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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無法加以定義,僅能描述


                             法律
                  立法
                             執行 ( 依法行
   《權力分立》         行政
                             政)
                  司法
                             審查


 (二)特徵
       1.廣泛多樣
       2.追求公益
       3.主動積極    ps.司法:不告不理(消極)
       4.受法的支配
       5.一體性、層級性
       6.具體、個案性事件(法律是抽象的規定)
 (三)統治行為:〈政策〉
       1.意義:政府中屬於實際政策決定之過程及政黨政治的運作
           政策→立法權→:法律→行政權:執行→司法權:審查
        (1)對外:外交政策
        (2)對內:
           A.一國家施政方針的決策
           B.對政府部門首長(政務官的選任)
       2.司法實務
        (1)釋字 328:領土乃重大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解釋)
        (2)釋字 419:行政院總辭(非司法院作合憲性審查事項)
       3.行政和統治行為的區分
        (1)行政:受司法監督
        (2)統治行為:受民意監督,不受司法監督(例:釋字 328、釋字 419)


二、分類
 (一)依法律性質:
       1.公權力行政
        (1)意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居於統治主體的地位,以公法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行為
        (2)特徵:行政經常以一般抽象的命令或個別性處分等方式,課予人民一定的義務,必要時採取強制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與人民形成一種「上下秩序關係」
        (3)種類:
           A.高權行政:行政主體未達成公共目的,立於統治主體地位,單方對人民發佈具拘束力之命令或強制
                    手段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行政
           B.單純高權行政:行政主體不以命令或強制手段,提供人民利益的行政,對於人民提供各種服務、保護
                       救濟、增設公共設施等行政目的
       2.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1)意義:國家立於私人地位,適用私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
                             1
(2)種類:
    A.輔助行為:買、租、招標
    B.營利行為:增進國庫收入,如:中油、菸酒公司(有競爭者)
    C.行政私法:台電、自來水公司、國宅(照顧人民日常所需)
    註: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內,為了直接達到國家任務,可使用私法行為之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D.純粹交易:中華電信釋股
 (3)區分公權力行政與司經濟行政的實益作用
              公  權  力  行        政   私    經    濟     行   政
     遵      守          行政程序法                 私法自治
     救 濟 途 徑           行政爭訟                  民事訴訟
     國 家 賠 償           依國賠法§2       依民法§184 以下侵權行為賠償
     強 制 執 行           依行政執行法           依民法之強制執行法


 (4)區分標準
    A.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
    B.私經濟行政:立於和人民平等關係



★區分理論(雙階理論):指一行政行為分成兩個階段;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釋 540 採雙階理論)

第一階:公權力行政
  甲人民向乙機關購買國宅,機關准否屬行政處份,不服應提爭訟。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
  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
  司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需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階:私經濟行政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認定其申請合
  於法定要件,再予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借貸契約。此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較低國民生活之行
  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行政


A.意義:准否→公法;決定輔助→私法
B.形式:主管機關決定與否→行政處分;與人民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私經濟行政
C.我國實務:釋字 540 採用雙階理論




 (5)私經濟行政是否受依法行政約束
    A.原則:不適用,因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
    B.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為時,應受組織法規之限制但仍不得從事與機關組織法歸職權無關之事務
 (6)私經濟行政是否受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拘束?(平等原則)
    A.學說:
     (A)否定說:私經濟行政若適用憲法之基本權,則將導致「基本權利第三人直接作用」之結果,而使
             整個司法自治制度破滅
     (B)肯定說: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國
             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
     (C)折衷說:
                            2
a.以行政私法方式所為而達成行政任務者,此種國庫行政應受基本權利之拘束,其與公權力行
             政並無二致
            b.營利行為、私法上之輔助行為或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三種行為,不直接受基本權利條款之
             拘束
            B.我國:(釋字 457 採折衷說)國家機關為達成功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
                  遵守憲法§7 之平等原則
(二)依行政目的:
  1.干預行政(負擔行政)
   (1)意義:行政機關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
   (2)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釋字 535 警察實施臨檢、釋字 542 遷移水庫集水區、釋字 564 公告禁止設
                     攤、釋字 577 煙盒標示尼古丁


  2.給付行政(受益行政)
   (1)意義:係有關社會救助、社會保險、提供生活必需品、給與經濟補助、提供文化服務等行為
   (2)性質
     A.公權力行使而為公法事件 → 單純高權行政
     B.私經濟行政而屬私法範圍 → 行政私法
   (3)內容:供給行政、社會行政
   (4)爭議:給付行政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A.學說
  (早期)(A)否定說: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利益、生活照顧、社會福利措施,故其所受法律保留程度較寬鬆,
                  給付行政措施僅需有國會議決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即可
       (B)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依據。況且
                   對特定人給付就該人而言屬受益,實際上對其他人而言,則係負擔
     B.司法實務
       (A)釋字 443: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倘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B)釋字 524:全民健康保險為給付行政之一環,不僅為公法關係,且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影響
                  重大,屬法律保留範圍,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




                                 3
行政法的概念
一、何謂行政法?
 (一)組織法—誰行使公權力
 (二)程序法—行使公權力應遵守之手續
 (三)行為法—如何行使公權力
 (四)救濟法


二、公法 VS 私法
 (一)區分實益:
       1.確定訴訟途徑
       2.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3.界定行政法適用對象
       4.行政上強制執行之運用
 (二)區分理論
       1.利益說:公益 VS 私益
       2.從屬說;上下隸屬 VS 平等
       3.舊主體說:機關對機關或人民 VS 人民對人民
       4.新主體說:
        (1)公法:非任何人可適用,僅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職權
        (2)私法:任何人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
       5.新特別法規說:基於公益之維護,將特定範圍或某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及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即
        公法
 (三)司法實務
       1.釋字 583
                           合約
                  健保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行政契約
                  公法事件      (審議、行政爭訟)

       2.郵政利用關係:已非公法關係


三、法源
 (一)成文法源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規章、國際法


              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特別規則


 (二)不成文法源
                    習慣法、法官法、一般法律原則(法理)


                     大法官解釋、判例、法官造法


四、效力
                                     4
(一)時:
  1.生效
   (1)法規明訂自公布日或發佈日施行:第三日生效
   (2)特定施行日期
  2.修正、廢止
   (1)內因廢止
         A.定期:期滿當然廢止(延長→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B.定因:中標法§21:機關裁併、情勢變遷、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已有新法規
   (2)外因廢止
         A.明示:立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三日生效
         B.默示:新法改 廢舊法原則
  3.法律(規)不溯及既往
   (1)意義:法規僅對自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具有拘束力,而對於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不得予以適用
   (2)分類:
         A.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生效前,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例:228 補償法、戰士授田條例
          (B)原則:對人民不利,不溯及既往;對人民有利,溯及既往
         B.不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則其效力仍為繼續之
            事實
          (B)法規效力追溯,就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觀點,即有憲法上疑慮。應採行過渡期
            間規定或合理的補救措施




                            5
行政法法律關係
一、一般法律關係

                    依一般法律規定
       國家                       人民

    有一定權利義務         法規規定        1. 公法上之權利
                      行政契約           2. 法律上利益
                      行政處分           3. 反射利益
                      事實行為

 (一)公法上之權利:人民基於公法法規所賦予之法律上力量,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容忍或
                  不做為之地位,相對的,行政機關即因負有一定之義務之謂。例:憲法上工作、參政權、財產權
                  及勞基法之休假權
 (二)法律上利益:國家賦予行政機關之職權,雖直接目的在促進社會共同體之公益,但因各該職務之執行,與人
                 民之命生、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重要關係,且人民此些權利之保護相當依賴此些行政機關職
                 務之正當執行
 (三)反射利益:特定行政法規定所設定之行政義務,行政機關拒執行職務之義務,如僅未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
                民雖因之而間接獲得利益,此利益僅為所謂之反射利益
 (四)三者區分實益
    1.訴之利益
     (1)公法上權利、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爭訟、請求國陪
     (2)反射利益:不見訴訟上實益,不得救濟
    2.法制:
     (1)訴願法§1: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
     (2)訴願法§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撤銷訴訟
    3.司法實務:
     (1)釋字 486: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2)釋字 546: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若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
                  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五)三者區分標準
    ★保護規範理論: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規範的目的為何?
    1.舊論
     (1)採立法者主觀的地位:立法者若明白地在法規上具有保護個人利益時,則該規範即足為主觀公權利之
           依據
     (2)採二分法:人民是否具公法上請求權 → 公權利 ○               反射利益 〤
     (3)一保護規範理論,經由行政法規之解釋,對公權力主體課與義務之法規,其目的在承認及保護特定個
           人之利益,使其得為自己而予以實現時,便存在人民之公權利;反之,如僅為一般或特別之公益設定
           行政機關之特定義務,人民雖因而獲有利益,此利益非法律之目的所在,且或偶然發生者,則為反射
           利益
                                     6
(4)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缺點:當法律上利益被反射利益吸收,只要涉及機關行使職務,人民即不得請求救濟,將使國賠法形
                同具文
    2.新論
     (1)採客觀解釋:旨在探求法律規範之「客觀的規範標的」
     (2)採三分法:
           A.公權利
           B.法律上利益:客觀規範主觀化
           C.反射利益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 明白地採用新規範說(推翻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二、特別權力關係
 (一)意義:人民與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一般法律關係之基本權利、法律保
       留原則等

           國家              人民(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
                (特別法律原因)      負特別義務


 (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1.種類
     (1)公法上勤務關係:公務員、軍人
     (2)營造物利用關係:學生、受刑人
     (3)特別監督關係:現已廢止
    2.特徵
     (1)當事人之不平等性
     (2)義務之不確定
     (3)特別規則:不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4)對於違反特別權利之義務者,可加以懲戒(罰)
     (5)不得爭訟
 (三)新近特別權力關係
    1.折衷說
     (1)身份(基本)關係:可爭訟。即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別權力關係之效果,牽涉相對人個人
                       之身分地位者。例:公務員任免、學生退學等
     (2)管理(經營)關係:不可爭訟。即國家為達成特別權利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管理與經營之行為。例:學生
                       服儀規定、公務員作息時間
    2.重要性理論說:特別權利關係對於涉及人民在憲法上、法律上重要之權利,仍須以法律明文之依據,或以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7
(四)我國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演變
  1.學生:由營造物利用關係 → 在學關係
   (1)各大學自訂章程將學生退學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A.釋字 380:憲法§11 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系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教學、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1Ⅱ:「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訂定應符合大學自治 之
            原則,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定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
            定之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B.釋字 450:大學自治屬憲法§11 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
            大學自治之項目,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C.釋字 563: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大學法未設明文規定。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品行、學業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
            品行重大偏差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範疇
     D.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學基於學術自由原則,所有教學、研究活動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關於學生權
                  益事項係「法律保留低密度規範」之對象,由大學自訂章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
                  相違
   (2)學生受退學處分如何救濟
     A.釋字 382: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
            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B.救濟程序:(停止原處分)


      學生     學校        教育部        行政法院
               申訴        訴願        行政爭訟
             訴願先行程序
     C.判斷餘地理論: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
               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
  2.公務員: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8
財產請求權    釋字 187,201 退休金

              釋字 266 考績獎金                記大過
              釋字 312 福利互助金               記過、申誡
              釋字 466466 保險金              考績評定
     身份請求權    釋字 243,491 免職處分

              釋字 323 任用不合格、降低官等    申訴 (30 日內、向服務機關)
              釋字 338 級審定俸
              釋字 483 調任影響官等、級俸
      訴願 = 複審 (30 日內、向考試院保訓會)      再申訴(30 日內、向保訓會)




         行政爭訟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         即終了




3.軍人: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釋字 430                釋字 459

             現役軍官               役男肢體位判定、禁役


                                、免役、緩徵、緩召
                續服現役


             主管機關                機關所做之行政處分




           卻做核令退伍(行政處分)             複核




          提訴願、行政訴訟               提訴願、行政爭訟




4.受刑人:目前唯一尚未有大法官解釋




                            9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一、依法行政(行政法之首要原則)
 (一)意義: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
           具備合法性
 (二)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
     (1)意義:要求行政機關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及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
              活動,均不得與法律抵觸
     (2)法制:C171Ⅰ、C172、C116、C125、中標法§11
    2.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
     (1)意義: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2)依據
                                                 立法機關
           A.民主原則(權力分立)
           B.法治國原則
           C.基本權力保障                       法律            人民
 (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領域
    1.學說
     (1)侵害保留說(干涉行政 ○          給付行政 〤)
     (2)全面保留說:所有行政行為
           缺點:造成法律飢餓,破壞權力分立
     (3)重要性理論:打破干涉行政、給付行政的二分法
           認為有關公眾及個人之基本及重要決定,應由立法者為之,並由立法者負責。至於判斷特定事項是否
           具重要性,大體而言其規範密度,對基本權利之干涉越持續性的影響或侵害,對公眾之效果越大;對
           國家社會憲法秩序,具重要作用存在時,此種極為重要之事項,自應法律之根據。重要性較小事項,
           立法者得以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
     (4)機關功能說
           A.立法機關:民主性、正當性、公開透明程序 → 一般性原則
           B.行政機關:專業性、技術性事項
    2.我國法治之法律保留
     (1)憲法:§8(人身自由)、§19(納稅)、§20(服兵役)、§23
     (2)中標法§5:
           A.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B.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
    3.司法實務:重要性理論 → 層級化保留體系

