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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4人事行政總處:簽陳交通部所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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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92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陳交通部所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修正草案,擬由院函請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總處簽以:
一、交通部前擬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修正草案,前
經本院與考試院於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
議,惟未能於立法院第 8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立法程
序,須重行送審,交通部爰重行擬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第 5 條修正草案,擬由院函請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
議。
二、本案修正要點為於第 5 條第 3 項增列以考成升任高員級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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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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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擔任單列高員級職務之資格條件,與 101 年 6 月 26 日二院
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版本內容相同。
三、檢附該修正草案,擬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由院函請考試院會
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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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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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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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
位之取得規定如下: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
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
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
敘定員級、佐級、士級
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
終考成二年列甲等 (八
十 分 ) 、 一 年 列 乙 等
(七十分) 以上,並經晉
升高員級、員級、佐級
訓練合格,且具下列資
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
第五條 交通事業人員資
位之取得規定如左:
一、高員級以下,須經
考試及格。
二、副長級以上,須經
升資甄審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經
敘定員級、佐級、士級
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
終考成二年列甲等 (八
十 分 ) 、 一 年 列 乙 等
(七十分) 以上,並經晉
升高員級、員級、佐級
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
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如
左」、「左列」等文
字,配合法制用字,
修 正 為 「 如 下 」 、
「下列」。
二、將現行第三項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第
四項;現行第四項至
第五項之項次遞移。
三、為配合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七條第六項,嗣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
正為第七項「前項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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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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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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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級、員級、佐級資位
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
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
級、佐級、士級考
試或相當員級、佐
級 、 士 級 考 試 及
格,並任員級、佐
級、士級最高薪級
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員級、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十
年者,或專科學校
畢業並任員級、佐
級、士級最高薪級
員級、員級、佐級資位
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
定之限制:
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
級、佐級、士級考
試或相當員級、佐
級 、 士 級 考 試 及
格,並任員級、佐
級、士級最高薪級
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並任員級、佐級、
士級最高薪級滿十
年者,或專科學校
畢業並任員級、佐
級、士級最高薪級
任薦任官等人員,以
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
職務為限。但具有碩
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
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年 終 考 績 四 年 列 甲
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者,得擔任職務列等
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
以 下 職 務 。 」 之 規
定 , 修 正 現 行 第 三
項,使以考成升任高
員級人員,得擔任單
列高員級職務,惟仍
須符合具有碩士以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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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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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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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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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八年者,或大學
以上學校畢業並任
員級、佐級、士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前項升任高員級人
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
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
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
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
單 列 高 員 級 以 上 之 職
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
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
薪點。但具有碩士以上
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員
級職務年終考成四年列
滿八年者,或大學
以上學校畢業並任
員級、佐級、士級
最高薪級滿六年
者。
依前項規定以考成
升任高員級、員級、佐
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
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
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
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
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
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
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
級 第 十 四 級 五 三 五 薪
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
學位且最近五年任高
員級職務年終考成四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
等以上之資格條件;
並比照公務人員薦任
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升至薦任第八職等年
功俸六級,俸級可多
晉二級之情況,而限
制最高得核敘至高員
級第十二級五九○薪
點,衡平以本條例任
用 之 資 位 制 人 員 權
益。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
標點符號修正;第六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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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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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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