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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修正案對境外公司操作之影響20130417
- 5. 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之未實現損益課稅原則,未實現之收
益、成本、費用或損失,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
核定外,不予認列,俟實現時認列為該年度之損益,並定明實現
之定義,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22條)
(二)營利事業依法令變更未實現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時點為實現
時認列,其之前於計算所得額時已認列減除而截至變更時尚未實
現之餘額,應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其應納稅額得選定自當年度
起5 年內按年平均繳納。(修正條文第24 條)
- 6. (三)為避免營利事業將盈餘實現於位在租稅庇護所之國外關係企業,
並藉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所得稅負,參考國際通行之CFC
法則,予以增訂並訂定日出條款,俾利調整其投資結構: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持有國外關係企業之股權符合規定條件者,應
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該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
計入所得額課稅。(修正條文第43 條之3)
(四)為利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租稅協定,並
防止其利用位於租稅庇護所之紙上公司,規避屬人主義(即境內外
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維護我國稅收,參考主要國家立法例,
增訂自104 年度起,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
視為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條文
第43 條之4)
- 7. (五)增列得計算攤折之無形資產項目包括其他法律規定之權利及商譽
並訂定攤折年限,並明定營利事業可明確辨認、具明確財產價值
且有一定經濟效益年限之無形資產,經財政部核定者,准予攤折
。(修正條文第60 條)
(六)自102 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不適用資產重估價規定。(修正條文第
61 條)
(七)自102 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財務報告編
製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公式之分母「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依該等規定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修正
條文第66 條之6)
- 10. 盈餘
舊制 單一報表
大陸 OBU 企業
財報可認列
新制 大陸 OBU 企業
IFRS
財報可認列
盈餘 盈餘
- 11. 哪些人受影響?
企業透過第三地赴外投資
採用合併報表者
IFRS適用對象
- 31. 公司帳目及核數
104.公司可通過股東決議案要求董事定期預備一盈虧帳目及資產負債
表。該盈虧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應分別真確及公正地顯示本公司於
該財政周期的盈利或虧蝕的情況及能真確及公正地顯示本公司於
該財政周期之末之業務情況。
105.公司可通過股東決議案要求核數師查閱帳目。
106.第一批核數師需通過董事會決議案指派,其後的核數師可通過股
東決議案或董事會決議指派。
107.核數師可以是公司股東但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於任職期間將
不得出任核數師。
- 33. 因應方式
選項A:
主張非受控,得以贈與稅核定;
選項B:
海外個人戶;
選項C:
⑴勞務提供者非中華民國國籍且無戶籍;
⑵股東、董事大會於海外召開並紀錄備查;
⑶營運管理紀錄;
⑷海外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並經駐外使領館公認證;