           C8 人身自      憲法保留
           由


                      生命刑、自由刑、消滅時       絕對法律保留
                      效(請求權)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                  相對法律保留
                                    給付行政措施
                                     10
                                                   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
                                                   事項            非法律保留
釋字 443: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義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
             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規範密度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四)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例外
    1.行政指導:因不直接影響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變動
    2.行政契約: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亦不須法律之依據、授權
    3.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變動法律之功能。不受憲法 23 之限制
    4.裁量: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
    5.大學自治:自治範圍內,法律保留之適用屬低密度之規範
 (五)行政保留
    1.意義:行政機關對特定之事項或行為方式,具獨佔之規制權或規制特權,在此範圍,立法機關無規制權限或
         僅具有補充之規制權限
    2.我國法制
     (1)中標法§5Ⅲ:國家機關組織英以法律定之
                 → 行政組織之保留相當徹底
     (2)憲法增修 3ⅢⅣ: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
                   → 目的即在降低行政組織法在法律保留的規範密度,提升行政機關之施政效能,保留
                     行政權自主之空間
     (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4
         A.一級、二級、三級和獨立機關:以法律定之
         B.其餘機關:以命令定之(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佈時,應即送立法院)
            →在某種程度上確為行政組織法領域降低法律保留之密度,落實政府組織精簡、再造之功能
     (4)由上述規定觀之,我國行政組織法之法律保留密度仍高,而行政保留之範圍如「國家機關之組織,亦無
         行政保留可言」


二、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一)來源
    1.憲法:§7 平等原則、§23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
    2.現行法:誠信原則、行程法§94,§137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3.習慣法
    4.法理:禁反言、行政自我約束
 (二)比例原則
    1.意義: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
    2.內涵:行程法§7
     (1)適當性: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     (合目的性)
     (2)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      (侵害最小)
                              11
(3)衡量性:損害與達成目的權益不得失衡 (狹義比例)
  3.現行法制
   (1)憲法 23:基本人權之限制
   (2)警械使用條例§9
   (3)土地法§208
   (4)集會遊行法§26
   (5)社會秩序維護法§19
   (6)行政執行法§3
  4.司法實務
   (1)釋字 535:警察實施臨檢與比例原則之界線—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臨檢則需有相對理由足
            認其行為以構成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2)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作業,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
            保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
   (3)釋字 543:緊急命令之發佈,雖不受憲法§23 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應遵守比例原則
   (4)釋字 564: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益之必要,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
            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
   (5)釋字 577:菸害防治法「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係為提供消費者
            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益,並未逾必要程度
  5.比例原則適用之行政領域
   (1)干涉行政: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比例原則在此領域皆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
   (2)給付行政:有些給付行為同時包含干涉性質,因此有比例原則適用
      釋字 485:眷村改建條例—國家資源有限,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關
            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
            必要限度而給予過度的照顧
   (3)計畫行政:比例原則主要在「事後」救濟程序上發揮功能,法官藉以排除行政權對人民不當之侵害,但
            在計畫行政領域,本指「事前」就達成特定目的或一定構想有關方法、步驟、措施等所為之設
            計與規劃。在此領域,法律之規範密度較低,行政權因而被賦予較高的判斷權限
(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行政目的,故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需與
      所追求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連或合理正當之連結關係。故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從事行政行為不得將不具有「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結合,對人民不
      利處置或課予義務
  2.適用領域: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行程
            法§97)

   (2)行政契約:雙務契約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程法§137)
   (3)行政罰: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名稱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且行
            政機關所採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
   (4)行政上強制執行:因手段較其他行政行為激烈,對人民權益之侵犯更嚴厲,因此尤需注意手段與目的
                    間是否合乎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需要
                        12
1.意義: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
      進公益之必要者,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

                    授益行為
            行政機關                人民(取得既得權)
                 身份認定、金錢補助、證照
                                     不得再撤銷、廢止、變更
                                     人民遭受不可預期損失

  2.適用要件
   (1)違法行政處分
      A.積極要件
       (A)信賴基礎:國家之行為足以對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存在
       (B)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信賴行為           註:不值得保護:

       (C)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賄賂手段;以不完全陳述、不正確資料;

      B.消極要件:                               明知處分違法或重大過之而不知(行程法§119)

       (A)公益要求大於信賴利益
       (B)國家行政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行為
   (2)合法授益處分可廢止的原因(行程法§123)
      A.法規准許廢止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D.法規或事實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害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3.行政處分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1)存續保護:非財產之處分   例:國籍授與、律師資格給予

      A.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撤銷(行程法§117)
      B.信賴利益顯大於公益:違法授益處分不撤銷
   (2)財產保護:提一般給付訴訟
      A.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若其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應對人民財產上損失合理補償(行程法§120)
      B.因行程法§123ⅣⅤ 合法受益處分因公益上原因而廢止,要財產補償(行程法§126)
  4.行政法規之信賴利益保護
   (1)釋字 525: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
   (2)釋字 529:行政法規之修正、廢止,需預先訂定施行期間、公益之必要修正廢止法規、情勢變遷而停止
            識用、致人民實體法上利益受損
   (3)不值得信賴保護:
      A.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
      B.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C.主觀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事實
   (4)信賴保護方式
      A.合理補救措施
      B.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5)釋字   :除重申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政務官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修改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該法律之修改、廢止,亦應兼顧信賴保護
(四)平等原則
                                13
1.意義: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合理差別待遇:
    A.事實狀態有不利差異存在     →身心障礙之就業
    B.追求實質平等        →對原住民考試加分
    C.事項本質有必要予以差別     →禁止未成年人吸煙
    D.方式、程度須為社會通念允許
 (2)不法行為不得主張適用平等原則
2.司法實務
 (1)對立法機關之拘束
    A.釋字 547: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B.釋字 340: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需繳較高額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上所謂黨派平等
 (2)對行政機關之拘束
    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發放救助金之標準,以設籍與否作為發放救助金唯一標準似不夠
            周延,但無違平等原則
3.合理之區別對待
 (1)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 →釋字 481 福建省不用省主席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
    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2)依事物性質之差異
    A.釋字 485:憲法§7 平等原則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
    B.釋字 228:國賠法§13:「有審判或追溯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
             針對審判與追溯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和憲法上平等原則
             並不抵觸
    C.釋字 593: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與目的之達成具合
             理之關聯性,即未抵觸平等、比例原則
4.衍生原則
 (1)禁生恣意原則:禁止行政機關行為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A.意義:行政機關于作成行政處分時,對相同或具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B.適用對象
     (A)有行政先例之存在
     (B)行政先例本身合法
     (C)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
    C.行政規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A)組織規定與職務規定        →對機關內部運作秩序具規制效力
     (B)解釋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C)裁量方針等適用法規之行政規則
     (D)有關行政機關作業性之行政規則
    其他均會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而加以引用,從而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若無合理之基
    礎而做異於以往相同案件之處理時,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違法的可能
                      14
(五)明確性原則 →由法律保留原則而來
  1.法律明確性原則
   (1)意義:「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程法§5)」,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乃憲法層次之原
          則。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需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
          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
   (2)法律明確原則之法理基礎:法律保留之核心內容,即在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範,應「保留給
                      法律規定,不應以行政命令定之」,法律規定不能模糊帶過,即該法律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
   (3)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A.釋字 432: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均需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意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
              者於立法制訂時,仍須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B.釋字 491: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及不違背
              法律明確性
      C.釋字 545:「醫師於業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醫師法§25)」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
              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是
              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D.釋字 602:公平交易法上之法律用語:「多層次傳銷」
  2.授權明確性原則
   (1)意義: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具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及審查可能性。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須
          有法律之授權,而授權之法律亦需充分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的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和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時,該法規命令須為法律具明確授權,法律整體上
          將授權之內容、範圍、目的作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具合法性
   (2)理論依據: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3)司法實務
      A.釋字 313: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
              數額,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合憲法§23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B.釋字 367:
       特定授權:「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條件,
              亦為憲法所許。
       概括授權:「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限度」,其次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C.釋字 394: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
              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之法條文字
      D.釋字 570: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 23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
   (4)空白處罰: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定之
(六)情事變更原則
                            15
1.意義: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發生後,因有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未能預料之變遷。若依原有之
      法律效力貫徹,對當事人一方有失公平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當事人即得調整或終止原有之法律關係
  2.適用要件
   (1)須行為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
   (2)須情事有重大變更以致依約定顯失公平
   (3)不可預料之情事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3.適用行政行為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程法
             §123)」,行政機關得廢止該合法之受益處分

   (2)行政契約: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行程法§147)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4)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
                 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行程法§128)
(七)誠信原則
  1.民法中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之重要原則
  2.授益行為才有信賴利益保護,但不管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誠信原則
  3.意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誠實:對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應誠實行之
   (2)信用: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對正當利益之期待應不致失望
  4.法治:「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程法§8)」
(八)禁反言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的措施或決定,行政機關均應受前行政行為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作成與先
       前行為相反之表示,破壞法的安定性
  2.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救濟
   (1)行政處分自當視為違法 →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2)行政指導措施 →提一般給付訴訟
   (3)事實行為 →請求國家賠償




  3.司法實務
   釋字 527




                           16
地方制度法§30、43: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75: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

               ↓                          ↓

    有抵觸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之疑義             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                          ↓

      監督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              地方立法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條例、事項

       1.直轄市政府     → 行政院         地方行政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規則、事項

       2.縣(市)政府 → 內政部           經監督自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已函告無效或已撤銷

       3.鄉鎮市       → 縣政府                  ↓

       未函告無效或未撤銷前                      聲請大法官解釋

               ↓

         聲請大法官解釋
     主體: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主體:地方立法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17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意義
    1.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可能具有普遍性或抽象性,以致不夠明確的法律概念
    2.指為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其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及一個多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多
     見於法規之構成要件層面,亦有見於法規的法律效果層面
    3.釋字 432 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種類
    1.經驗性(可體驗客觀)    例:三七五減租條例§19—「鄰近地段」、商標 法§23—「近似」
    2.規範性(需價值補充)    例:專利法—「可供產業上利用」、礦業法 —「無經營之價值 」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
    1.原則:全面審查說 →受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審查
         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可能,但僅有一正確結果。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
         應受行政法院的審查,以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需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點,均有完全的審查權,而不應受行政機關之認
         定的拘束。行政機關干預人民之公權力行為,應許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例外:界限審查說
         有些行政事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決定,或有些事件具特殊性、專門性,所以留給行政機關最後決定權,
         行政法院應尊重其決定
     (1)理論:
         A.適當性理論
         B.評估特權理論      合稱「判斷餘地理論」:重點在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判斷餘地」使之不受司法審查

         C.判斷餘地理論
         D.規範授權理論
     (2)判斷餘地事件
         A.意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為不同之評價,在法律邏輯上並非僅有一種正確解答,而行政機關具有較
              多的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某些不能代替或重複之行政決定,宜由行
              政機關為最終之判斷
         B.事件:
          (A)考試成績的評定
              釋字 319: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封後,
                    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成績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
              釋字 382: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得予撤銷
                    變更
          (B)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C)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D)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E)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
          (F)具有高度政策或計畫性之決定
          (G)大專教師升等之評審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領域
                              18
具有專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評審,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3.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概念之「審查密度」
        釋字 553: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何種程度、範圍受司法審查,又何者屬於判斷餘地,以下可資參酌:
                1.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醫藥、環保、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
                 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做成,
                 均應予考量
                3.有無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適用是否正確?
                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上位規範
                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二、裁量
 (一)意義:
       1.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在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法律就某種事實規定有數種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就其中選擇決
        定
       2.裁量係行政處分的一種態樣,源自法律的授權,為具體法律效法決定
 (二)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
       1.原則:不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做成之裁量,行政法院基本上係就個案為消極審查,意味行政機關無裁量瑕疵,即可推訂為
            無裁量違法
       2.例外:裁量瑕疵仍受司法審查
        (1)學說
            A.裁量逾越:行政機關所選擇的法律效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B.裁量濫用: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參酌與事件無關的因素、動機或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拘束,
                    或行政裁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C.裁量怠惰: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消極怠於做成與人民權利有關之行政處分
            D.裁量萎縮又有認知錯誤之情形(單就裁量萎縮並非裁量瑕疵) →視為裁量瑕疵的一種
             行政機關做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採取某種措
             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裁量縮減至零
        (2)我國現行法制
            A.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程法§10)
            B.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訴法§4Ⅱ)
            C.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做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訴法§201)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2Ⅱ 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分類
       1.以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來做區分
                                  19
(1)決定裁量: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採取一定的措施
     (2)選擇裁量:得於多數措施中選擇採取何措施,或在多數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
    2.個案裁量:針對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法律目的,做成適當之解決
    3.一般裁量:係「平均正義」的實現,行政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之區別
 (一)質的區別          通說
 (二)量的區別:司法審查程度的不同
 (三)無區別




