,而不願對外界公開證言,若准許辯護人複製偵訊光碟,將難以防範偵訊光碟於訴訟外被不當使用。 三、由上觀之,立法者考量為維持檢警之資訊優勢,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無閱卷權。「詳詳」律師即便以警員甲先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詢問之規定,向檢察官A聲請閱覽該次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惟其身分係「小欣」之選任辯護人,仍屬無權請求,檢察官A自得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否准其聲請;況且「詳詳」律師尚得於審判中主張警員甲顯係惡意違反即時詢問之規定,其所取得「小欣」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排除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作為訴訟上之防禦,更具實質上效益。
  17. Answer: 檢察官A就「阿華」請求閱覽「小欣」之筆錄,應不予准許。 一、按當事人得否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警訊筆錄,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外,尚與刑事訴訟法具閱卷權之主體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故僅辯護人於審判中有閱卷權,縱使被告本人亦無訴訟法上之閱卷權,而必須透過其辯護人取得訴訟資料。準此,當事人對於其筆錄於偵查或審判中請求提供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有法務部95年3月9日法律決字第09500085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在偵查程序中,立法者在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與國家訴追目的之間,經過價值衡量,以採取國家資訊優勢之立場,排斥被告之辯護人在偵查中閱卷之權限。而於71年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時增列「在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以審判程序中為限。一般學者與實務,亦以「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主張在偵查階段,辯護人並不具有閱卷權。 三、按上開實務見解,當事人就其於警察機關所作之警訊筆錄,無論係屬偵查中或審判中,均無權請求提供,遑論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是以,「阿華」並無權向檢察官A申請閱覽「小欣」之筆錄,檢察官A自得不予准許。 四、然而,晚近對於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時點是否應限於「審判中」,學界並非全無爭議。有以主張仿效英美法系統,採取「證據開示」的模式者。或採取歐陸法系之見解,認為閱卷權的主體應為被告,其法理基礎緣自聽審原則所派生之被告資訊請求權,惟由於被告與本案利害關係過大,會造成證物滅失的風險,並且考慮到辯護人的自主地位與公益角色,權衡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之必要後,認為僅辯護人得行使該權利。亦有論者強調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主張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必須具有同等的機會去了解偵查的情形,以及可對於居於對立地位的地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及異議。
  18. Answer: 「阿華」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小欣」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及光碟,惟審判長依法得予限制提供。 一、依現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無辯護人之被告,亦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於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二項前段時,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二、惟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綜上,無辯護人之被告欲聲請閱卷須符合第3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阿華」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小欣」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及光碟,因與其被訴事實有關,且「小欣」亦為同案被告,如有其他案件尚待偵查,未預納費用,或涉及「小欣」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審判長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四、惟聲請警詢光碟部分,實務上仍存有爭議,律師界多主張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應得以轉拷,否則無法使外界知悉偵查或法庭進行狀態,並糾舉違法訊問或訊問態度極為惡劣之司法人員。而反對者則以為避免辯護人將透過閱卷而取得之複製影音光碟斷章取義地濫用在非程序目的之處理,而造成洩漏他人秘密或是影響司法進行為由,認不應讓辯護人以閱卷為由進行轉拷光碟。
  19. Answer: 律師接見小欣時之談話內容的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1.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因此,受羈押被告之自由溝通權利,應為憲法保障之範圍。 2.看守所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本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違憲,並自2009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依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題看守所人員監聽詳詳律師接見小欣時之談話內容,並為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該陳述亦違反羈押法第23條之1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補充意見:舊羈押法第23條及第28條,關於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應予監視之規定,因此取得之內容可供偵查審判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規定,依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認為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依該號解釋理由書及新羈押法第23條之1規定,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原則上僅得「監看而不與聞」。故「詳詳」律師得主張看守所人員監聽2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依第158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學說:妨礙被告與辯護人溝通之例,如無法律之依據,應認定為違法、違憲之行為;如有法律之依據,應認為係違憲之行為。羈押機關就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會話之錄音證據等,應認為係違憲取得而無證據能力。另有學者認為,法定程序之違反,已侵害憲法保障與律師接見通信權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而言,即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否則將不足以嚇阻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更何況違反辯護人選任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上即導出除自白之效果,則侵害辯護權之核心內容,更應有排除法則之適用,始為合理。依通說見解,不得採為證據。
  20. Answer: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同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本條乃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之法規依據。因此,在偵查中,除有「情形急迫」情況之外,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基於維護被告之辯護人的在場權,檢察官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但書規定,則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違反時,屬違反法定程序之取證行為,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題,檢察官在無「情形急迫」之情況下,未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而妨礙辯護人到場進行陳述意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所認為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意旨有違,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補充意見: 本題解題論述上應先區分檢察官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為告知,如已為合法告知則無適法性及證據能力問題。如未為該條項之告知,則必須再區別有無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情形急迫」要件,僅有在未為合法告知且無急迫情形下,始生有無證據能力問題。
