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entify occupational hazards
Editor's Notes
-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被告X(貴成包工業,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高雄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負責在護欄灌漿之後敲板模,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以跳水方式自岸邊跳入水圳中,因河水深度不足撞到河底,致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
- 原告
跳入水中撿拾榔頭受傷→職業災害
被告雇主未依法投保→喪失申請勞保給付權利
雇主高雄水利會→事業工程單位→負職災補償責任
被告雇主
原告非其員工
原告係工作完畢後自行跳入河中→非因執行業務受傷,不適用勞基法
被告高雄水利會
安全事項約定由承攬人負責→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 原告
被告更正為X土木包工業
丙同列被告
被告雇主:同前
被告高雄水利會:同前
- 一審
原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甲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二審
原告甲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被告等對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
職業災害補償是否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終審
原告撿拾行為是否屬職業災害?
- 一審
原告甲與被告丙間僱傭關係成立
被告丙警詢時自承
合夥人乙、丁證稱原告甲之薪資係由被告丙發放
原告甲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原告未舉證以跳水方式撿拾榔頭之必要性
原告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
二審
原告甲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原告以「頭下腳上」方式跳入水圳之行為顯與執行業務無關
非因工作場所中雇主所提供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執行業務而受傷
終審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屬無過失責任主義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不減損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撿拾榔頭之行為屬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
職業傷害:工作場所中雇主提供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勞工執行業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一審認定)
- 職業災害法規
事前預防
事後補償
職能重建
職業災害補償機制
社會保險
雇主責任
適用上疑義
職業災害無明確定義
雇主負無過失補償責任常發生勞資爭議
- 社會保險(保障&福利)
受害者→獲得基本保障
法律責任→藉由抵充減輕賠償範圍
現實問題
職業災害問題→無法填補受害人之全部損失
尋求平衡→照顧勞工福祉、促進勞資和諧、繁榮社會經濟
理想→權宜性解釋原則
寬認職業災害要件
擴大適用範圍
- 司法機關
勞工安全衛生法§2.4→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4→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3.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98台上1194判決
行政機關
勞委會台75內勞字第410301號函→上下班通勤途中
勞委會台75內勞字第418895號函→公傷假之認定
勞委會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
- 甲說
工廠法§45:「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2.4:「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保險條例§34.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3.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乙說
勞工安全衛生法僅係課雇主公法上義務,防止災害,無救濟法制之適用。
- 法規範
國家保護制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社會保險制度→勞工保險條例
雇主責任制度→勞工安全衛生法
缺陷
無法涵攝所有職業災害類型
可能因欠缺業務遂行性或業務起因性而在認定上發生疑義
風險由經營艱困之中小企業雇主承擔責任,難符衡平性原則
建議:職業災害宜由社會保險制度來建構
借重集體力量共同承擔社會風險
雇主在可責性條件下另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 僅服勞務此一要件即認定屬職業災害,顯屬過寬。
另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見解,即便勞工具可責性,亦無礙於補償責任之成立。
惟如勞工係違反雇主指示下或有故意情形,仍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對於雇主是否可視同侵權行為呢?
- 否定說:
最高法院89年第4次民庭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100台上1180判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諸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予補償等,應專屬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以及促進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亦即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89台上1920、89台上1783: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 79台上2734: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