                          20
行政主體
一、行政主體之意義:
 (一)公法人:
    1.國家              直轄市
    2.地方自治團體:三種兩級     縣市 — 鄉鎮市


    3.農田水利會:釋字 518
    4.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
 (二)具有職權、設立機關:係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實現行政
                   上任務之組織體


二、行政機關
 (一)意義
    1.行程法§2Ⅱ: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
               織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行政機關為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行使公權力及從事
                      公共事務之組織體,其行為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地方自治團體
     (1)機關
     (2)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合議制)         例:中選會、金管會、公平會
     (3)附屬機關:處理技術性、專門性事物之專責機關         例:署、局
     (4)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二)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1.意義:行政機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原則,行政機關內部劃分為若干小規模的分支組織
    2.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分標準
     (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三項皆有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3)有無印信
    3.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1)機關:以本身之名義做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2)單位:對外行文需以機關名義行之,始生效力
    4.局:行政機關
     (1)中央:國稅局、新聞局、人事行政局、主計處、內政部、建築/地政研究所
     (2)地方:
           A.直轄市:全部之局皆行政機關
           B.縣(市):警察/衛生/環保局、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
 (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四)行政機關內部組織體制
    1.首長制:行政院、各級地方政府、僑務委員會
    2.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
    3.混和制:勞委會、原子能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1
三、營造物
 (一)意義:乃行政主體為達公共行政特定目的,將人、物做功能結合,以制訂法規作組織依據所設組織體,與公眾
          特定人發生法律上利用關係
 (二)種類
    1.服務性
    2.文教性
    3.保育性
    4.民俗性
    5.營業性
 (三)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          私法關係

        行政訴訟      救濟     民事訴訟
         強制力     組織規章    平等關係
          許可     利用規則   租約(交租金)



 (四)公營造物之權利
    1.利用規則之制定權
    2.警察權(管理權) →對內
    3.家宅權       →對外
 (五)賠償責任
    1.公法關係     →國賠法§2
    2.公有公共設施 →國賠法§2


四、公營事業機構: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五、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意義: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將委託事項,依據法規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行程法§16)
    1.公權力受託人:受公行政託付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之私人
    2.公權力授與:公行政將其公權力託付私人,以執行行政任務之制度
 (二)方式
    1.直接法律授與:法律直接規定公權力之移轉,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私人逕依法律規定,受公權力之授與,並
                 有行使該公權力以執行行政任務之義務
          釋字 382:私立學校一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
                 授與公權力之行使
    2.以法律行為授與
        (1)行政處分授與:法律明文許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對私人授與公權力
        (2)行政契約授與:行政機關得予私人締結行政契約而為公權力之授與
                      例: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理場代辦汽車檢驗
                                22
(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要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1.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程法§16 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始可將權限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委託
     涉及權限之變更,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爭議:是以個別行政法規授權或以法規概括授權?
     (1)個別具體之授權說:委託公權力其法律之授權原則上必須是個別具體之授權,而非概括授權,每一單
                  項業務移轉私人獨立行使公權力,均需個別法律授權
     (2)統一法規之概括授權說:以統一法規為作用法上概括授權者,除少數個別法規存有授權依據外,一般
                      均是直接援引行政執行法作為依據,即其適例。但現行法制並無先例。
     (3)宜採個別、具體授權說:終究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與行政機關所為
                      並無差異,依重要性程度而言,自需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四)遵守之行政程序
    1.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委託費用除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則不必斤斤於
                是否公告周知
 (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做成行政處分?
    1.依法受中央、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以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
     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0)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亦肯任受託團體、個人所做決定係相當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六)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發佈法規命令?
    1.肯定說:公權力之行使係由法律所直接授與,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佈命令規定者,該受託之團體自得發佈法
           規命令或執行命令
    2.否定說:發佈命令應受立法機關監督,凡中央機關發佈命令後,依法應立即送立法院,此規定既不適用於私
           人或團體。一旦許其發佈豈非可不受立法院監督,其地位儼高於行政機關
 (七)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人民的救濟途徑
    1.公權力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作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則為行政機關,可做行政處分及採取其他高權措施。
    2.受託行使估權利之個人、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程法§2Ⅲ)
    3.第三人行政救濟
     (1)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法§10)
     (2)行政訴訟:公權力委託人為被告(行訴法§25)
     (3)國家賠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以委託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國賠§4)

 (八)行政助手
    1.意義:係行政機關手足延伸,私人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達到行政目的,單純為行政
         機關人力協助,須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行政助手並無獨立之法律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
         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吸收
                  市政府           民間拖吊業者
                         私法契約



六、公法財團
 (一)意義:係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一定公共目的,以公法的財產捐助行為所設立之團體法人
 (二)爭議:是否具公法人地位?
    1.否定說:此類組織通常依附於行政機關,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可謂純粹之私法組織型態。
           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行政主體之地位(吳庚)
                            23
2.肯定說:公法財團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本身即為行政主體,具有公權力並受國家監督。財團之捐助財產應
     盡可能維持不減少即可。
     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設立,用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之基金,並具有組織章程者 ,
     雖為向法院或其他法定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在法理上亦非不能成立具有權力能力之公法財團
       例:工業研究院、經濟部中華經濟研究院、衛生署國家衛生研究院




                     24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一、公務員
 (一)意義經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之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的人員
    1.學理上
        (1)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經濟性質工作,係換取身份相當之照顧
        (2)忠實義務:採取一切有利國家行為,避免一切不利行為
    2.法律上
        (1)最廣義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10、國賠法§2)
        (2)廣義公務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公服法§24)
        (3)最狹義公務員:訂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4)爭議:公服法的公務員
          A.法官(文職、俸給)→ ○
          B.民意代表(無給職、憲法§75 立委不可兼任文官)→ 〤
          C.公立學校教師(原則→ 〤,例外兼任行政職務→ ○)
          D.公營事業員工
          E.中油、中華電信
          F.台電
          G.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或依法任用,並定有官等之人事及會計人員,則有公服法
            之適用
 (二)公務員分類
    1.政務官、事務官
        (1)意義
          A 學理上—因政黨政治而生,乃行政官之分類
            (A)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正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無任期之保
                        障,亦不必具公務員任用的法定資格
            (B)事務官: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
                        釋字 357:審計長非政務官係依學理上解釋
          B.法律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
            (A)總統任命、特任特派之人員
            (B)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C)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D)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C.區別:
                         政     務      官   事      務       官
                任   務        制訂政策               執行政策
                任用資格                          有一定任用資格
                身份保障                           有身份上保障
                退   休                         有法定退休制度
                懲   戒        撤職、申誡        撤、休、降、減、記、申
                升   遷                         有一定升遷制度
                官   等     均為特任官、簡任官           簡任、薦任、委任


                                     25
2.文官和武官
         (文)公務員懲戒法          (武)陸海空軍懲罰法(原則)

           公懲會           釋字 262 受監察院彈劾(例外受懲戒)
                       移送




(三)公務員任用
  1.程序
   (1)分發
   (2)適用:半年
   (3)派代(審定)
   (4)任用:
         A.初任、簡任、薦任人員:總統任命
         B.委任:主管機關
  2.要件
   (1)能力要件:具中華民國國籍、18~25 歲
   (2)資格要件:依法考試合格、依法考績升等、依法銓敘合格
(四)公務員的權利
  1.俸給權:公務人員俸給法
   (1)兩制合一:官等職等並行(1-5 委任、6-9 薦任、10-14 簡任)
   (2)分為:本俸、年功俸、加給(職務、地域、技術或專業)
  2.退休金權:公務人員退休法
   (1)分為
         A.自願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0 歲,或任職滿 25 年
         B.命令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5 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
   (2)資遣
         A.因機關裁撤、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
         B.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
         C.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3)退休金發給
         A.5-15 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B.任職 5 年且滿 50 歲,擇一支領:一次、月退、混和
   (4)退休金提撥:採年金制(政府 60%、公務員 35%)
   (5)退休金請求時效:經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3.保險金權:公教人員保險法
   (1)項目: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金給付
   (2)主管機關:銓敘部
  4.撫卹金權
   (1)原因:在職病故、意外死亡、因公死亡
   (2)順序:父母、配偶、子女、寡媳 (配偶、寡媳以未再婚違憲)
  5.休假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命令)
  6.結社權:公務人員協會法
          不包括政務人員、機關正副首長、軍職、公立教師、公營事業負主要決策以外人員
                           26
7.參加考績權
   (1)種類
         A.年終考績:當年 1-12 月
         B.另予考績:不滿一年,但已滿半年
         C.專案考績:重大功過(隨時辦理)
(五)公務員身份保障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2.適用對象: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
            選公職人員
  3.準用對象
   (1)教育人員條例施行前,已進用未銓敘合格之學校職員
   (2)私校改公校,且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訓練人員
  4.救濟
   (1)復審: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其權利、利益,或公
             務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所提之復
             審而言
         A.標的: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得循序提行政訴訟救濟
         B.復審人: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遺族(單就財產請求權)
         C.機關
                                                 服復        提
           分收                                              行
                        關原                        審
            到    30 日        20 日   保   3個   做        2個   政
                         處                        公
            行                       訓        決             訴
                         分                        務
            政   書提                  會        定             訟
                 復       機                        員
            處                                              ︵
                 審                                不        高
                                                           等
                                                           行
                                                           政
                                                           法
                                                           ︶


   (2)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之申訴及再申訴
         A.標的: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77 規定,申訴、再申
                訴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為標的
         釋字 243、260:對於為改變公務員身份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
                        令,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B.申訴人:現職,非現職人員
         C.機關
          (A)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法§78)
          (B)再申訴:向考試院保訓會
         D.終了:申訴、再申訴即終了,不得提行政訴訟
(六)公務員義務
  1.忠實
  2.保密: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秘密,退職亦同。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
                        27
之談話
  3.保持品位
  4.執行服務
  5.善良保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服法
           §20)

  6.迴避:執行職務遇涉及本身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7.不為一定行為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投資股份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2)離職後三年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
      問(旋轉門條款)
  8.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到職後三個月、每年一次)
   申報受理機關
   (1)監察院:正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鄉鎮市以上首長、縣級以上之民意代表
   (2)政風單位:簡任 10 以上機關首長、公立校長、少將以上單位首長、法官、檢察官
   (3)各級選舉委員會:公職候選人
  9.服從義務
   (1)依據:
      A.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服法
       §2)

      B.公務員對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命令為準,主管和監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
       官為準(公服法§3)
   (2)長官命令違法
      A.學說:絕對服從、相對服從(刑法§21)、陳述意見(公服法§2)、絕對不服從。但現已不合時宜,且對屬
               官較無保障
      B.現行法制: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固有服從義務,但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附報告義
                  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公務人員應服從,其所生責任由該管長
                  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前述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
                  達命令者,得請求以書面為之,若該管長官拒絕,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7)
(七)公務員在法律上責任
  1.行政責任
                    司      法    懲        戒      行     政   懲     戒

      機    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行政機關之主管長官

      原    因             違法、失職、廢弛職務                 泛指違法失職之行為

      程    序 1.主管長官移送公懲會                     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無論年終考
                                             績或專案考績,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2.轉管長官內部考績委員會對 9 職等以下:記
                  過、申誡
               3.監察院彈劾 9 職等以上:送公懲會




                                    28
種   類 1.撤職:至少一年,撤其現職、停止任用
                                          1.免職
           2.休職:至少半年,3 月復職、2 年不晉升調
           3.降級:依現職降 1.2 級改敘,2 年不晉升調      2.記大過
           4.減俸:6-12 月減 10-20%月俸,2 年不晉    3.記過     功過相抵
            升調                            4.申誡
           5.記過:1 年不晉升調       功過不抵
           6.申誡以書面為之
   依   據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救   濟               公懲會議決             1.免職:向保訓會提復審,再行政訴訟


                 (二司法判決、一級一審)            2.記大過、記過、申誡:向原服務機關
                          ↓              提申訴,不服再向保訓會提再申訴
                     向公懲會提再審議