  21. Answer: 一、對「阿逵」: (一)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得監視之。」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據此,看守所人員得對阿逵接見小欣之談話過程為錄影與錄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認定阿逵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提起公訴者,即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題,檢察官以看守所人員對阿逵接見小欣之談話過程為錄影與錄音,並將談話內容作成譯文及錄影光碟,並以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阿逵的犯罪嫌疑之證據,依法提起公訴;該譯文、錄影光碟之證據資料對被告阿逵而言,未經合法傳喚與調查、告知義務,而非被告阿逵之自白,故非法定的證據方法,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小欣」(被告) 看守所人員對阿逵接見小欣之談話過程為錄影與錄音,並將談話內容作成譯文及錄影光碟,該證據資料核屬審判庭外未經證據調查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再者,羈押第28條已刪除,而不得作為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99台上33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 、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 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 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雖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
  22. Answer: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為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關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辯護人之閱卷權的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的卷證,不得限制。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係在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且辯護人或律師本係基於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而為正義的化身,固應積極為被告辯護;在武器平等原則之下,審判長應准許辯護人聲請檢閱本案之卷證資料,使辯護人能完全瞭解及掌握本案偵辦過程之情形,而辯護人或律師於取得卷證資料的同時,應受律師法的規範。倘若,本案卷證資料為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如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檢肅流氓第12條、法院辦理注意事項所定與國家機密保護相關的限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等)應保密之事項,而例外地不許辯護人閱卷。 三、本題,小費係小欣之配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獨立選任辯護人「成成」為小欣辯護。是以,律師「成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原則上不受限制。
  23. Answer: 一、律師成成於取得卷證資料,與小費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放偵訊光碟紀錄,指摘「小欣」行為不檢點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應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按律師法第1條規定意旨,辯護人依法行使閱卷權而所取得卷證資料,係為被告行使防禦權,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本題律師成成於取得卷證資料,未替被告小欣積極辯護,確與小費召開記者會,公開播放放偵訊光碟紀錄,指摘「小欣」行為不檢點之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應由高等法院或期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 小欣淫亂私生活,乃屬個人生活隱私領域,依法仍應受保護的範疇。小費依據律師成成所取得卷證資料,召開記者會並公開播放放偵訊光碟紀錄,指摘「小欣」行為不檢點之行為,如爆料內容侵犯小欣的隱私權 二、 律師成成於取得卷證資料,與小費召開記者會,指稱檢察官A對「小欣」有大聲喝叱,以不正方法訊問之行為,仍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辯護人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不正方法訊問,以致認為被告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者,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提出反駁,倘於「審判外」提出質疑,而不於審理程序提出者,仍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24. Answer: 一、勘驗警詢筆錄時,未通知「小欣」及其辯護人,其勘驗程序違法,故律師詳詳主張為有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二、受命法官委由法官助理勘驗警詢光碟,其所製作譯文,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始具有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據此,法官對於證物進行勘驗處分時,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作成勘驗筆錄,該筆錄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司法院98年8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19056號令發布「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規定,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其所為勘驗之勘驗,僅係一勘驗結果報告,既無實施勘驗之人,亦無製成勘驗筆錄,復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以供當事人辨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該譯文及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
  25. Answer: 一、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特別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閱卷,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准許。 (一)按早期實務見解,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而聲請閱卷者,對受委任之辯護人而言,以法無明文禁止,採從寬解釋准予閱卷。[1]惟對於未委任辯護人之受刑人自行聲請部分,卻僅以「無適用餘地」為由而採否定見解。[2] (二)惟近來相關司法審判實務已採肯定見解[3],以法無明文禁止及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對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閱卷之請求,採從寬解釋,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4] (三)是以,按近來實務見解,「阿華」雖未委任辯護人,但其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而向法院請求閱卷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預納費用後再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二、前項准許非無限制,應以卷內筆錄影本為限,不含歷審程序中之錄影、音光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雖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該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仍得限制之,合先敘明。 (二)又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特別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閱卷,依近來司法審判實務見解,雖肯認得予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惟仍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亦即,於聲請閱卷之被告預納費用後,再付與所請求之卷內筆錄影本,惟該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依法予以限制。 (三)承上,「阿華」之閱卷請求,法院得依前揭規定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但該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限制;至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小欣」及其歷次警詢、偵訊光碟,則非得予聲請閱覽之範圍,自應不予准許。 [1] 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意旨參照。 [2] 法務部77年3月2日(77)法檢字第3657號函釋意旨參照。 [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因無禁止之明文,為保障被告知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合便民之意旨及事實之需要,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若有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等情形,法院得限制之。」 [4] 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690號裁定:「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九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