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Related Content
Similar to 經濟部:「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7)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20)
經濟部:「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444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討論事項(二)
經濟部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葉政務委員欣誠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鑑於水資源的有限及開發計畫的不易推
動,水資源管理策略必須由過去的「增供應需」轉而為
「以供定需」,在現有可供應水量範圍內,滿足現有及新
增用水需求。因此,必須以增加高耗水用水人的用水成
本來推動節約用水、加強用水管理及強化對於地下水的
管理保育。本部爰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6. 6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
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
之用水行為,免為水
權登記:
一 、 家 用 及 牲 畜 飲
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二條 左列用水
免為水權登記:
一 、 家 用 及 牲 畜 飲
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
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
井汲水,其出水
量每分鐘在一百
一、第一項鑒於氣候變
遷致水資源日益缺
乏,水資源之控管
分配日益重要,惟
考量如為民生必需
及節省行政成本,
在第二項不妨害公
共或他人用水利益
之前提下,應可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7. 7
規 定 利 用 水 資
源。
三、單筆土地灌溉面
積在○.二五公
頃以下,且種植
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旱作
作物。
四、溫泉水源,家用
每戶每日取用水
量在二立方公尺
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
其他簡易方法引
水。
前項各款用水,
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
事業,或他人用水之
利益時,主管機關得
酌予限制,或令其辦
理登記。
為水權登記,爰除
第一款未修正外,
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在私有
土地內挖塘之行
為 非 屬 用 水 行
為;第三款在私
有土地內鑿井汲
水之出水量每日
可達一百四十四
噸,不利於地下
水保育,均予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17. 17
通知其辦理水權登
記。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
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
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
地 下 水 資 源 永 續 利
用、海水入侵或地層
下陷,得劃定地下水
管制區,限制或禁止
地下水之開發;其管
制區劃定程序、鑿井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
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
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
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
盤沈陷,得劃定地下
水管制區,限制或禁
止地下水之開發;其
管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
制區,加強管理地
下水使用行為之規
定,除係為防止地
下水超抽引起地層
下陷等災害外,鑒
於未來地面水源開
發不易,將提高對
地下水資源之依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18. 18
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
區內已取得之水權,
主管機關得予限制、
變更或廢止。
前項地下水管制
區內已取得之水權,
主管機關得予限制、
變更或撤銷。
度,為避免不當利
用致地下水資源枯
竭,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另增列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管制辦法之內
容及範圍,以符授
權明確性原則。
二、劃定地下水管制區
前已取得之水權,
屬 於 合 法 行 政 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24. 24
規模,且未提出用水
計畫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
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
定 程 序 提 出 用 水 計
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
為、開發單位、用水
人、一定規模、一定
比率、用水計畫與差
異分析報告之內容、
提送、審查、核定、
規劃或管線供水能
力,導致影響區域
民 眾 生 活 用 水 需
求,為公益需要,
需作區域用水總量
管控,爰於第六項
規定,前述開發行
為其計畫用水量達
一定規模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令開發
單位或用水人限期
依第一項規定之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26. 26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訂定辦法,以
資適用。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
資 源 有 效 及 永 續 利
用,中央主管機關得
向 用 水 人 徵 收 耗 水
費。但已落實執行節
約用水措施者,得予
減徵。
前項各標的用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
者採取積極性節約
用水措施,爰於第
一項規定得對用水
人徵收耗水費,但
對已落實執行節水
措施者,得予以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32. 32
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第九十三條之七 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四條之三規定,
增訂開發單位及供
水單位違反該條相
關規定之罰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35. 35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
定提出用水計畫
或 修 正 用 水 計
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
五十四條之三第
二項申報所核定
用水計畫之用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
- 37. 37
定 提 出 用 水 計
畫。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
蓄 水 範 圍 、 海 堤 區
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
使用之私有土地,其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者,於贈與直系
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
蓄 水 範 圍 、 海 堤 區
域、河川區域及排水
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
使用之私有土地,其
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
規定者,於贈與直系
血親或繼承時,免徵
贈與稅或遺產稅。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依第三項規定,申
請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或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須檢
附主管機關核發其
土地使用現狀未違
反本法規定之證明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4次
院
會
會
議
627AB319FA720A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