(1)釋字 583: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經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應類
           推適用公懲法 10 年免議期間之規定(原因:自違法之日起逾十年、已褫奪公權十年、已懲戒者)
(2)司法懲戒和行政懲處
   A.釋字 243:對於公務員所為有懲處性質之免職部分,實質上仍屬懲戒性質
   B.釋字 396: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懲處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度保障
    (B)懲處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1)積極競合:懲戒和懲處均屬違反公務員義務,由國家所科予處罰,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處懲戒處
           分,故對相同之事實關係,如重複處罰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A.先懲處→主管機關;後懲戒→公懲會。但以公懲會之處罰為準。
   B.同一原因事實:「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以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即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而設,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
                 準
    不同原因事實:因不同事件受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並執行之
(2)消極競合:指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者,主管長官可否依考績法再予懲處之謂。我國向來採肯
           定見解,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不具懲戒性質,故同一事件雖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
           仍得依考績法予以懲處
           釋字 243:明示免職處分亦屬懲戒處分,故同一行為經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不得再依考
                     績法為免職處分之結論
   A.先懲戒→不成立;後懲處→釋字 243
    (A)單純一行為違反一義務,服務機關不得再予懲處
    (B)一行為違反多數義務(想像競合),不得再予懲處
    (C)數行為違反數義務(實質競合),得就違反考績法部分加以懲處
3.懲戒罰和刑罰的關係
(1)關係:併罰主義。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予刑罰後,理論上仍得與懲戒,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2)程序:刑罰懲戒並行制度。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察或審判中部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29
4.免職處分探討
        (1)原因
          A.年終考績丁等
          B.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
        (2)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 491: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處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3)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機關內部組成公正委員會
          B.給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C.處分書應記明理由
          D.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4)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是。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事、             (行程法§3Ⅶ)。但若為一切人事行為均無行
          程法適用餘地,則公務員之權利保障將是一大缺口,故至少就變動公務員身份,影響金錢上請求全等
          事項之重要行為,鑑於其重大侵害性,應許其適用行程法為是
    5.停職可否提行政訴訟的救濟
        (1)停職性質:乃對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前的程序行為
        (2)停職之態樣
          A.公懲法§3「當然停職」:被通緝或羈押、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在徒刑之執行中者
                因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做成行政處分(停職命令)始生效力,既無處
                分行為,自無爭訟可能
          B.公懲法§4Ⅰ「先行停職」:公懲會認被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此為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復審及行政爭訟
          C.公懲法§4Ⅱ「先行停職」:主管長官對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人員亦得先行停職
          D.其他法律之停職(考績法§18—年中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案件確定前,服務機關得先予以停
           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地制法)
                上述二者,停職屬移送懲戒或依考績免職之外之另一處分,應適用程序行為之特別理論,許受處
                分人單獨對停職或與免職一併提訴訟
        (3)實務見解:若公務員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多受降低
                  官等獲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應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公物法
 (一)意義:
    1.直接供公用目的使用
    2.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二)特性
    1.不通融性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不得為公用徵收
                               30
(三)利用關係
  1.行政使用:僅供行政處體內部使用
  2.民間使用:提供公眾使用之物
   (1)一般使用:任何人在符合公務使用目的範圍,依物之性質,不需特別許可
   (2)特別使用:超越一般人公開使用程度或不同一般人使用方式。需機關許可
          例:公園內辦政見發表會、魚法路旁擺設攤位、利用公共巷道辦婚喪喜慶、利用高速公路辦馬拉松
   (3)特許為特定人設定公法上之特別利用,使利用人得繼續佔有利用,並得排除他人的利用,亦稱公物佔
              有權
          例:地下水之開發權、電線桿之架設、河川發電設施、漁業權
(四)種類
  1.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例:道路、橋樑、廣場、河川、領海

  2.行政用物:供行政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又稱行政財產或公務用物         例: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

  3.特別用物:非任何人皆可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有排他之權利         例:山坡地、河川地

  4.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     例:飛機場、博物館

(五)沿線居民權
  1.意義:人民對公物之一般或特別使用,如已達依存關係之依賴程度,即具有平等利用權。對沿線居民權之公
        法或私法上的侵害,應容許利用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2.沿線居民權—法定之特別利用:道路之「沿線居民權」包括沿線居民自由進出及通行道路之權利,以及維持道
                      路沿線建築取得光線及空氣之權力
  3.沿線居民使用—加強之一般使用:道路通常僅供交通目的之使用,沿線居民使用則許可為營業活動,依商業
                       需要或地方習慣,設立廣告招牌、陳列商品及擺設供消費者使用之桌椅等
(六)公物之成立
  1.事實狀態成立之公物
  2.法律行為而成立:因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公物者
   (1)指定古蹟
   (2)指定私人道路為公用道路
   (3)公物的一般使用
(七)公物之廢止
  1.為型態消失
  2.為廢止消失: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視為行政處分




                              31
地方自治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乃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
           和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
 (二)構成要件
    1.團體自治:法律意義的自治。係在國家領土內,設置獨立於國家之外,具有法律人格之地域團體,並可依自
             己的意思與目的處理地方事務
    2.住民自治:政治意義的自治。自治團體之構成,原為確保團體意思之行程,基於構成員之合意,使其權益獲
             得周全保障
 (三)地方自治的法律本質
    1.制度保障說:私有財產制度、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婚姻制度等,當作憲法上的制度加以保障,透過憲法位階
              保障,以避免「制度」的本質內容受到立法者的侵害
     (1)制度性法律主體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構成國家行政體系之部分而受保障
     (2)客觀法制度之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保障重點在於客觀法制度的保障,在法律範圍內所存在的自由,地
                      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地方事務有權以自我負責方式加以處理
     (3)主觀法律地位之保障:在法律上不得不賦予人民相同的主觀權利保障,提出救濟
    2.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過去均從憲法的地方制度加以詮釋,不過近年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自治團體
                     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到立法院備詢
     (1)釋字 498: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國家機關應予尊重
     (2)釋字 550: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釋字 553:從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觀點
     (4)由上述見解可知,我國大法官一貫立場係採「制度性保障說」,並指出我國地方自治在憲法所保障之制
           度下,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二、地方自治團體
 (一)意義
    1.地制法§2Ⅰ: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其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2.地制法§14:直轄市、縣市、鄉鎮視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3.釋字 467:係為公法人之社團,享有自主組織全集自治權限之權利能力主體
 (二)事項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
             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Ⅱ)
    2.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
             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有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Ⅲ)
 (三)居民
    1.權利
     (1)對於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4)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
     (5)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
                               32
(6)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2.義務
     (1)遵守自治法規
     (2)繳納自治稅捐
     (3)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三、自治立法權
 (一)體系
    1.自治條例      最狹義
    2.自治規則             狹義
                            廣義
    3.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
 (二)自治條例
    1.意義: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該行政機關公佈者
    2.事項:根據地制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統稱:
     (1)直轄市:法規
     (2)縣市:規章
     (3)鄉鎮市:規約
    4.地方法規可否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1)否定說: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要求,國家重要事項,尤其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
               定之,自不得以自治規章取代法律。基本上,自治規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仍須法律之授權
               為依據,採法律保留嚴格說立場
             ☆採否定說見解者,係主張於法治屬意及依法行政原則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僅得以中央法
               律定之。全國人民,不分中央及地方,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需有法律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
               法規命令,方得具合法性及合憲性,而地方自治法規並不與焉
     (2)肯定說:地方自治法規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因我國正式實施地方自治時間甚短,故立場有異:
           A.民主保障說:
            憲法§109 及§110 均明文規定省縣立法權之設計。既然地方享有立法權,當然對憲法所規定自治項
            目,得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
           B.法律依據或授權下容許地方法規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地方法規之立法權係法律授權之行政立法權,故地方法規如有法律授權,並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下,亦可如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3)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A.地制法§28:創設、剝奪、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B.地制法§26ⅡⅢ: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
            (A)罰緩:最高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B)行政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其他一定期限內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3
(三)自治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者
    2.名聲: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備查
     (1)法律授權訂定: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2)法定職權/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四)委辦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或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佈,名稱準用自治規則
 (五)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係基於「議會自律」
 (六)地方法規效力位階與司法審查
    1.位階
     (1)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2)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委辦規則
     (3)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律規則
    2.釋字 527:各級主管機關對議決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抵觸憲法、法律或其他尚未規範尚有疑義,而未函告無
            效之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函告無效者為
            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就事件性質,聲請本院釋憲或統
            一解釋法令


四、府會關係
 (一)地制法§38:議決案之不執行或執行過當
    1.直轄市          行政院
               報
    2.縣市       請   內政部    邀集各機關協商解決之
    3.鄉鎮市           縣政府
 (二)地制法§39:覆議案表決
      自治行政機關          議會覆議      2/3 維持原議決
                   30 日


 (三)地制法§40:預算提出:直轄市→3 個月;縣市、鄉鎮市→2 個月
 (四)地制法§42:決算提出:直轄市、縣市→4 個月,審計機關 3 個月完成審核;鄉鎮市→6 個月


五、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一)直轄市
    1.市長 1 人(四年)、副市長 2 人(簡任 14)報請行政院備查
    2.秘書長 1 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其餘比照簡任 13,由市長任免
 (二)縣市
    1.縣市長 1 人、副縣市長 1 人(125 萬人↑+1 人)
    2.主任秘書 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4.一級主管總數 1/2 得列政務職(簡任 12)
 (三)鄉鎮市
    1.30 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
                                  34
2.山地原住民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主計、人事、政風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六、地方自治監督
 (一)如何監督
    1.自治事項:合法性(適法性)監督
    2.委辦事項: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釋字 553: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
               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二)干預手段
    1.事前監督
     (1)參與權: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決定事項,必須監督機關參與作成,始能發生法律效力。監督機關就地方
               自治團體所作成之命令決定或實施保留同意權,非經其同意,地方不得自為對外公佈
     (2)指示權
     (3)指導、建議權
    2.事後監督
     (1)知的權利:監督機關得就特定事項,命其在一定期間內備查或備案之義務
     (2)糾正: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之行為或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令其改正,或命其撤銷,變更原決定
     (3)代行處理:地方機關有法定應作為而不做為之義務時監督機關於一定要件時,得代行處理
 (三)地方自治團體如何救濟?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如就其「自治事項」受監督機關作成監督措施,在法理上,各種監督措施
             皆為可以對之為爭訟之行政處分
     (1)不服:提訴願、撤銷訴訟
     (2)認可被拒絕:提課予義務訴訟
    2.委辦事項:監督機關之監督措施,如同對公務員或行政機關內部勤務指示,故不得對之請求法律救濟
    3.釋字 553: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屬於有法律效力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
             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尋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可依訴願法§1Ⅱ、行訴法§4 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七、府際關係
 (一)地制法§75:對下級政府之自治、委辦事項之監督
    1.行政院得撤銷、變更、停止直轄市、縣市自治、委辦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2.縣市得撤銷、變更、停止鄉鎮市自治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二)地制法§76: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行政院                直轄市
         中央主管機關      代行處理   縣市
         縣政府                鄉鎮市
 (三)地制法§77:權限爭議之解決
         立法院: 中央      直轄市、縣市
         行政院: 直轄市      直轄市、縣市
         內政部: 縣市間
         縣政府: 鄉鎮間
 (四)地制法§82 派員代理
                                  35
直轄市長      縣市長    鄉鎮市長   村里長    辭職、去職、死亡者
派員代理   ↑     ↑     ↑      ↑
   行政院     內政部轉        縣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報行政院
(五)地制法§84:民選首長之懲戒處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準用政務
            人員之懲戒規定。由監察委員向公懲會提彈劾案、糾舉案;懲戒處分應限於「撤職」及「申誡」




                                     36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機關為執行行政任務,對外界人民或機關內部,作成各種行政行為,而其作成各種行政行為之程序,即
       為行政程序
       行程法§2: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處理陳情
       資訊公開、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記明理由、教示救濟


二、功能
 (一)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1.公正:自行迴避、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觸
       2.民主(當事人參與原則):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
 (二)確保依法行政
 (三)保障人民權益
 (四)提高行政效能: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方法行之
       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權保障,所採取立法原則
        1.區別「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
        2.原則與例外並用
        3.職權主義與行政裁量權之授與
        4.自由心證
        5.不採嚴格職務分工,不設專職聽證官
        6.行政程序之決定不得單獨提起救濟(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
        →為了行政效能、訴願不分歧
 (五)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三、行政程序適用的主要原則
 (一)以適用於公權力行用原則
 (二)職權主義
 (三)自由心證主義:不能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當事人參與之原則: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
 (五)提高行政效能


四、適用之事項與機關

          適   用   機   關      不 適 用 機 關

       1.行政機關              1.各級民意機關

       2.準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       2.司法機關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3.監察機關



         適用事項(行程法§2)       不適用事項(行程法§3Ⅲ)




                                      37
1.行政處分            1.外交、軍事、國家安全

       2.行政契約            2.外國人入出境
       3.法規命令            3.刑案偵察
       4.行政計畫            4.犯罪矯正、收容機關、收容目的
       5.行政指導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
       6.陳情              6.對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
                         7.學校為達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8.考試院命題、評分(釋字 319)




五、區別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行          政      訴          訟
              職權主義              不告不理
          行政機關乃當事人         法院乃中立第三者
        程序上決定不可單獨救濟        程序上決定得抗告



六、行程法規定法律原則
 (一)總則
       1.行程法§4:依法行政原則
       2.行程法§5:法律明確性原則
       3.行程法§6:平等原則
       4.行程法§7:比例原則
       5.行程法§8:誠信原則
       6.行程法§9:利益衡平原則
       7.行程法§10:裁量界限
 (二)其他
       1.行程法§117:公益原則
       2.行程法§94+§137:不當連結禁止、正當法律程序


七、管轄
 (一)意義:
       1.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係指其權限行使之範圍,亦即行政機關在法律上所得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於組織
        法中規定,即屬管轄法定原則
       2.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即表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已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亦不許當
        事人依協議而予更動,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二)違反管轄之法律效果
       1.行程法§116Ⅵ: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
       2.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或事務管轄,得撤銷
 (三)管轄之種類
       1.事務管轄:按事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區分為:個別管轄、一般管轄、總體管轄
       2.土地管轄:以行政區劃為標準,若不能依組織法或法規規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順序:
                不動產所在地→企業經營處所→自然人住居最後所在地→事件發生之原因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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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學

  • 1.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無法加以定義,僅能描述 法律 立法 執行 ( 依法行 《權力分立》 行政 政) 司法 審查 (二)特徵 1.廣泛多樣 2.追求公益 3.主動積極 ps.司法:不告不理(消極) 4.受法的支配 5.一體性、層級性 6.具體、個案性事件(法律是抽象的規定) (三)統治行為:〈政策〉 1.意義:政府中屬於實際政策決定之過程及政黨政治的運作 政策→立法權→:法律→行政權:執行→司法權:審查 (1)對外:外交政策 (2)對內: A.一國家施政方針的決策 B.對政府部門首長(政務官的選任) 2.司法實務 (1)釋字 328:領土乃重大政治問題(非司法機關解釋) (2)釋字 419:行政院總辭(非司法院作合憲性審查事項) 3.行政和統治行為的區分 (1)行政:受司法監督 (2)統治行為:受民意監督,不受司法監督(例:釋字 328、釋字 419) 二、分類 (一)依法律性質: 1.公權力行政 (1)意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居於統治主體的地位,以公法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行為 (2)特徵:行政經常以一般抽象的命令或個別性處分等方式,課予人民一定的義務,必要時採取強制手段, 以達行政目的,與人民形成一種「上下秩序關係」 (3)種類: A.高權行政:行政主體未達成公共目的,立於統治主體地位,單方對人民發佈具拘束力之命令或強制 手段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行政 B.單純高權行政:行政主體不以命令或強制手段,提供人民利益的行政,對於人民提供各種服務、保護 救濟、增設公共設施等行政目的 2.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1)意義:國家立於私人地位,適用私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 1
  • 2. (2)種類: A.輔助行為:買、租、招標 B.營利行為:增進國庫收入,如:中油、菸酒公司(有競爭者) C.行政私法:台電、自來水公司、國宅(照顧人民日常所需) 註: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內,為了直接達到國家任務,可使用私法行為之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D.純粹交易:中華電信釋股 (3)區分公權力行政與司經濟行政的實益作用 公 權 力 行 政 私 經 濟 行 政 遵 守 行政程序法 私法自治 救 濟 途 徑 行政爭訟 民事訴訟 國 家 賠 償 依國賠法§2 依民法§184 以下侵權行為賠償 強 制 執 行 依行政執行法 依民法之強制執行法 (4)區分標準 A.公權力行政:上下秩序關係 B.私經濟行政:立於和人民平等關係 ★區分理論(雙階理論):指一行政行為分成兩個階段;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釋 540 採雙階理論) 第一階:公權力行政 甲人民向乙機關購買國宅,機關准否屬行政處份,不服應提爭訟。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 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 司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需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第二階:私經濟行政 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認定其申請合 於法定要件,再予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借貸契約。此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較低國民生活之行 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行政 A.意義:准否→公法;決定輔助→私法 B.形式:主管機關決定與否→行政處分;與人民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私經濟行政 C.我國實務:釋字 540 採用雙階理論 (5)私經濟行政是否受依法行政約束 A.原則:不適用,因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 B.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為時,應受組織法規之限制但仍不得從事與機關組織法歸職權無關之事務 (6)私經濟行政是否受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拘束?(平等原則) A.學說: (A)否定說:私經濟行政若適用憲法之基本權,則將導致「基本權利第三人直接作用」之結果,而使 整個司法自治制度破滅 (B)肯定說: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國 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 (C)折衷說: 2
  • 3. a.以行政私法方式所為而達成行政任務者,此種國庫行政應受基本權利之拘束,其與公權力行 政並無二致 b.營利行為、私法上之輔助行為或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三種行為,不直接受基本權利條款之 拘束 B.我國:(釋字 457 採折衷說)國家機關為達成功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 遵守憲法§7 之平等原則 (二)依行政目的: 1.干預行政(負擔行政) (1)意義:行政機關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行為 (2)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釋字 535 警察實施臨檢、釋字 542 遷移水庫集水區、釋字 564 公告禁止設 攤、釋字 577 煙盒標示尼古丁 2.給付行政(受益行政) (1)意義:係有關社會救助、社會保險、提供生活必需品、給與經濟補助、提供文化服務等行為 (2)性質 A.公權力行使而為公法事件 → 單純高權行政 B.私經濟行政而屬私法範圍 → 行政私法 (3)內容:供給行政、社會行政 (4)爭議:給付行政是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A.學說 (早期)(A)否定說: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利益、生活照顧、社會福利措施,故其所受法律保留程度較寬鬆, 給付行政措施僅需有國會議決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即可 (B)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依據。況且 對特定人給付就該人而言屬受益,實際上對其他人而言,則係負擔 B.司法實務 (A)釋字 443: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倘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B)釋字 524:全民健康保險為給付行政之一環,不僅為公法關係,且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影響 重大,屬法律保留範圍,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 3
  • 4. 行政法的概念 一、何謂行政法? (一)組織法—誰行使公權力 (二)程序法—行使公權力應遵守之手續 (三)行為法—如何行使公權力 (四)救濟法 二、公法 VS 私法 (一)區分實益: 1.確定訴訟途徑 2.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3.界定行政法適用對象 4.行政上強制執行之運用 (二)區分理論 1.利益說:公益 VS 私益 2.從屬說;上下隸屬 VS 平等 3.舊主體說:機關對機關或人民 VS 人民對人民 4.新主體說: (1)公法:非任何人可適用,僅賦予行政機關一定職權 (2)私法:任何人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 5.新特別法規說:基於公益之維護,將特定範圍或某規定從一般法律規範及私法中分離,而成為特別法規,即 公法 (三)司法實務 1.釋字 583 合約 健保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行政契約 公法事件 (審議、行政爭訟) 2.郵政利用關係:已非公法關係 三、法源 (一)成文法源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規章、國際法 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特別規則 (二)不成文法源 習慣法、法官法、一般法律原則(法理) 大法官解釋、判例、法官造法 四、效力 4
  • 5. (一)時: 1.生效 (1)法規明訂自公布日或發佈日施行:第三日生效 (2)特定施行日期 2.修正、廢止 (1)內因廢止 A.定期:期滿當然廢止(延長→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B.定因:中標法§21:機關裁併、情勢變遷、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已有新法規 (2)外因廢止 A.明示:立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三日生效 B.默示:新法改 廢舊法原則 3.法律(規)不溯及既往 (1)意義:法規僅對自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具有拘束力,而對於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不得予以適用 (2)分類: A.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生效前,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例:228 補償法、戰士授田條例 (B)原則:對人民不利,不溯及既往;對人民有利,溯及既往 B.不真正溯及既往: (A)法規變更或生效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現仍存在,尚未終結者,則其效力仍為繼續之 事實 (B)法規效力追溯,就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觀點,即有憲法上疑慮。應採行過渡期 間規定或合理的補救措施 5
  • 6. 行政法法律關係 一、一般法律關係 依一般法律規定 國家 人民 有一定權利義務 法規規定 1. 公法上之權利 行政契約 2. 法律上利益 行政處分 3. 反射利益 事實行為 (一)公法上之權利:人民基於公法法規所賦予之法律上力量,可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容忍或 不做為之地位,相對的,行政機關即因負有一定之義務之謂。例:憲法上工作、參政權、財產權 及勞基法之休假權 (二)法律上利益:國家賦予行政機關之職權,雖直接目的在促進社會共同體之公益,但因各該職務之執行,與人 民之命生、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重要關係,且人民此些權利之保護相當依賴此些行政機關職 務之正當執行 (三)反射利益:特定行政法規定所設定之行政義務,行政機關拒執行職務之義務,如僅未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 民雖因之而間接獲得利益,此利益僅為所謂之反射利益 (四)三者區分實益 1.訴之利益 (1)公法上權利、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爭訟、請求國陪 (2)反射利益:不見訴訟上實益,不得救濟 2.法制: (1)訴願法§1: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 (2)訴願法§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撤銷訴訟 3.司法實務: (1)釋字 486: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2)釋字 546: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若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 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五)三者區分標準 ★保護規範理論: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規範的目的為何? 1.舊論 (1)採立法者主觀的地位:立法者若明白地在法規上具有保護個人利益時,則該規範即足為主觀公權利之 依據 (2)採二分法:人民是否具公法上請求權 → 公權利 ○ 反射利益 〤 (3)一保護規範理論,經由行政法規之解釋,對公權力主體課與義務之法規,其目的在承認及保護特定個 人之利益,使其得為自己而予以實現時,便存在人民之公權利;反之,如僅為一般或特別之公益設定 行政機關之特定義務,人民雖因而獲有利益,此利益非法律之目的所在,且或偶然發生者,則為反射 利益 6
  • 7. (4)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缺點:當法律上利益被反射利益吸收,只要涉及機關行使職務,人民即不得請求救濟,將使國賠法形 同具文 2.新論 (1)採客觀解釋:旨在探求法律規範之「客觀的規範標的」 (2)採三分法: A.公權利 B.法律上利益:客觀規範主觀化 C.反射利益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 明白地採用新規範說(推翻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 704 號判例)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二、特別權力關係 (一)意義:人民與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一般法律關係之基本權利、法律保 留原則等 國家 人民(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 (特別法律原因) 負特別義務 (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1.種類 (1)公法上勤務關係:公務員、軍人 (2)營造物利用關係:學生、受刑人 (3)特別監督關係:現已廢止 2.特徵 (1)當事人之不平等性 (2)義務之不確定 (3)特別規則:不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4)對於違反特別權利之義務者,可加以懲戒(罰) (5)不得爭訟 (三)新近特別權力關係 1.折衷說 (1)身份(基本)關係:可爭訟。即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別權力關係之效果,牽涉相對人個人 之身分地位者。例:公務員任免、學生退學等 (2)管理(經營)關係:不可爭訟。即國家為達成特別權利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管理與經營之行為。例:學生 服儀規定、公務員作息時間 2.重要性理論說:特別權利關係對於涉及人民在憲法上、法律上重要之權利,仍須以法律明文之依據,或以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7
  • 8. (四)我國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演變 1.學生:由營造物利用關係 → 在學關係 (1)各大學自訂章程將學生退學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A.釋字 380:憲法§11 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系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教學、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1Ⅱ:「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訂定應符合大學自治 之 原則,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定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 定之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B.釋字 450:大學自治屬憲法§11 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 大學自治之項目,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C.釋字 563: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大學法未設明文規定。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 大學有考核學生品行、學業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 品行重大偏差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範疇 D.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大學基於學術自由原則,所有教學、研究活動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關於學生權 益事項係「法律保留低密度規範」之對象,由大學自訂章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 相違 (2)學生受退學處分如何救濟 A.釋字 382: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 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B.救濟程序:(停止原處分) 學生 學校 教育部 行政法院 申訴 訴願 行政爭訟 訴願先行程序 C.判斷餘地理論: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 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 2.公務員: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8
  • 9. 財產請求權 釋字 187,201 退休金 釋字 266 考績獎金 記大過 釋字 312 福利互助金 記過、申誡 釋字 466466 保險金 考績評定 身份請求權 釋字 243,491 免職處分 釋字 323 任用不合格、降低官等 申訴 (30 日內、向服務機關) 釋字 338 級審定俸 釋字 483 調任影響官等、級俸 訴願 = 複審 (30 日內、向考試院保訓會) 再申訴(30 日內、向保訓會) 行政爭訟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 即終了 3.軍人:由公法上勤務關係 → 公法上職務關係 釋字 430 釋字 459 現役軍官 役男肢體位判定、禁役 、免役、緩徵、緩召 續服現役 主管機關 機關所做之行政處分 卻做核令退伍(行政處分) 複核 提訴願、行政訴訟 提訴願、行政爭訟 4.受刑人:目前唯一尚未有大法官解釋 9
  • 10.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一、依法行政(行政法之首要原則) (一)意義: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與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應 具備合法性 (二)原則 1.法律優位原則:消極依法行政 (1)意義:要求行政機關受現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及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 活動,均不得與法律抵觸 (2)法制:C171Ⅰ、C172、C116、C125、中標法§11 2.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 (1)意義: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2)依據 立法機關 A.民主原則(權力分立) B.法治國原則 C.基本權力保障 法律 人民 (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領域 1.學說 (1)侵害保留說(干涉行政 ○ 給付行政 〤) (2)全面保留說:所有行政行為 缺點:造成法律飢餓,破壞權力分立 (3)重要性理論:打破干涉行政、給付行政的二分法 認為有關公眾及個人之基本及重要決定,應由立法者為之,並由立法者負責。至於判斷特定事項是否 具重要性,大體而言其規範密度,對基本權利之干涉越持續性的影響或侵害,對公眾之效果越大;對 國家社會憲法秩序,具重要作用存在時,此種極為重要之事項,自應法律之根據。重要性較小事項, 立法者得以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 (4)機關功能說 A.立法機關:民主性、正當性、公開透明程序 → 一般性原則 B.行政機關:專業性、技術性事項 2.我國法治之法律保留 (1)憲法:§8(人身自由)、§19(納稅)、§20(服兵役)、§23 (2)中標法§5: A.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 B.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 3.司法實務:重要性理論 → 層級化保留體系 C8 人身自 憲法保留 由 生命刑、自由刑、消滅時 絕對法律保留 效(請求權)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 限制 相對法律保留 給付行政措施 10 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 事項 非法律保留
  • 11. 釋字 443: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義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 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規範密度應是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四)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例外 1.行政指導:因不直接影響當事人法律關係之變動 2.行政契約: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亦不須法律之依據、授權 3.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變動法律之功能。不受憲法 23 之限制 4.裁量: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 5.大學自治:自治範圍內,法律保留之適用屬低密度之規範 (五)行政保留 1.意義:行政機關對特定之事項或行為方式,具獨佔之規制權或規制特權,在此範圍,立法機關無規制權限或 僅具有補充之規制權限 2.我國法制 (1)中標法§5Ⅲ:國家機關組織英以法律定之 → 行政組織之保留相當徹底 (2)憲法增修 3ⅢⅣ: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規定 → 目的即在降低行政組織法在法律保留的規範密度,提升行政機關之施政效能,保留 行政權自主之空間 (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4 A.一級、二級、三級和獨立機關:以法律定之 B.其餘機關:以命令定之(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佈時,應即送立法院) →在某種程度上確為行政組織法領域降低法律保留之密度,落實政府組織精簡、再造之功能 (4)由上述規定觀之,我國行政組織法之法律保留密度仍高,而行政保留之範圍如「國家機關之組織,亦無 行政保留可言」 二、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一)來源 1.憲法:§7 平等原則、§23 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 2.現行法:誠信原則、行程法§94,§137 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3.習慣法 4.法理:禁反言、行政自我約束 (二)比例原則 1.意義:國家在實施公權力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 2.內涵:行程法§7 (1)適當性: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 (合目的性) (2)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 (侵害最小) 11
  • 12. (3)衡量性:損害與達成目的權益不得失衡 (狹義比例) 3.現行法制 (1)憲法 23:基本人權之限制 (2)警械使用條例§9 (3)土地法§208 (4)集會遊行法§26 (5)社會秩序維護法§19 (6)行政執行法§3 4.司法實務 (1)釋字 535:警察實施臨檢與比例原則之界線—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臨檢則需有相對理由足 認其行為以構成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 (2)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作業,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 保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 (3)釋字 543:緊急命令之發佈,雖不受憲法§23 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應遵守比例原則 (4)釋字 564: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益之必要,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位,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 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 (5)釋字 577:菸害防治法「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係為提供消費者 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益,並未逾必要程度 5.比例原則適用之行政領域 (1)干涉行政: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比例原則在此領域皆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 (2)給付行政:有些給付行為同時包含干涉性質,因此有比例原則適用 釋字 485:眷村改建條例—國家資源有限,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關 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 必要限度而給予過度的照顧 (3)計畫行政:比例原則主要在「事後」救濟程序上發揮功能,法官藉以排除行政權對人民不當之侵害,但 在計畫行政領域,本指「事前」就達成特定目的或一定構想有關方法、步驟、措施等所為之設 計與規劃。在此領域,法律之規範密度較低,行政權因而被賦予較高的判斷權限 (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行政目的,故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需與 所追求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連或合理正當之連結關係。故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從事行政行為不得將不具有「事理上關聯」的事項與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結合,對人民不 利處置或課予義務 2.適用領域: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行程 法§97) (2)行政契約:雙務契約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程法§137) (3)行政罰: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名稱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作為處罰之依據,且行 政機關所採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 (4)行政上強制執行:因手段較其他行政行為激烈,對人民權益之侵犯更嚴厲,因此尤需注意手段與目的 間是否合乎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之需要 12
  • 13. 1.意義:如國家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 進公益之必要者,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 授益行為 行政機關 人民(取得既得權) 身份認定、金錢補助、證照 不得再撤銷、廢止、變更 人民遭受不可預期損失 2.適用要件 (1)違法行政處分 A.積極要件 (A)信賴基礎:國家之行為足以對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存在 (B)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信賴行為 註:不值得保護: (C)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賄賂手段;以不完全陳述、不正確資料; B.消極要件: 明知處分違法或重大過之而不知(行程法§119) (A)公益要求大於信賴利益 (B)國家行政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行為 (2)合法授益處分可廢止的原因(行程法§123) A.法規准許廢止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 D.法規或事實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害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3.行政處分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 (1)存續保護:非財產之處分 例:國籍授與、律師資格給予 A.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撤銷(行程法§117) B.信賴利益顯大於公益:違法授益處分不撤銷 (2)財產保護:提一般給付訴訟 A.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若其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應對人民財產上損失合理補償(行程法§120) B.因行程法§123ⅣⅤ 合法受益處分因公益上原因而廢止,要財產補償(行程法§126) 4.行政法規之信賴利益保護 (1)釋字 525: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 (2)釋字 529:行政法規之修正、廢止,需預先訂定施行期間、公益之必要修正廢止法規、情勢變遷而停止 識用、致人民實體法上利益受損 (3)不值得信賴保護: A.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 B.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C.主觀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以生信賴事實 (4)信賴保護方式 A.合理補救措施 B.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5)釋字 :除重申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政務官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修改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該法律之修改、廢止,亦應兼顧信賴保護 (四)平等原則 13
  • 14. 1.意義: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合理差別待遇: A.事實狀態有不利差異存在 →身心障礙之就業 B.追求實質平等 →對原住民考試加分 C.事項本質有必要予以差別 →禁止未成年人吸煙 D.方式、程度須為社會通念允許 (2)不法行為不得主張適用平等原則 2.司法實務 (1)對立法機關之拘束 A.釋字 547: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B.釋字 340: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需繳較高額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上所謂黨派平等 (2)對行政機關之拘束 釋字 542: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發放救助金之標準,以設籍與否作為發放救助金唯一標準似不夠 周延,但無違平等原則 3.合理之區別對待 (1)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 →釋字 481 福建省不用省主席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 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2)依事物性質之差異 A.釋字 485:憲法§7 平等原則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 對待 B.釋字 228:國賠法§13:「有審判或追溯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 針對審判與追溯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和憲法上平等原則 並不抵觸 C.釋字 593: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與目的之達成具合 理之關聯性,即未抵觸平等、比例原則 4.衍生原則 (1)禁生恣意原則:禁止行政機關行為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A.意義:行政機關于作成行政處分時,對相同或具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B.適用對象 (A)有行政先例之存在 (B)行政先例本身合法 (C)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 C.行政規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A)組織規定與職務規定 →對機關內部運作秩序具規制效力 (B)解釋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C)裁量方針等適用法規之行政規則 (D)有關行政機關作業性之行政規則 其他均會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而加以引用,從而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若無合理之基 礎而做異於以往相同案件之處理時,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違法的可能 14
  • 15. (五)明確性原則 →由法律保留原則而來 1.法律明確性原則 (1)意義:「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程法§5)」,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乃憲法層次之原 則。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需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 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 (2)法律明確原則之法理基礎:法律保留之核心內容,即在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範,應「保留給 法律規定,不應以行政命令定之」,法律規定不能模糊帶過,即該法律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 (3)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A.釋字 432: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均需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意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 者於立法制訂時,仍須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B.釋字 491: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及不違背 法律明確性 C.釋字 545:「醫師於業務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醫師法§25)」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 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是 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D.釋字 602:公平交易法上之法律用語:「多層次傳銷」 2.授權明確性原則 (1)意義: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具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及審查可能性。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須 有法律之授權,而授權之法律亦需充分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的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和立法精神。法規命令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時,該法規命令須為法律具明確授權,法律整體上 將授權之內容、範圍、目的作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具合法性 (2)理論依據: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3)司法實務 A.釋字 313: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 數額,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 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合憲法§23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B.釋字 367: 特定授權:「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條件, 亦為憲法所許。 概括授權:「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限度」,其次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C.釋字 394: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 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之法條文字 D.釋字 570: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 23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 (4)空白處罰: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定之 (六)情事變更原則 15
  • 16. 1.意義: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發生後,因有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未能預料之變遷。若依原有之 法律效力貫徹,對當事人一方有失公平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當事人即得調整或終止原有之法律關係 2.適用要件 (1)須行為後有未能預料之情事 (2)須情事有重大變更以致依約定顯失公平 (3)不可預料之情事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3.適用行政行為 (1)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程法 §123)」,行政機關得廢止該合法之受益處分 (2)行政契約: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行程法§147)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4)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 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行程法§128) (七)誠信原則 1.民法中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之重要原則 2.授益行為才有信賴利益保護,但不管授益或負擔處分均有誠信原則 3.意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誠實:對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應誠實行之 (2)信用: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對正當利益之期待應不致失望 4.法治:「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程法§8)」 (八)禁反言原則 1.意義: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的措施或決定,行政機關均應受前行政行為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或作成與先 前行為相反之表示,破壞法的安定性 2.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救濟 (1)行政處分自當視為違法 →提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2)行政指導措施 →提一般給付訴訟 (3)事實行為 →請求國家賠償 3.司法實務 釋字 527 16
  • 17. 地方制度法§30、43: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75: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 ↓ ↓ 有抵觸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之疑義 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 ↓ 監督自治團體之各級主管機關 地方立法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條例、事項 1.直轄市政府 → 行政院 地方行政機關 針對地方自治規則、事項 2.縣(市)政府 → 內政部 經監督自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已函告無效或已撤銷 3.鄉鎮市 → 縣政府 ↓ 未函告無效或未撤銷前 聲請大法官解釋 ↓ 聲請大法官解釋 主體: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 主體:地方立法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17
  • 18.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意義 1.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可能具有普遍性或抽象性,以致不夠明確的法律概念 2.指為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徵之法律概念,其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及一個多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多 見於法規之構成要件層面,亦有見於法規的法律效果層面 3.釋字 432 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種類 1.經驗性(可體驗客觀) 例:三七五減租條例§19—「鄰近地段」、商標 法§23—「近似」 2.規範性(需價值補充) 例:專利法—「可供產業上利用」、礦業法 —「無經營之價值 」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 1.原則:全面審查說 →受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審查 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或判斷可能,但僅有一正確結果。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 應受行政法院的審查,以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需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點,均有完全的審查權,而不應受行政機關之認 定的拘束。行政機關干預人民之公權力行為,應許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例外:界限審查說 有些行政事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決定,或有些事件具特殊性、專門性,所以留給行政機關最後決定權, 行政法院應尊重其決定 (1)理論: A.適當性理論 B.評估特權理論 合稱「判斷餘地理論」:重點在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判斷餘地」使之不受司法審查 C.判斷餘地理論 D.規範授權理論 (2)判斷餘地事件 A.意義: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為不同之評價,在法律邏輯上並非僅有一種正確解答,而行政機關具有較 多的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某些不能代替或重複之行政決定,宜由行 政機關為最終之判斷 B.事件: (A)考試成績的評定 釋字 319: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封後, 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成績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 釋字 382: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級學校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得予撤銷 變更 (B)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C)由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或專家組成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D)由獨立行使職權的委員會所做決定 (E)具有預測性或評估性的決定 (F)具有高度政策或計畫性之決定 (G)大專教師升等之評審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領域 18
  • 19. 具有專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評審,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3.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概念之「審查密度」 釋字 553: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何種程度、範圍受司法審查,又何者屬於判斷餘地,以下可資參酌: 1.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醫藥、環保、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 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做成, 均應予考量 3.有無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適用是否正確? 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上位規範 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二、裁量 (一)意義: 1.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在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法律就某種事實規定有數種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就其中選擇決 定 2.裁量係行政處分的一種態樣,源自法律的授權,為具體法律效法決定 (二)行政裁量與司法審查 1.原則:不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做成之裁量,行政法院基本上係就個案為消極審查,意味行政機關無裁量瑕疵,即可推訂為 無裁量違法 2.例外:裁量瑕疵仍受司法審查 (1)學說 A.裁量逾越:行政機關所選擇的法律效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B.裁量濫用: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參酌與事件無關的因素、動機或違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拘束, 或行政裁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C.裁量怠惰: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消極怠於做成與人民權利有關之行政處分 D.裁量萎縮又有認知錯誤之情形(單就裁量萎縮並非裁量瑕疵) →視為裁量瑕疵的一種 行政機關做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採取某種措 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裁量縮減至零 (2)我國現行法制 A.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程法§10) B.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訴法§4Ⅱ) C.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做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訴法§201) (3)司法實務: 釋字 469: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2Ⅱ 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分類 1.以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來做區分 19
  • 20. (1)決定裁量: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採取一定的措施 (2)選擇裁量:得於多數措施中選擇採取何措施,或在多數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採取措施 2.個案裁量:針對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法律目的,做成適當之解決 3.一般裁量:係「平均正義」的實現,行政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之區別 (一)質的區別 通說 (二)量的區別:司法審查程度的不同 (三)無區別 20
  • 21. 行政主體 一、行政主體之意義: (一)公法人: 1.國家 直轄市 2.地方自治團體:三種兩級 縣市 — 鄉鎮市 3.農田水利會:釋字 518 4.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 (二)具有職權、設立機關:係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實現行政 上任務之組織體 二、行政機關 (一)意義 1.行程法§2Ⅱ: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 織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行政機關為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行使公權力及從事 公共事務之組織體,其行為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地方自治團體 (1)機關 (2)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合議制) 例:中選會、金管會、公平會 (3)附屬機關:處理技術性、專門性事物之專責機關 例:署、局 (4)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二)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1.意義:行政機關基於內部業務分工原則,行政機關內部劃分為若干小規模的分支組織 2.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分標準 (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 (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三項皆有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 (3)有無印信 3.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1)機關:以本身之名義做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 (2)單位:對外行文需以機關名義行之,始生效力 4.局:行政機關 (1)中央:國稅局、新聞局、人事行政局、主計處、內政部、建築/地政研究所 (2)地方: A.直轄市:全部之局皆行政機關 B.縣(市):警察/衛生/環保局、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 (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 (四)行政機關內部組織體制 1.首長制:行政院、各級地方政府、僑務委員會 2.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 3.混和制:勞委會、原子能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1
  • 22. 三、營造物 (一)意義:乃行政主體為達公共行政特定目的,將人、物做功能結合,以制訂法規作組織依據所設組織體,與公眾 特定人發生法律上利用關係 (二)種類 1.服務性 2.文教性 3.保育性 4.民俗性 5.營業性 (三)利用關係 公法關係 私法關係 行政訴訟 救濟 民事訴訟 強制力 組織規章 平等關係 許可 利用規則 租約(交租金) (四)公營造物之權利 1.利用規則之制定權 2.警察權(管理權) →對內 3.家宅權 →對外 (五)賠償責任 1.公法關係 →國賠法§2 2.公有公共設施 →國賠法§2 四、公營事業機構: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五、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意義: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將委託事項,依據法規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行程法§16) 1.公權力受託人:受公行政託付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之私人 2.公權力授與:公行政將其公權力託付私人,以執行行政任務之制度 (二)方式 1.直接法律授與:法律直接規定公權力之移轉,於具備法定要件時,私人逕依法律規定,受公權力之授與,並 有行使該公權力以執行行政任務之義務 釋字 382:私立學校一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 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 釋字 462: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 授與公權力之行使 2.以法律行為授與 (1)行政處分授與:法律明文許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對私人授與公權力 (2)行政契約授與:行政機關得予私人締結行政契約而為公權力之授與 例: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理場代辦汽車檢驗 22
  • 23. (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要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1.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程法§16 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始可將權限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委託 涉及權限之變更,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爭議:是以個別行政法規授權或以法規概括授權? (1)個別具體之授權說:委託公權力其法律之授權原則上必須是個別具體之授權,而非概括授權,每一單 項業務移轉私人獨立行使公權力,均需個別法律授權 (2)統一法規之概括授權說:以統一法規為作用法上概括授權者,除少數個別法規存有授權依據外,一般 均是直接援引行政執行法作為依據,即其適例。但現行法制並無先例。 (3)宜採個別、具體授權說:終究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與行政機關所為 並無差異,依重要性程度而言,自需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四)遵守之行政程序 1.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委託費用除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則不必斤斤於 是否公告周知 (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做成行政處分? 1.依法受中央、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以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 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10) 2.釋字 382 及釋字 462:亦肯任受託團體、個人所做決定係相當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六)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否發佈法規命令? 1.肯定說:公權力之行使係由法律所直接授與,其授權法律有委任發佈命令規定者,該受託之團體自得發佈法 規命令或執行命令 2.否定說:發佈命令應受立法機關監督,凡中央機關發佈命令後,依法應立即送立法院,此規定既不適用於私 人或團體。一旦許其發佈豈非可不受立法院監督,其地位儼高於行政機關 (七)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人民的救濟途徑 1.公權力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作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則為行政機關,可做行政處分及採取其他高權措施。 2.受託行使估權利之個人、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程法§2Ⅲ) 3.第三人行政救濟 (1)訴願: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法§10) (2)行政訴訟:公權力委託人為被告(行訴法§25) (3)國家賠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以委託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國賠§4) (八)行政助手 1.意義:係行政機關手足延伸,私人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達到行政目的,單純為行政 機關人力協助,須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行政助手並無獨立之法律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 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吸收 市政府 民間拖吊業者 私法契約 六、公法財團 (一)意義:係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一定公共目的,以公法的財產捐助行為所設立之團體法人 (二)爭議:是否具公法人地位? 1.否定說:此類組織通常依附於行政機關,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可謂純粹之私法組織型態。 須經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始有行政主體之地位(吳庚) 23
  • 24. 2.肯定說:公法財團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本身即為行政主體,具有公權力並受國家監督。財團之捐助財產應 盡可能維持不減少即可。 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設立,用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之基金,並具有組織章程者 , 雖為向法院或其他法定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在法理上亦非不能成立具有權力能力之公法財團 例:工業研究院、經濟部中華經濟研究院、衛生署國家衛生研究院 24
  • 25.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一、公務員 (一)意義經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之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的人員 1.學理上 (1)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經濟性質工作,係換取身份相當之照顧 (2)忠實義務:採取一切有利國家行為,避免一切不利行為 2.法律上 (1)最廣義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10、國賠法§2) (2)廣義公務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公服法§24) (3)最狹義公務員:訂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4)爭議:公服法的公務員 A.法官(文職、俸給)→ ○ B.民意代表(無給職、憲法§75 立委不可兼任文官)→ 〤 C.公立學校教師(原則→ 〤,例外兼任行政職務→ ○) D.公營事業員工 E.中油、中華電信 F.台電 G.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或依法任用,並定有官等之人事及會計人員,則有公服法 之適用 (二)公務員分類 1.政務官、事務官 (1)意義 A 學理上—因政黨政治而生,乃行政官之分類 (A)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正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員。無任期之保 障,亦不必具公務員任用的法定資格 (B)事務官:依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 釋字 357:審計長非政務官係依學理上解釋 B.法律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 (A)總統任命、特任特派之人員 (B)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C)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D)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 12 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C.區別: 政 務 官 事 務 官 任 務 制訂政策 執行政策 任用資格 有一定任用資格 身份保障 有身份上保障 退 休 有法定退休制度 懲 戒 撤職、申誡 撤、休、降、減、記、申 升 遷 有一定升遷制度 官 等 均為特任官、簡任官 簡任、薦任、委任 25
  • 26. 2.文官和武官 (文)公務員懲戒法 (武)陸海空軍懲罰法(原則) 公懲會 釋字 262 受監察院彈劾(例外受懲戒) 移送 (三)公務員任用 1.程序 (1)分發 (2)適用:半年 (3)派代(審定) (4)任用: A.初任、簡任、薦任人員:總統任命 B.委任:主管機關 2.要件 (1)能力要件:具中華民國國籍、18~25 歲 (2)資格要件:依法考試合格、依法考績升等、依法銓敘合格 (四)公務員的權利 1.俸給權:公務人員俸給法 (1)兩制合一:官等職等並行(1-5 委任、6-9 薦任、10-14 簡任) (2)分為:本俸、年功俸、加給(職務、地域、技術或專業) 2.退休金權:公務人員退休法 (1)分為 A.自願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0 歲,或任職滿 25 年 B.命令退休:任職 5 年以上且滿 65 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 (2)資遣 A.因機關裁撤、業務緊縮而需裁減人員 B.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 C.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3)退休金發給 A.5-15 年,給與一次退休金 B.任職 5 年且滿 50 歲,擇一支領:一次、月退、混和 (4)退休金提撥:採年金制(政府 60%、公務員 35%) (5)退休金請求時效:經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3.保險金權:公教人員保險法 (1)項目: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金給付 (2)主管機關:銓敘部 4.撫卹金權 (1)原因:在職病故、意外死亡、因公死亡 (2)順序:父母、配偶、子女、寡媳 (配偶、寡媳以未再婚違憲) 5.休假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命令) 6.結社權:公務人員協會法 不包括政務人員、機關正副首長、軍職、公立教師、公營事業負主要決策以外人員 26
  • 27. 7.參加考績權 (1)種類 A.年終考績:當年 1-12 月 B.另予考績:不滿一年,但已滿半年 C.專案考績:重大功過(隨時辦理) (五)公務員身份保障 1.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2.適用對象: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 選公職人員 3.準用對象 (1)教育人員條例施行前,已進用未銓敘合格之學校職員 (2)私校改公校,且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訓練人員 4.救濟 (1)復審: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其權利、利益,或公 務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所提之復 審而言 A.標的: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得循序提行政訴訟救濟 B.復審人:現職人員、非現職人員、遺族(單就財產請求權) C.機關 服復 提 分收 行 關原 審 到 30 日 20 日 保 3個 做 2個 政 處 公 行 訓 決 訴 分 務 政 書提 會 定 訟 復 機 員 處 ︵ 審 不 高 等 行 政 法 ︶ (2)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之申訴及再申訴 A.標的: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77 規定,申訴、再申 訴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為標的 釋字 243、260:對於為改變公務員身份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 令,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B.申訴人:現職,非現職人員 C.機關 (A)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法§78) (B)再申訴:向考試院保訓會 D.終了:申訴、再申訴即終了,不得提行政訴訟 (六)公務員義務 1.忠實 2.保密:絕對保守政府機關秘密,退職亦同。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 27
  • 28. 之談話 3.保持品位 4.執行服務 5.善良保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服法 §20) 6.迴避:執行職務遇涉及本身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7.不為一定行為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投資股份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2)離職後三年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 問(旋轉門條款) 8.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到職後三個月、每年一次) 申報受理機關 (1)監察院:正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鄉鎮市以上首長、縣級以上之民意代表 (2)政風單位:簡任 10 以上機關首長、公立校長、少將以上單位首長、法官、檢察官 (3)各級選舉委員會:公職候選人 9.服從義務 (1)依據: A.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服法 §2) B.公務員對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命令為準,主管和監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 官為準(公服法§3) (2)長官命令違法 A.學說:絕對服從、相對服從(刑法§21)、陳述意見(公服法§2)、絕對不服從。但現已不合時宜,且對屬 官較無保障 B.現行法制: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固有服從義務,但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附報告義 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公務人員應服從,其所生責任由該管長 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義務。前述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 達命令者,得請求以書面為之,若該管長官拒絕,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7) (七)公務員在法律上責任 1.行政責任 司 法 懲 戒 行 政 懲 戒 機 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行政機關之主管長官 原 因 違法、失職、廢弛職務 泛指違法失職之行為 程 序 1.主管長官移送公懲會 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無論年終考 績或專案考績,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2.轉管長官內部考績委員會對 9 職等以下:記 過、申誡 3.監察院彈劾 9 職等以上:送公懲會 28
  • 29. 類 1.撤職:至少一年,撤其現職、停止任用 1.免職 2.休職:至少半年,3 月復職、2 年不晉升調 3.降級:依現職降 1.2 級改敘,2 年不晉升調 2.記大過 4.減俸:6-12 月減 10-20%月俸,2 年不晉 3.記過 功過相抵 升調 4.申誡 5.記過:1 年不晉升調 功過不抵 6.申誡以書面為之 依 據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救 濟 公懲會議決 1.免職:向保訓會提復審,再行政訴訟 (二司法判決、一級一審) 2.記大過、記過、申誡:向原服務機關 ↓ 提申訴,不服再向保訓會提再申訴 向公懲會提再審議 (1)釋字 583: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經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應類 推適用公懲法 10 年免議期間之規定(原因:自違法之日起逾十年、已褫奪公權十年、已懲戒者) (2)司法懲戒和行政懲處 A.釋字 243:對於公務員所為有懲處性質之免職部分,實質上仍屬懲戒性質 B.釋字 396: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懲處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被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度保障 (B)懲處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2.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1)積極競合:懲戒和懲處均屬違反公務員義務,由國家所科予處罰,考績法上之懲處,實質上處懲戒處 分,故對相同之事實關係,如重複處罰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A.先懲處→主管機關;後懲戒→公懲會。但以公懲會之處罰為準。 B.同一原因事實:「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以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 效力」,即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而設,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 準 不同原因事實:因不同事件受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並執行之 (2)消極競合:指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者,主管長官可否依考績法再予懲處之謂。我國向來採肯 定見解,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不具懲戒性質,故同一事件雖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 仍得依考績法予以懲處 釋字 243:明示免職處分亦屬懲戒處分,故同一行為經公懲會決議不受懲戒,不得再依考 績法為免職處分之結論 A.先懲戒→不成立;後懲處→釋字 243 (A)單純一行為違反一義務,服務機關不得再予懲處 (B)一行為違反多數義務(想像競合),不得再予懲處 (C)數行為違反數義務(實質競合),得就違反考績法部分加以懲處 3.懲戒罰和刑罰的關係 (1)關係:併罰主義。同一事實關係,經科予刑罰後,理論上仍得與懲戒,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2)程序:刑罰懲戒並行制度。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察或審判中部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 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29
  • 30. 4.免職處分探討 (1)原因 A.年終考績丁等 B.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 (2)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 491: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規定對公務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處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3)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A.機關內部組成公正委員會 B.給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機會 C.處分書應記明理由 D.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4)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是。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 事、 (行程法§3Ⅶ)。但若為一切人事行為均無行 程法適用餘地,則公務員之權利保障將是一大缺口,故至少就變動公務員身份,影響金錢上請求全等 事項之重要行為,鑑於其重大侵害性,應許其適用行程法為是 5.停職可否提行政訴訟的救濟 (1)停職性質:乃對公務員懲戒或懲處前的程序行為 (2)停職之態樣 A.公懲法§3「當然停職」:被通緝或羈押、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在徒刑之執行中者 因特定事實狀態發生,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做成行政處分(停職命令)始生效力,既無處 分行為,自無爭訟可能 B.公懲法§4Ⅰ「先行停職」:公懲會認被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此為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就停職部分提復審及行政爭訟 C.公懲法§4Ⅱ「先行停職」:主管長官對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之人員亦得先行停職 D.其他法律之停職(考績法§18—年中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案件確定前,服務機關得先予以停 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地制法) 上述二者,停職屬移送懲戒或依考績免職之外之另一處分,應適用程序行為之特別理論,許受處 分人單獨對停職或與免職一併提訴訟 (3)實務見解:若公務員停職處分,既停止其職務,使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較諸多受降低 官等獲審定之級俸處分對公務員所生損害並無差異,應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公物法 (一)意義: 1.直接供公用目的使用 2.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二)特性 1.不通融性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不得為公用徵收 30
  • 31. (三)利用關係 1.行政使用:僅供行政處體內部使用 2.民間使用:提供公眾使用之物 (1)一般使用:任何人在符合公務使用目的範圍,依物之性質,不需特別許可 (2)特別使用:超越一般人公開使用程度或不同一般人使用方式。需機關許可 例:公園內辦政見發表會、魚法路旁擺設攤位、利用公共巷道辦婚喪喜慶、利用高速公路辦馬拉松 (3)特許為特定人設定公法上之特別利用,使利用人得繼續佔有利用,並得排除他人的利用,亦稱公物佔 有權 例:地下水之開發權、電線桿之架設、河川發電設施、漁業權 (四)種類 1.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 例:道路、橋樑、廣場、河川、領海 2.行政用物:供行政機關內部使用之公物,又稱行政財產或公務用物 例: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 3.特別用物:非任何人皆可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有排他之權利 例:山坡地、河川地 4.營造物用物:構成營造物之公物 例:飛機場、博物館 (五)沿線居民權 1.意義:人民對公物之一般或特別使用,如已達依存關係之依賴程度,即具有平等利用權。對沿線居民權之公 法或私法上的侵害,應容許利用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2.沿線居民權—法定之特別利用:道路之「沿線居民權」包括沿線居民自由進出及通行道路之權利,以及維持道 路沿線建築取得光線及空氣之權力 3.沿線居民使用—加強之一般使用:道路通常僅供交通目的之使用,沿線居民使用則許可為營業活動,依商業 需要或地方習慣,設立廣告招牌、陳列商品及擺設供消費者使用之桌椅等 (六)公物之成立 1.事實狀態成立之公物 2.法律行為而成立:因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公物者 (1)指定古蹟 (2)指定私人道路為公用道路 (3)公物的一般使用 (七)公物之廢止 1.為型態消失 2.為廢止消失: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視為行政處分 31
  • 32. 地方自治 一、基本概念 (一)意義:乃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 和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 (二)構成要件 1.團體自治:法律意義的自治。係在國家領土內,設置獨立於國家之外,具有法律人格之地域團體,並可依自 己的意思與目的處理地方事務 2.住民自治:政治意義的自治。自治團體之構成,原為確保團體意思之行程,基於構成員之合意,使其權益獲 得周全保障 (三)地方自治的法律本質 1.制度保障說:私有財產制度、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婚姻制度等,當作憲法上的制度加以保障,透過憲法位階 保障,以避免「制度」的本質內容受到立法者的侵害 (1)制度性法律主體之保障: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構成國家行政體系之部分而受保障 (2)客觀法制度之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保障重點在於客觀法制度的保障,在法律範圍內所存在的自由,地 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地方事務有權以自我負責方式加以處理 (3)主觀法律地位之保障:在法律上不得不賦予人民相同的主觀權利保障,提出救濟 2.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過去均從憲法的地方制度加以詮釋,不過近年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自治團體 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到立法院備詢 (1)釋字 498: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 之地位,國家機關應予尊重 (2)釋字 550: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3)釋字 553:從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觀點 (4)由上述見解可知,我國大法官一貫立場係採「制度性保障說」,並指出我國地方自治在憲法所保障之制 度下,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二、地方自治團體 (一)意義 1.地制法§2Ⅰ: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其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2.地制法§14:直轄市、縣市、鄉鎮視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3.釋字 467:係為公法人之社團,享有自主組織全集自治權限之權利能力主體 (二)事項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 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Ⅱ) 2.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 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有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法§2Ⅲ) (三)居民 1.權利 (1)對於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4)享受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 (5)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 32
  • 33. (6)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2.義務 (1)遵守自治法規 (2)繳納自治稅捐 (3)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三、自治立法權 (一)體系 1.自治條例 最狹義 2.自治規則 狹義 廣義 3.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 (二)自治條例 1.意義: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該行政機關公佈者 2.事項:根據地制法§28,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者 (3)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經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統稱: (1)直轄市:法規 (2)縣市:規章 (3)鄉鎮市:規約 4.地方法規可否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 (1)否定說: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要求,國家重要事項,尤其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 定之,自不得以自治規章取代法律。基本上,自治規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仍須法律之授權 為依據,採法律保留嚴格說立場 ☆採否定說見解者,係主張於法治屬意及依法行政原則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僅得以中央法 律定之。全國人民,不分中央及地方,限制人民權利義務,需有法律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 法規命令,方得具合法性及合憲性,而地方自治法規並不與焉 (2)肯定說:地方自治法規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因我國正式實施地方自治時間甚短,故立場有異: A.民主保障說: 憲法§109 及§110 均明文規定省縣立法權之設計。既然地方享有立法權,當然對憲法所規定自治項 目,得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 B.法律依據或授權下容許地方法規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地方法規之立法權係法律授權之行政立法權,故地方法規如有法律授權,並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下,亦可如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3)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 A.地制法§28:創設、剝奪、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B.地制法§26ⅡⅢ: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 (A)罰緩:最高以新台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B)行政罰: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其他一定期限內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3
  • 34. (三)自治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者 2.名聲: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3.備查 (1)法律授權訂定: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2)法定職權/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四)委辦規則 1.意義: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職權或基於法律或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佈,名稱準用自治規則 (五)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係基於「議會自律」 (六)地方法規效力位階與司法審查 1.位階 (1)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2)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委辦規則 (3)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律規則 2.釋字 527:各級主管機關對議決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抵觸憲法、法律或其他尚未規範尚有疑義,而未函告無 效之前,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函告無效者為 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就事件性質,聲請本院釋憲或統 一解釋法令 四、府會關係 (一)地制法§38:議決案之不執行或執行過當 1.直轄市 行政院 報 2.縣市 請 內政部 邀集各機關協商解決之 3.鄉鎮市 縣政府 (二)地制法§39:覆議案表決 自治行政機關 議會覆議 2/3 維持原議決 30 日 (三)地制法§40:預算提出:直轄市→3 個月;縣市、鄉鎮市→2 個月 (四)地制法§42:決算提出:直轄市、縣市→4 個月,審計機關 3 個月完成審核;鄉鎮市→6 個月 五、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一)直轄市 1.市長 1 人(四年)、副市長 2 人(簡任 14)報請行政院備查 2.秘書長 1 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其餘比照簡任 13,由市長任免 (二)縣市 1.縣市長 1 人、副縣市長 1 人(125 萬人↑+1 人) 2.主任秘書 1 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3.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4.一級主管總數 1/2 得列政務職(簡任 12) (三)鄉鎮市 1.30 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 34
  • 35. 2.山地原住民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主計、人事、政風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任免 六、地方自治監督 (一)如何監督 1.自治事項:合法性(適法性)監督 2.委辦事項: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釋字 553: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 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二)干預手段 1.事前監督 (1)參與權: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決定事項,必須監督機關參與作成,始能發生法律效力。監督機關就地方 自治團體所作成之命令決定或實施保留同意權,非經其同意,地方不得自為對外公佈 (2)指示權 (3)指導、建議權 2.事後監督 (1)知的權利:監督機關得就特定事項,命其在一定期間內備查或備案之義務 (2)糾正: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之行為或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令其改正,或命其撤銷,變更原決定 (3)代行處理:地方機關有法定應作為而不做為之義務時監督機關於一定要件時,得代行處理 (三)地方自治團體如何救濟? 1.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如就其「自治事項」受監督機關作成監督措施,在法理上,各種監督措施 皆為可以對之為爭訟之行政處分 (1)不服:提訴願、撤銷訴訟 (2)認可被拒絕:提課予義務訴訟 2.委辦事項:監督機關之監督措施,如同對公務員或行政機關內部勤務指示,故不得對之請求法律救濟 3.釋字 553: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屬於有法律效力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 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尋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可依訴願法§1Ⅱ、行訴法§4 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七、府際關係 (一)地制法§75:對下級政府之自治、委辦事項之監督 1.行政院得撤銷、變更、停止直轄市、縣市自治、委辦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2.縣市得撤銷、變更、停止鄉鎮市自治事項之違法、越權行為 (二)地制法§76: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行政院 直轄市 中央主管機關 代行處理 縣市 縣政府 鄉鎮市 (三)地制法§77:權限爭議之解決 立法院: 中央 直轄市、縣市 行政院: 直轄市 直轄市、縣市 內政部: 縣市間 縣政府: 鄉鎮間 (四)地制法§82 派員代理 35
  • 36. 直轄市長 縣市長 鄉鎮市長 村里長 辭職、去職、死亡者 派員代理 ↑ ↑ ↑ ↑ 行政院 內政部轉 縣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報行政院 (五)地制法§84:民選首長之懲戒處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準用政務 人員之懲戒規定。由監察委員向公懲會提彈劾案、糾舉案;懲戒處分應限於「撤職」及「申誡」 36
  • 37.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意義:行政機關為執行行政任務,對外界人民或機關內部,作成各種行政行為,而其作成各種行政行為之程序,即 為行政程序 行程法§2: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處理陳情 資訊公開、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記明理由、教示救濟 二、功能 (一)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1.公正:自行迴避、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觸 2.民主(當事人參與原則):閱覽卷宗、聽證、陳述意見 (二)確保依法行政 (三)保障人民權益 (四)提高行政效能:符合目的、迅速及節省勞費方法行之 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權保障,所採取立法原則 1.區別「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 2.原則與例外並用 3.職權主義與行政裁量權之授與 4.自由心證 5.不採嚴格職務分工,不設專職聽證官 6.行政程序之決定不得單獨提起救濟(僅得對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 →為了行政效能、訴願不分歧 (五)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三、行政程序適用的主要原則 (一)以適用於公權力行用原則 (二)職權主義 (三)自由心證主義:不能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當事人參與之原則:聽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 (五)提高行政效能 四、適用之事項與機關 適 用 機 關 不 適 用 機 關 1.行政機關 1.各級民意機關 2.準行政機關:受託行使公 2.司法機關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3.監察機關 適用事項(行程法§2) 不適用事項(行程法§3Ⅲ) 37
  • 38. 1.行政處分 1.外交、軍事、國家安全 2.行政契約 2.外國人入出境 3.法規命令 3.刑案偵察 4.行政計畫 4.犯罪矯正、收容機關、收容目的 5.行政指導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 6.陳情 6.對公務人員所為人事行政 7.學校為達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8.考試院命題、評分(釋字 319) 五、區別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行 政 訴 訟 職權主義 不告不理 行政機關乃當事人 法院乃中立第三者 程序上決定不可單獨救濟 程序上決定得抗告 六、行程法規定法律原則 (一)總則 1.行程法§4:依法行政原則 2.行程法§5:法律明確性原則 3.行程法§6:平等原則 4.行程法§7:比例原則 5.行程法§8:誠信原則 6.行程法§9:利益衡平原則 7.行程法§10:裁量界限 (二)其他 1.行程法§117:公益原則 2.行程法§94+§137:不當連結禁止、正當法律程序 七、管轄 (一)意義: 1.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係指其權限行使之範圍,亦即行政機關在法律上所得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於組織 法中規定,即屬管轄法定原則 2.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即表示行政機關之權限均已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亦不許當 事人依協議而予更動,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二)違反管轄之法律效果 1.行程法§116Ⅵ: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 2.其他違反法規管轄或事務管轄,得撤銷 (三)管轄之種類 1.事務管轄:按事物之類別劃分管轄權,區分為:個別管轄、一般管轄、總體管轄 2.土地管轄:以行政區劃為標準,若不能依組織法或法規規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順序: 不動產所在地→企業經營處所→自然人住居最後所在地→事件發生之原因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